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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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上 海海 黄黄 浦浦 江江 通通 航航 安安 全全 管管 理理 规规 定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水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漕港上口连线(即港界)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黄浦江实 行大船小船分流、各自靠右航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六

2、条 禁止在黄浦江从事捕捞作业。 第七条 禁止挂浆机船在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游艇、游览船、广告船和体育运动船艇等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二章 航 行 第九条 黄浦江主航道(见附件 1)供拖船船队和 500 总吨及以上或船长 50 m 及以上的船舶双向航行。黄浦江辅航道供 500 总吨以下且船长 50 m 以下的船舶单向航行。 黄浦江特殊航道供船舶双向航行。主管机关对在特殊航道航行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应予以遵守。 船舶在 吴泾深水航道内航行时,应当遵守其特殊规定(见附件 2)。 第十条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

3、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大型船舶航行时应安排人员在船首 瞭 望并备锚。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航速不得大于 8 kn。 公务船舶在紧急执行公务时,其航速可以不受前款的限制。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免除船舶负有对于附近正常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的浪损责任。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追越前方船舶。确需追越时(除禁止追越水域外 ),只要安全可行,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船舶在航道内尾随航行时,尾随船舶应当与前方船舶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 第十四条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 1 000 m 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 500 m

4、 时,禁止大型船舶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 100 m 时,禁止一切船舶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如需横越航道,应当尽可能与航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横越。 拖船船队和小型船舶横越航道遇有大型船舶通过时,应当尽可能避免横越大型船舶的船首,或以足够安全的距离从大型船舶船首或船尾通过。 第十六条 船舶应在指 定的掉头区掉头。 船舶掉头时,应当在掉头前 10 min 显示相应的掉头信号,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 06 频道通报动态。 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 1 200 m、逆流时在 600 m 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小型船舶或小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 600 m、

5、逆流时在 300 m 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大型船舶掉头时,如当时的环境、情况不能满足安全掉头要求的,必须有拖船协助。 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当避免驶近并及时与掉头船舶取得联系。其他船舶必须在 掉头船船首前驶过的,应当协调安全驶过掉头船舶时的行动。 船舶在掉头区掉头时,不得采用抛锚或拖锚的方式。 第十七条 船舶航经警戒区、轮渡线、支流河口和施工作业水域时,应当特别谨慎驾驶,并注意周围船舶动态。 第十八条 大型船舶在航经下列水域时,应当尽可能避免与其他船舶交会,同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 06 频道通报动态: (一)陆家嘴弯道水域(轮渡泰公线至金陵东路轮渡码头

6、和浦东海关大楼连线间水域); (二)董家渡弯道水域(老白渡码头下游端和复兴拖船船队码头连线至南浦大桥间水域); (三)龙华弯道水域(日晖港至龙华港间 水域); (四)鳗鲤嘴弯道水域(轮渡临浦线至三林北港间水域); (五)闸港弯道水域(轮渡鲁塘线至摇车港间水域)。 第十九条 除紧迫局面外,大型船舶倒驶航行的距离不得超过 600 m。 第二十条 除追越外,在同一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与同向航行的船舶并排行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试航时,应当事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航道的弯道时,应当特别谨慎地驾驶,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 06 频道通

7、报动态。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黄浦江越 江桥梁轴线两侧各90 m 范围内停泊、掉头或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航经黄浦江桥梁的船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应当符合黄浦江桥梁的通航安全技术要求(见附件 3)。 第二十五条 航经架空高压电线的船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应当遵守下列有关规定: (一)船舶航经吴淞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 70.99 m; (二)船舶航经吴泾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 39.8 m; (三)船舶航经闵行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 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

8、高不得超过 28 m。 第二十六条 船舶航行时,其船舶总长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航经吴淞口至杨浦大桥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 300 m; (二)船舶航经杨浦大桥至苏州河口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 275 m; (三)船舶航经苏州河口至闸港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 200 m; (四)船舶航经闸港至奉浦大桥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 165 m。 第二十七条 拖船船队航行时,其拖带总长度和拖带总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拖船船队航经吴淞口灯塔至 107 号 灯浮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 160 m,其总宽度不得超过 40 m;航经其他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120 m,总宽度不得超过

