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协议引发的维权博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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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赔偿协议引发的维权博弈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作出前,要慎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在索赔中,要积极申请法律援助或聘请律师,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发生工作伤害后,由于工伤认定程序繁琐,工伤者要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仲裁、依法提起或参加诉讼。在工伤认定前,要慎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在索赔中,要积极申请法律援助或聘请律师,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女工左眉弓挫裂伤被认定工伤 田珍是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村民,她和丈夫一起到溧阳市某容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 )打工。2009 年 6 月 18 日,田珍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导致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被送到溧阳市中医院治疗。 2010 年 1 月 12

2、日,田珍与制造公司就工伤待遇签订协议。协议规定,制造公司一次性给付田珍工伤待遇 1 万 6800 元,协议生效后,田珍不得就劳动争议主张任何权利,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 5 万元。而后,制造公司支付田珍 1 万 7500 元(含加班费 700 元) 。 随后,田珍向溧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 2010 年 7 月 30日认定田珍受伤为工伤。制造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 年 11 月 2 日,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 2011 年 5 月 21 日,田珍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七级。制造

3、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 2011 年 6 月 28 日评定田珍伤残等级为九级。 制造公司依然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1 年 10 月 25 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田珍伤残等级为九级。 因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达成一致,田珍遂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 2012 年 3 月 14 日作出裁决,要求制造公司支付田珍 7 万 3861.9 元,扣除已支付的 1 万 6800 元,制造公司还需支付 5 万 7061.9 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劳资双方对簿公堂 制造公司不服上述裁决

4、,遂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田珍从一个工伤者一下子成为一起民事诉讼的被告。 制造公司称,2009 年 6 月,田珍随丈夫郑某在公司学习车工时,不慎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因田珍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田珍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即使是工伤,因田珍仅是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制造公司无需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双方已于 2010 年 1月就工伤待遇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制造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因此,田珍无权向制造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请求法院判令制造公司不需再支付田珍工伤待遇。 田珍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进

5、行了审理。庭审中,制造公司认为,按照双方 2010 年 1 月 12 日签订的协议,其已支付了田珍 1 万 7 500 元,该协议生效后,田珍不得就劳动争议主张任何权利,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 5 万元,同时对田珍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一张没有患者姓名和出具机构盖章的 2003 年用药清单,认为田珍在受伤前就存在眼疾。因此,申请对田珍左弓眉软组织挫裂伤与其左眼视力失盲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田珍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未作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协商,该协议仅仅处理了 1 万 6800 元的工伤待遇,现在她要求补足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该协议仅为部分有效,涉及违约金的部

6、分因违反法律是无效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工伤赔偿协议并非全部有效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且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法律文书,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制造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对于制造公司与田珍签订的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是在田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并非全部有效,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012 年 6 月 27 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

7、内,支付田珍各项工伤待遇合计 7 万 3861.9 元,扣除已支付的 1 万 7500 元,尚需支付 5 万 6361.9 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用工单位否定伤残及其等级 制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又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法院于 2012 年 11 月 1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制造公司上诉称:原审对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性质理解错误。第二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并非说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是发生效力的鉴定。另外,原审不准许制造公司提出因果关系鉴定,显失公平。如上所述,既然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

8、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既不是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又不是公理、定律,而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因此只要有足够的证据,完全可以排除该鉴定结论适用。存在这么多疑点的基础上,制造公司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原审应予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维护工伤认定的权威性 经过审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认定职工工伤的法定职能部门,其依职权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相关当事人无证据否定和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优势证明力,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国家专为工伤职工设立的,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程序和必要环节,其鉴定标准法定,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同时该鉴

9、定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和管理。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鉴定属于行政鉴定,其鉴定结论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类型,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相关当事人无充分证据否定或反驳的情况下,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制造公司的上诉主张看,其并未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有异议,只是认为田珍的工伤仅造成其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不能构成伤残。对此,制造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二审期间要求因果关系鉴定,是基于其怀疑田珍在发生工伤前眼睛就存在疾病等疑点,该存疑主张不足以否定工伤事实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制造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用药清单打印件上,没有患者姓名及医疗

10、机构盖章,故不具证明效力。制造公司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的事项,并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的情形,不能据此免除制造公司的举证义务。鉴于制造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无足够的相反证据,反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依法不能排除该鉴定结论的适用。 2012 年 12 月 14 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工单位规避工伤 法定责任不能得逞 本案中关于制造公司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从工伤事故处理的流程看,劳动能力鉴定本身就属因果关系鉴定,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结果” ,职工因工受伤为“原因” 。因此,没有必要以司法鉴定的方式,在诉讼中重新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从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看,工伤事故的性质属特殊侵权,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处理,即:无论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工伤赔偿责任亦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受害人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只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之情形,都应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的两审判决都是正确的。 编辑 宁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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