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伤后又伤”的鉴定与赔偿作业工人遭受二次职业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首次受伤和再次受伤,伤情之间,有的有联系,有的无联系。受伤工人首次受伤后,有的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有的在没有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次受伤。遭受多次伤害的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伤情之间无联系 按普通工伤处理 案例 王某是一个石灰厂的工人,因为工厂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他工作 1年后被查出患上矽肺病,后被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后,王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用人单位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了相应的工伤补偿等待遇。王某在家呆了一年,康复后又到另一个石灰厂上班。在同样没有防护措施的厂里劳动了几个月,王某又
2、被检出患了矽肺病,遂被认定为工伤,开始休息治疗。这次,王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这个石灰厂的老板在王某定残前的治疗期间,就要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定残后干脆禁闭大门不准王某入厂,并以王某以前因矽肺病与用人单位解除过劳动合同,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不同意再给予王某相应的工伤待遇。 伤情之间有交叉 按新认定的等级确定 案例 纪某是一家化工厂的职工,每天骑摩托车上下班。一天清晨因雨后路滑,纪某上班途中滑倒,被后面行驶的货车撞伤,经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其后,医疗终结,纪某被鉴定为“五级伤残” ,相关单位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了本人 18 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纪某经济状况不好,身体
3、尚未完全康复,单位根据他本人的一再要求,给他安排了在收发室接电话,收发报刊、信笺的工作。上班后,他买了一部残疾人电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在一次雨天上班途中,纪某又被一辆机动车撞伤。经申请他被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老伤上又添新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新旧伤残并存,他要求相关单位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支付相当于 2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的 8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相关部门以纪某三级伤残为新旧伤残并存之结果,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要求把上次认定为五级伤残时已支付的数额扣除。纪某不服,仲裁后诉讼到法院。 同人同类伤 身份不同待遇不同 案例
4、张某是一名机关单位的行政干部,后所在单位改制为企业,张某改任企业副经理。改制后张某在下基层工作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医疗终结,退出了领导岗位。在处理他的工伤待遇等问题时,张某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以公务员因工作受伤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办理。有关部门告诉张某,他的身份已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企业管理干部,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这样使他的工伤待遇掉下了大半截。在机关单位时,张某工作中也曾遭遇过交通事故,那次事故中他的工伤及待遇,都是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的。同人同类伤,机关、企业身份不同,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同,待遇也不同。 二次定残 误工时间如何计算 案例 因患职业病,钱某辞职,后考得驾驶执照
5、,当上了小货车驾驶员。送货路上,钱某驾车在线外等红灯时,被后边的车追尾,车毁人伤。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其为六级伤残。在工伤问题得到处理后,钱某就肇事驾驶员的赔偿提起民事诉时,赔偿人对钱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钱某的伤残等级。法院征求钱某和赔偿人的意见后,责成另一鉴定机构对钱某进行了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这次钱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法庭采纳了第二次的鉴定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日。 ”那么,钱某二次定残应计算到哪次定残之日的前一日? 法官说法 王某在前一单位受过工伤并享受过工伤待
6、遇,后又到另一单位就业,在劳动中又因工作原因受伤。王某的第二次受伤不属于旧病复发、伤残升级等情形,且王某的两次受伤是在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也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劳动关系。因此,王某的两次受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对王某应按一个普通职工的工伤处理。 王某在前一单位享受过工伤待遇,后又到另一单位就业,在劳动中又因工作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
7、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王某应享受上述待遇。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职工受伤后再受伤,原则上一般应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这里没有扣除已经享受的工伤待遇的规定。但考虑本案纪某是在刚刚领得本人 18 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不久,在身体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上班受伤。新伤确定的等级,旧伤有一定的参与度。没有
8、前伤的原因,后伤的损伤程度不可能达到三级程度的具体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一次的伤残补助金进行调整,但绝不是按照伤残级别进行简单的加减,而是确定一个合理的系数,在两个伤残等级加减的基础上,进行一定浮动。 作业工人遭受二次职业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首次受伤和再次受伤,伤情之间,有的有联系,有的无联系。受伤工人首次受伤后,有的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有的在没有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次受伤。遭受多次伤害的
9、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伤情之间无联系 按普通工伤处理 案例 王某是一个石灰厂的工人,因为工厂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他工作 1年后被查出患上矽肺病,后被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后,王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用人单位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了相应的工伤补偿等待遇。王某在家呆了一年,康复后又到另一个石灰厂上班。在同样没有防护措施的厂里劳动了几个月,王某又被检出患了矽肺病,遂被认定为工伤,开始休息治疗。这次,王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这个石灰厂的老板在王某定残前的治疗期间,就要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定残后干脆禁闭大门不准王某入厂,并以王某以前因矽肺病与用人单位解除
10、过劳动合同,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不同意再给予王某相应的工伤待遇。 伤情之间有交叉 按新认定的等级确定 案例 纪某是一家化工厂的职工,每天骑摩托车上下班。一天清晨因雨后路滑,纪某上班途中滑倒,被后面行驶的货车撞伤,经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其后,医疗终结,纪某被鉴定为“五级伤残” ,相关单位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了本人 18 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纪某经济状况不好,身体尚未完全康复,单位根据他本人的一再要求,给他安排了在收发室接电话,收发报刊、信笺的工作。上班后,他买了一部残疾人电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在一次雨天上班途中,纪某又被一辆机动车撞伤。经申请他被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老伤
11、上又添新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新旧伤残并存,他要求相关单位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支付相当于 2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的 8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相关部门以纪某三级伤残为新旧伤残并存之结果,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要求把上次认定为五级伤残时已支付的数额扣除。纪某不服,仲裁后诉讼到法院。 同人同类伤 身份不同待遇不同 案例 张某是一名机关单位的行政干部,后所在单位改制为企业,张某改任企业副经理。改制后张某在下基层工作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医疗终结,退出了领导岗位。在处理他的工伤待遇等问题时,张某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以公务员因工作受伤按伤
12、残抚恤管理办法办理。有关部门告诉张某,他的身份已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企业管理干部,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这样使他的工伤待遇掉下了大半截。在机关单位时,张某工作中也曾遭遇过交通事故,那次事故中他的工伤及待遇,都是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的。同人同类伤,机关、企业身份不同,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同,待遇也不同。 二次定残 误工时间如何计算 案例 因患职业病,钱某辞职,后考得驾驶执照,当上了小货车驾驶员。送货路上,钱某驾车在线外等红灯时,被后边的车追尾,车毁人伤。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其为六级伤残。在工伤问题得到处理后,钱某就肇事驾驶员的赔偿提起民事诉时,赔偿人对钱某的伤
13、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钱某的伤残等级。法院征求钱某和赔偿人的意见后,责成另一鉴定机构对钱某进行了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这次钱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法庭采纳了第二次的鉴定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日。 ”那么,钱某二次定残应计算到哪次定残之日的前一日? 法官说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料理的是国家的事务,他们的“因工”受伤,实质上是“因公”受伤,适用的是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发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4、 ”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包括领导,他们料理的是企事业的事务,他们因工作受伤只能认定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伤待遇上,因公伤亡的待遇是要高于因工伤亡待遇的,即:公务员因工伤亡的待遇是要高于企事业人员的因工伤亡待遇的。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
15、规定办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 ”因为张某的身份已从公务员变为了企业管理人员,他管理的事务也从国家的事务转为了企业的事务。他受伤的性质也从“因公”变为了“因工” 。他的工伤待遇,应只能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法官说法 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采取全部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所谓全部赔偿原则,就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或物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这里的“前一天”应当是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的前一天,即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