9、 32 m。 (二)小型拖船船队总长度不得超过 120 m,总宽度不得超过 22 m。 除非应急救助,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任何船舶不得从事拖带作业。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船通过、封航等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限制、疏导船舶航行,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大型船舶进出船坞或下船台; (四)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五)水上重大庆典活动或 者体育比赛等; (六)主管机关认为需要采取临时性限制、疏导、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其他活动和情形。 第二十九条 拖船船队和大型船舶不得在下列水域追越: (一)吴淞口灯塔至 106

10、 号 灯浮之间水域; (二) 110 号 灯浮至 S20 号 系船浮筒之间水域; (三) B8 号 系船浮筒至轮渡上定线之间水域; (四)轮渡泰公线至金陵东路轮渡码头和浦东海关大楼连线之间水域; (五)老白渡码头下游端和复兴拖船船队码头连线至南浦大桥间水域; (六)日晖港至 B83 号 系船浮筒之间水域; (七)轮渡临浦线至 121 号 灯浮之间水域; (八)轮渡鲁 塘线至摇车港之间水域; (九)奉浦大桥上下游各 500 m 内水域。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时,船上的救生艇(筏)、吊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三十一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致有沉没危险时,应当尽可能驶离主航道。 第三章 停泊和作业

11、 第三十二条 船舶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时,应当避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船舶在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过程中,不准人员登、离船舶和装卸货物,无关船舶不得系靠。 第三十三条 船舶靠泊作业期间,其吊杆及其他装卸机具不得影响航道中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并靠宽度 靠泊码头、系船浮筒(见附件4),严禁超宽靠泊。 系泊在系船浮筒的大型船舶,系带在系船浮筒上的前后缆绳应当有足够的强度。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根据码头的设计能力进行靠泊。 停靠船舶超出码头设计能力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当事先组织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制订相应安全措施,并报主管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 船舶从事过驳作业,应

12、当事先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对通航安全有影响的,应制订相应的安全措施,申请安全作业区,并报主管机关审查。 第三十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锚泊船应当确保不超出锚地范围(见附件 5)。 船舶应 当选择适当的锚位,在规定的锚地内锚泊,并与其他锚泊船保持安全距离。 船舶在锚泊期间,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安排人员值班,保持正规了望,并采取必要的防止走锚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船舶不应在不适宜锚泊的水域锚泊。 第三十九条 任何船舶不得在设有水线标志的上下游各 100 m 范围内水域抛锚,并不得拖锚驶过该水域。 第四十条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船舶应当按照主管机关的相关要求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章 船舶报告 第

13、四十一条 限于吃水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黄浦江航行,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船舶进入黄浦江前 24 h 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大型船舶、客船、 500 载重吨及以上的危险品货船和大型拖船船队应按以下要求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经吴淞口灯塔与 101 号 灯浮的连线和轮渡草临线时,应当向吴淞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 (二)航经徐浦大桥和奉浦大桥时,应当向吴泾海事处报告。 第四十三条 船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报告船舶动态时应使用汉语普通话,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航经的报告线名称、航经报告线的时间及预计抵达的泊位或锚地。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或

14、拨打水上统一 搜救电话“ 12395” 向主管机关报警,采取一切有效手段或措施进行自救。事故有致本船沉没危险时,船舶应当尽可能驶离主航道。附近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对遇险船舶进行救助。 船舶一旦在航道中沉没,船长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沉没位置。 第四十五条 船舶沉没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尽快在船舶沉没处设置规定的标志,采取防止使他船触损的措施,并报告主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走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通报附近船舶,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船舶发生走锚如影响他船安全时,应当立即起锚驶离,或由拖 船拖离锚位。 第四十七条 船舶由于恶劣天气、失控等特殊情况需要在锚地以外水

15、域锚泊时,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 06 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情况,显示规定信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让出主航道,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 船舶落放附属的救生艇(筏)、救生浮具,应当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四十九条 船舶遇到与自身安全相关的紧急事件,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取得救助。 第五章 通信联系 第五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甚高频无线电话,并保证航行和锚泊时始终处于可用状态,并指定专人守听。 第五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 泊和作业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甚高频无线电话 06 频道为船舶航行安全频道,专门用于船舶间呼叫、船舶动态通报和交换避让意图; (二)甚高频无线电

