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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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中山市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 (征求意见稿 及条文注释 )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 2010 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 2016 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指困难居民在享受了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后,对其核准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比例 救助。 第三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分为 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

2、(一) 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参加了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持有由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根据实际修正证书名称) 的人员 : 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低收入家庭成员; 3、 特困供养人员 。 (删除原文对“特困供养人员”的注释内容“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删除理由:“特困供养人员”概念已普及,无需再作备注解释) 以上对象入住市第三人民医院的, 以及城区范围内 城镇特困供养人员 (将原文“城镇三无人员”按最新政策概念更正为“城镇特困供养人员”) 通过市社会福利院办理市广弘颐养院集中供养的,按我市现行政策实施医疗费用保

3、障。 (二) 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参加了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 本市户籍人员,在申请救助当月起过去一年内在本市 社会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 ,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单次或累计超过其家庭自申请救助当月起过去一年可支配总收入的 40 (将原文 60改为 40,修改理由:根据民生实事工作任务要求,放宽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 对象认定标准) ,且家庭资产总值低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上限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两人及以上患病住院 (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 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可合并计算。 第四条 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

4、列所有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 1 套(不含共有产权的,且拥有产权部分的住房面积家庭人均低于15 平方米的房屋) ; (在原文基础上增加“不含共有产权的,且拥有产权部分的住房面积家庭人均低于 15平方米的房屋”的放宽条件。修改理由: 根据民生实事工作任务要求,结合 我市政策实施和实际情况,放宽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财产认定标准 )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 不超过本市 24 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将原文“ 12 个月”修改为“ 24 个月”。 修改理由: 根据民生实事工作任务要求,结合我市政策实施和实际情况,放宽支出型

5、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财产认定标准 ) (三) 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不含残疾人车、摩托车、三轮车,用于生计的且车龄在 5 年以上排气量为 1.6升以下的小货车、排气量为 1.4 升以下的小型面包车) ; (根据粤民函【 2018】 288号第四点 第(一)款,财产规定中的小车,明确为上述内容)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 不超过本市 24 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将原文“ 12个月”修改为“ 24 个月”。 修改理由: 根据民生实事工作任务要求,结合我市政策实施和实际情况,放宽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财产认定标准 )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

6、、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 (不含无雇员的夫妻作坊、小卖部等) ; (根据粤民函【 2018】 288 号第四点第(一)款,财产规定中的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所有权情况,明确为上述内容) (六)本条第(二)、(四)项所述项目相加总计 不超过本市 24 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将原文“ 12 个月”修改为“ 24 个月”。 修改理由: 根据民生实事工作任务要求,结合我市政策实施和实际情况,放宽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财产认定标准 )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 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 包括 :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

7、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 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离家三年以上 (含三年) ,无法取得联系并已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失踪人员。 ( 三 )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 四 ) 市民政局 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虽未单独立户,但没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的个人,可视为家庭。 第六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医疗权益; (二)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准确、及时。 第七条

8、对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的 医疗救助水平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并根据困难居民人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对家庭医疗负担较重、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居民给予人道主义救助。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组织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工作,负责市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一站式”结算工作,根据需 要协助市民政部门对定点医

9、疗机构进行结算系统改造和提供调用接口;协助做好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有关的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指导、规范、督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认真配合做好“一站式”结算工作,以及落实 减免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押金 。 第十三条 镇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确保本辖区内 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全面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落实镇(区)级医疗救助资金,对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进行救助;负责本辖区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受理、调查 、核实、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 镇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应加强对重特大疾病医疗

10、救助资金的管理,按规定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日常收支记账和资料保存工作。市镇(区)两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分别由市民政部门、 镇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 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市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规范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 镇(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按 镇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 有关 财政管理制度实施。 第十五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同级部门预算足额安排, 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在定点医

11、疗机构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产生的费用,按规定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后,自付部分由市级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实行分段式救助:个人自付费用在 20000 元(含 20000 元)以下的,由市级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负担 80%,其中未成年人及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患者由市级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负担90 ;个人自付费用在 20000 元以上的( 不含 20000 元),超出 20000 元的部分 由市级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负担 90%,其中未成年人及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患者由市级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负担 95 。重特大疾病年累计救助资金额不超过 20 万元。 (根据 中山市

12、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我市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的通知 (中府办【 2017】 35 号),相应调整救助比例,将原文 20000 元(含 20000 元)以下的自付费用救助 70修改为 80,原文 20000元以上(不含 20000 元)的自付费用救助的 80修改为 90;并根据粤民发【 2016】 184号第十 二条,结合我市实际,实施对特定人群特定病种提高救助比例到 90 95。) 第十七条 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产生的费用,个人 自费 部分,由各镇(区)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负担,按不低于 50%的

13、比例进行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中的 特困供养人员(将原文“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按最新政策概念更正为“特困供养人员”)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产生的费用,按规定享受 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市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所有费用,由各镇(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按 100%的比例进行救助。 第十九条 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在申请救助当月过去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 ),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含自付和自费费用)单次或累计超过其家庭自申请救助当月起过去一年可支配总收入 40%以上部分 (将原文

14、60改为 40,修改理由:根据前文第三条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认定标准,相应修改医疗费用救助范围) , 由市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按 80%救助 ( 根据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调整我市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的通知 (中府办【 2017】 35 号),相应调整救助比例,将原文 70修改为 80) 。自然年度内累计救助资金额不超过 20 万元。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市级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负担的 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自付部分医疗费用实施“一站式”结算, 救助对象持有效的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并出示由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

15、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的 (根据实际修正证书名称) ,定点医疗机构 应当减免其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并 对其应 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费用减免以及市级医疗救助费进行一次性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一站式”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发生的费用,属于市级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给予记帐,定期汇总后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账付清。 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将汇总的救助对象就医记账结算情况、救助对象名单及相关资料,定期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对资料进行审核结算,向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16、未获“一站式”结算服务的 医疗救助对象,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再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申请医疗救助,提供以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中山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原件; (四) 银行存折(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 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提交 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实际修正证书名称) (六) 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提交救助申请家庭经济及财产状况申报表、 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17、 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及 有价证券、房产情况材料 。(删除原文提交“存款情况材料”要求,存款情况由市民政部门通过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七) 市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市民政部门委托 镇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 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并对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 审(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范围参照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经济状况通过 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 进行审核 ) (由于省底线民生信息化 核对管理系统已投入使用,经济状况信息以系统核对为准) 。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中山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

18、助资金申请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并于次月 5 日前将申请资料转送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将处理结果以市民政部门名义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医疗救助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医疗救助的决定,对不予救助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未实施“一站式”结算服务的医疗救助申请 ,市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负担的医疗费用 在市民政部门作出医疗救助决定后 5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镇区财政负担的 医疗救助金暂不实行“一站式”结算,由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 镇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 提出申请,具体申请程

19、序按 镇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 医疗救助程序执行。 镇区财政负担的医疗救助金,应在同意给予医疗救助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且符合异地就医有关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可到户籍所在地 镇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 分别申请市、镇两级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 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 镇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 民政工作机构,由 镇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 民政工作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进行劝离说服;救助对象拒不接受的,自出院通知书下达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将不列入救助范围。 第二十七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办理医疗救助申请期间死亡的,医疗救助申请可继续给予办结,救助资金由救助对象法定继承人领取。救助对象无法定继承人的,终止办理申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 年度的起止时间与救助对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年度时间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 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未实施“一站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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