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民诉法》确立公益诉讼的质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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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新民诉法确立公益诉讼的质疑摘要:虽然在我国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采用在此次民诉法的修改中,对公益诉讼进行简单规定的做法,却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公益诉讼 2012 年 8 月 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被视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规定内容含混,不免有敷衍之嫌。 一、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发展历史悠久,古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美国是最早实行公益诉讼

2、的国家之一,也是目前世界上公益诉讼制度最完备的国家。纵观公益诉讼的发展史,传统的民事诉讼机制由于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无法有效的保护公共利益,而对新型权利和利益救济程序的探索则是现代司法演进的一大特征。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也之类似,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理论界对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也日益增高,但与此相对的是立法和司法领域的滞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体现对民间呼声的官方回应。 由于研究者视野和角度的不同,对公益诉讼研究的争议比较大,就概念而言,一方面学者将其作为一种不言自明的概念频繁使用,另一面对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则处于模糊不清的境地。从国内研究来看,对公益诉讼概念理解和认

3、识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即经济公益诉讼论、行政公益诉讼论和二元公益诉讼论。公益诉讼的概念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发展性,本文认为公益诉讼不应被限制或定格为某种固化的制度,把它作为以社会正义为主题、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价值理念、全面审视和解决现行的法律与社会问题的方法论,或许更为贴近公益诉讼的本意。 二、新我国民诉法对公益诉讼规定的几点质疑 2012 年我国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内容,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方式对公益诉讼作出的规定,但仅靠此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下似乎很难真正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我国并没有形成公益诉讼统一的概念,但公益诉讼制度在性质上乃是作为对公共利益进行救

4、济的司法程序,立法上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与一般民事诉讼几乎完全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则是作为私权争议的司法救济的程序性法律,从解决私权争议角度进行设置规定的,奉行的是“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基本诉讼规则” ,这与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使命的公益诉讼在诉讼目的、功能以及程序机制及诉讼构造都不尽相同,这体现在多个方面: 1、原告主体资格。我国传统的正当当事人学说以管理权为当事人适格为判断基准,要求正当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具有管理权。与传统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最大不同点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这种诉讼目的的不同表现在具体诉讼技术方面就是公益诉讼对传统诉讼中原告适格理论的修正和扩展,即某些依据传统的

5、原告适格理论不具有起诉资格的私人或私人组织,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起诉资格。本次新民诉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很难确定哪些机关或组织适格,需依靠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另一方面并未包含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 2、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 2 年,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 3 年。但上述诉讼时效是否适合公益诉讼?本文认为是不适合的,公益诉讼在诉讼目的、损害发现的时间和难易程度上都与普通的私权诉讼存在很大差别。 3、证明责任。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般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而公益诉讼中,往往涉及特殊侵权领域

6、,如果按照目前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显然也是不合适。 4、诉讼调解与和解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和解及法院调解的程序,由于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存在很大差别,是否能同样适用调解与和解? 其次,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该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极为抽象和模糊的概念。就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而言,不仅不同学科的学者间因研究视角上的差异,存在着不尽相同的认识与理解,而且即便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角,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也大相径庭。就目前的研究来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已有表述大致分为两类,一是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孙笑侠教

7、授认为社会利益是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并列的一种利益,它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与需要,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社会公众,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能是国家所能代替的。学理上尚不能为公共利益提出一个确定的外延与内涵,那法律法规在适用时又如何确定? 三、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其内容也不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在未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也应当涉及到公益诉讼相关程序。在目前的民事诉讼框架下,对于公益诉讼仅用一条规定并不足以指导公益诉讼的实践,其在规则、适用等方面都应有其特别的程序。 从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发展来看,现代民事诉讼

8、程序设置最为明显的趋势就是由“大一统”的程序设置方式,向“分别设置、单独立法”的程序设置方式转变。传统的“大一统”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方式,将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笼统地规定在同一个法典之中的立法体例,不仅十分庞杂,互不协调,且法典的编纂也缺乏技术性,而“分别设置、单独立法”是指在程序制度的设置方式及其民事诉讼立法的立法体例上,将以争讼为基本特征的审判程序与其他程序制度分别设置、独立规定的立法体例与立法方式。这样不仅有利于不同程序法律规范的适用,不同类型纠纷的解决,也有利于特定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编纂,并具有法律规范编纂上的科学性、合理性。 因此,我国可在民事诉讼法中为公益诉讼增设专门章节,从原告资格、特别程序等方面单独规定,这样就能保证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又能防止滥诉。对于如何对公益诉讼进行详细规定,学者们也已经提出来很多较为成熟的意见,国外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可供借鉴,本文不再赘述。参考文献: 1周楠:罗马法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 年版 2廖中洪:对我国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质疑J.法学评论.2012.4. 3金彭年、蒋奋:再论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案例法的视角J.时代法学.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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