16、话 08 频道专门用于船舶与兰州路海事处、董家渡海事处联系; (三)甚高频无线电话 13 频道专门用于船舶与吴淞海事处、吴泾海事处联系; (四)甚高频无线电话 71 频道专门用于船舶向吴淞交通管理中心报告。 第六章 避让原则 第五十二条 未在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横越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四条 越江轮渡和进、出黄浦江支流港的船舶,应当避让沿黄浦江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五条 靠、离码头、系船浮筒和进、出锚地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六条 有关船舶避让事宜,凡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

17、据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附件和附录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变动,由主管机关以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形式公告变动情况。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大型船舶”是指 1 600 总吨及以上的 机动船或 1 000 载重吨及以上的非机动船; (二)“小型船舶”是指小于 1 600 总吨的机动船或小于 1 000 载重吨的非机动船; (三)“大型船队”是指拖船与被其拖带的 1 艘及以上大型船舶、设施或竹木排的组合; (四)“小型船队”是指拖船与被其拖带的 1 艘及以上小型船舶、设施或竹木排的组合; (五)“限于吃水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

18、舶”是指由于吃水和航道可航水域的水深及宽度的原因,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船舶。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生效的相关规定,有与本规定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本规 定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1 上海黄浦江航道、警戒区和掉头区 一、主航道 (一)主航道浦西侧边界线 1. 自吴淞口灯塔起,依次沿导堤外侧 80 m 处和浦西各码头前沿 80 m、闸北电厂取水口外侧 65 m 顺河道弯度经 107、 108、 110 号灯浮、 S15 至 S20 号系船浮筒、地理坐标点 A、 B1 号至 B37 号系船浮筒、地理坐标点 B、 B71 号至 B74号系船浮筒的

19、连线。 2. 自 B74 号系船浮筒起,顺河道弯度沿江南造船厂码头前沿 100 m、开平码头前沿 80 m 至轮渡临浦线浦西码头上游端外侧 80 m 的连线。 3. 自轮渡临浦线浦西码头上游端起,以黄浦江两侧 5 m 等深线为基线,该基线的中心线为主航道进、出口通航分道的分隔线,沿分隔线向浦西侧 100 m 至131 灯浮并与吴泾深水航道浦西侧边界线相连。 (二)主航道浦东侧边界线 1. 自黄浦江界起沿 101 号灯浮顺河道弯度经 103 至 106 号灯浮、 B40、 B42、B43、 B46、 B47 号系船浮筒至 114 号灯浮的连线。 2. 自 114 号灯浮起,顺河道弯度沿浦东侧各码

20、头前沿 80 m(其中“江山” 船坞 前沿 50 m)经地理坐标点 C、 D、 E 至轮渡临浦线浦东码头上游端外侧 100 m处的连线延伸至 133 号灯浮南侧 100 m 处并与吴泾深水航道浦东侧边界线相连。 (三)主航道中心线 主航道中心线为进、出口航道的分隔线,主航道中心线浦西侧为进口航道,主航道中心线浦东侧为出口航道。 二、辅航道 辅航道由进口航道、出口航道组成。其中,进口航道为主航道浦西侧边界线至黄浦江浦西岸线之间的可航水域(不包括锚地);出口航道为主航道浦东侧边界线至黄浦江浦东岸线之间的可航水域(不包括锚地)。 三、特殊航道 特殊航道为吴泾第二发电厂码头上游 120 m 处至轮渡邬

21、桥线之间、以 5 m 等深线为两侧边界线的航道,其航道 中心线将其分隔为进口航道和出口航道。 四、警戒区 吴淞警戒区 吴淞警戒区的范围为吴淞口灯塔至 103 号灯浮之间的水域。 蕴藻浜警戒区 蕴藻浜警戒区的范围为黄浦江蕴藻浜河口上、下游各 100 m 的水域。 五、掉头区 (一) 1 号掉头区 1 号掉头区的范围为自军工路码头上角与浦东长航 12 号驳船码头上游端连线至轮渡草临线下游 100 m 内水域。 该掉头区仅限总长度大于 160 m 但小于 300 m 的船舶使用。 (二) 2 号掉头区 2 号掉头区的范围为自复兴岛上钢二厂码头下游端与立新船厂码头上游端连线至轮渡东嫩线上游 100 m

