中山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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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 1 - 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 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整体防护 能力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 2003第 18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生产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住宅、商住楼、商业楼、综合楼、工业配套的宿舍楼和办公楼、学校 教学楼、办公楼、科研楼、医疗和文化用房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

2、护等级标准修建的,在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和装备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防护设施。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结合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并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 2 - 第四条 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职能部门按各自

3、的职责,协同做好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新建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全市范围内 500 平方米以下的个人住宅项目和镇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业用地上的建设项目除外。 全市 范围内工业用地上的建设项目转功能 的 应 按 本规定 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如下: (一)新建 10 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 3米以 上的 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 9 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 3 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3%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

4、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3%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重要防护目标的公共建筑项目根据城市整体防护的需要,依照人防工程规划确定的规划功能一次性下达设计任务。 - 3 -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 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 三 )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小于 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过高的 ; (四) 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在一个防护单元以内的。 符合前款条

5、件,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人防办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市人防办应在 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防办批准的, 建设单位 按 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收费 标准 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学校、 医院等人员密集地和重要防护目标应当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原则上不应考虑易地建设。 第九条 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或防空地下室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又无法弥补的,除建设单位应全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外, 人防 部门可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6、。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人民- 4 - 防空工程建设。 易地建设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符合易地建设的条件下,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等居民住房,予以免收; (二)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工业生产性设施、临时性建筑、村民在宅基地上兴建的居住用房,予以免收; (四)托儿所、幼儿园和

7、中小学教学楼以及为老人、孤儿、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第十三条 符合减免易地建设费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按规定 提出减免申请,市人防办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 作出批复 。 第十四条 市人防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工程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人防工程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性质、规模、功能配套、防护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使用功能等内容,形成配套相对完- 5 - 善的防护工程体系。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需配套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该项目的总投资概(预)算之

8、内; 由专业部门负责建设的专用人防工程纳入该部门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在办理立项手续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防空地下室建设随整个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凡不按前述规定报送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八条 需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和大型商业项目应在项目整体规划中同步进行防空地下室规划,其防空地下室规 划需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建设单位需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规划进行防空地下室的分期建

9、设。防空地下室规划应考虑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合理布局,以方便地面住户就近掩蔽的需要,服务半径应满足设计规范中不宜大于 200 米的要求,不应过于集中布置;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地面建筑同步配套、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 防空地下室 设计方案 未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的,市城乡规划部- 6 - 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防空地下室施工 报建 未经市人防办核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证。 按本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未 经市人防办批准易地建设 的 ,市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未 按规定缴纳 防

10、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费 ,未经市人防办核准 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 使用要求,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施工工艺,确保设计科学合理,降低建设成本。工程设计应符合工程建设条件,在满足战时标准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尽量方便平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

11、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需按规定送交专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通过后应报送市人防办备案。经备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如有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防护功能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由具有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 建。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建- 7 - 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 施工单位除必须保证施工的安全和工程的质量外,还必须依据施工图,按照人防工程的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对主体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导、把关,

12、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分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市人防办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的施工,市人防办可予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监理单位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人防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一并纳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市人防办应在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防护功能

13、进行专项监督,确保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市住房 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市人防办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除了满足建筑工程验收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8 - (一)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确定的各分部、分项、隐蔽工程的施工验收资料和其他技术文件、记录齐全; (二)按设计要求应完成的工作量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质量达到标准,无隐患、无渗漏水和漏埋; (三)口部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内部设备检测合格、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各种设备防腐、防锈符合要求; (四)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覆土完毕

14、,战时楼梯的防倒塌措施施工到 位。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人防办报送备案资料,由市人防办核发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的,有关单位不得同意其地面建筑项目的综合验收备案和办理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凡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防空地下室应暂缓验收,施工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问题无偿地及时组织返修、补强加固。如造成不可弥补的质量事故,由市人防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设计达不到防空抗灾要求的,地面建筑工程不能评为优 秀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项目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三十

15、条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使- 9 - 用,战时或遇紧急情况,必须服从市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因履行法律义务而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整,确保出入口畅通、内部整洁以及通风、通水、通电设备完好,运转正常,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 对维护管理不力的,市人防办有权责令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 条 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

16、结构和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补建或作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防空地下室使用和降低其防护功能的作业;不得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气、废水;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五条 凡 违反本规定,应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市人防办对其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责任人给予- 10 - 警告,并责令限

17、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至 5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 危害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堆放废弃物的。 第三十七条 市人防办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 、“以内”均 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4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原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中府 2011 3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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