22、 内水域 。 该掉头区仅限总长度大于 180 m 但小于 300 m 的船舶使用。 (三) 3 号掉头区 3 号掉头区的范围为上船西厂码头下游端与其昌东栈码头下游端的连线至黄浦码头上游端与其昌西栈码头上游端的连线之间的水域。 该掉头区仅限总长度小于 275 m 的船舶使用。 附件 2 吴泾深水航道船舶交通管理规定 (已于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吴泾深水航道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吴泾水域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 二条 吴泾深水航道为黄浦江塘车线轮渡至吴泾第二发电厂码头,自

23、131灯浮向上游经 133 号灯浮至吴泾第二发电厂码头上游 120 m 处总长 4 041 m、底宽 100 m 的人工疏浚航槽,航槽设计水深 9.1 m。 第三条 吴泾深水航道为限于吃水船舶的专用单程航道。使用该航道船舶的吃水( d)为: d航道通航水深吴泾潮高 富余水深,船舶应根据本船的装载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富余水深,但应保持不小于 0.5 m 的富余水深。 第四条 使用吴泾深水航道的限于吃水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提前 48 h 向上海海事局总值 班室( FAX: 021-53931420)申报,并按核准的时间进入吴泾深水航道。 第五条 当限于吃水船舶在该航道航行时,禁止其

24、他大型船舶、船队在该深水航道内与其对遇、交会或追越;此时该大型船舶或船队如认为本船航行不安全,可在不妨碍他船航行的原则下,选择适当的水域进行等候或采取妥善的避让措施,并通过 VHF 13 频道向吴泾海事处报告。 第六条 吴泾深水航道浦西侧外缘的浦西水域为非限于吃水船舶的进口航道,吴泾深水航道浦东侧外缘的浦东水域为非限于吃水船舶的出口航道,非限于吃水船舶不得妨碍在吴泾深水航道内航行的限于 吃水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七条 使用吴泾深水航道及附近水域的船舶水面以上高度不得超过 39.8 m,以免危及吴泾架空电线的安全。 第八条 拟进入吴泾深水航道内航行的限于吃水船舶进口抵达鳗鲤嘴前半小时;出口抵达闸港

25、或离开码头前半小时,应通过 VHF 13 频道向吴泾海事处报告动态。 报告内容:船名、目的地、预计进入吴泾深水航道水域的时间、预计驶离吴泾深水航道水域的时间。 第九条 重载的限于吃水船舶进入吴泾深水航道,应备有一艘大功率全旋回拖船伴航,并申请巡逻艇专程护航。 第十条 从事吴泾深水航道维护作业的工程船 舶,遇有限于吃水船舶使用该深水航道时,工程船舶应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限于吃水船舶”一词,仅指由于吃水和吴泾深水航道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原因,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大型船舶。 附件 3 黄浦江大桥通航技术要求 一、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应当遵守下列有关通航高度的要求:

26、 (一)航经杨浦大桥的船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大桥时的高桥潮位应小于 52 m; (二)航经南浦大桥的船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大桥时的黄浦公园潮位应小于 48 m; (三)航经卢浦大桥的船舶,其水面以 上最大高度加上过大桥时的黄浦公园潮位应小于 48 m; (四)航经徐浦大桥的船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大桥时的黄浦公园潮位应小于 47 m; (五)航经奉浦大桥的船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大桥时的当地潮位应低于 29.5 m。 二、船舶航经奉浦大桥时,还应遵守各通航孔的通航要求: (一)水面以上最大高度 22 m 及以下的小型船舶(含拖船船队和排筏)上驶时,应从北孔通过;当中孔无大型船舶行驶时,可视情况从中孔通过; (二)水面以上最大高度 22 m 及以下的小型船舶(含拖船船队和排筏)下驶时,应从南孔通过; (三 )大型船舶(船队)应当通过中孔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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