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与解决摘 要:未成年死亡保险是人身保险险种,一定程度上满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感情上的需要。但是,我国保险法第 33 条在保险利益范围、同意权行使、赔付金额等方面存在缺陷,从而使得投保人所面临的道德风险骤增,加大未成年人风险。未来我法律国制度应该在上述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 死亡保险 赔付金额 中图分类号:F84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7-165-03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险种之一,是满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感情需要以及分散社会风险而设置的特殊险种。我国保险法第 33 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2、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依该条规定的理解: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制方式是:父母投保、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同意三重限制。即,对未成年人,如果父母对其投保死亡保险,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但死亡保险的金额,受保监会规定的最高保险金额限制。但上述设计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增加,使未成年人面临因法律制度设置不当而带来的负面效应。因此本文从死亡保险基础理论和各国经验出发,探讨我国对此问题的解决之道。 一、死亡保险契约的基本概念 保
3、险依所承保之客体不同,可分为财产保险跟人身保险。死亡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种类繁多,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死亡保险,系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死亡保险以保险期间为分类标准,得以分为两种:一种为死亡保险,另一种为生死合险,分述如下: 1.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死亡保险又可分为两类:(1)终身保险(whole life insurance) 。保险契约不规定期限,自契约生效的日起到被保险人死亡为止,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非被保险人死亡不能领取保险金。 (2)定期保险(term insuranc
4、e) 。定期死亡保险系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死亡时,保险人需负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义务。此处保险期间有不同的约定,例如:以年计算或以被保险人届满定年龄而约定。然而,不论以何种方式约定保险期间,若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人即有保险给付的义务。然而,因定期死亡保险被保险人是否于约定保险期间内死亡并非可得确定,换言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确定性。因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亦随之无法确定。1 2.生死合险,又称混合保险(mixed insurance) ,即被保险人不论生存或死亡,保险人均需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此种保险实为保险及储蓄的综合体,在被保险人于保险期到期仍然存活时,所领取的保险金实为被保险人储蓄所得,
5、在保险期间的任何时刻,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储金均存在,被保险人得随时解约取回;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时内含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储金,在超过该储金部份的保险金,才为死亡保险给付金额。2 二、限制投保死亡保险的理由避免道德危险与人身价值不确定性 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于投保时需记载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年龄等。其中年龄的记载除了涉及危险估算外,又涉及道德危险的判断。以未成年人为死亡保险的保险标的,因通常未成年人较无保护自我得能力,以其投保死亡保险时,带来的道德危险较高,故为防阻因有保险契约存在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诈领保险金的情形发生,就未成年人保险的死
6、亡给付应有限制的必要。以下分别由道德危险的观点以及估算人身价值的观点,说明应为限制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的理由。 (一)道德危险的防范 所谓道德危险(moral hazard)又称作主观危险,系指由于受有保险金利益的人以不诚实或不正当的行为或企图,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引起损失结果或扩大损失程度的一种危险因素。保险契约因系属于将来不确定的事件而具有射幸性,在此前提下,保险契约的给付不同于一般契约具有一定对等性的给付特性,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所可获得的保险金数额可能远高于现实上所缴纳的保险费总额。再加上死亡保险合同的承保对象的特殊性,使得死亡保险合同中道德风险具有更大的道德谴责性和社会危害性,为
7、了维护社会的道德规范和准则,法律应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 “若从道德危险及保护未成年人之生命权考虑,最好的办法是禁止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法律之所以并不完全禁止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皆因未成年人客观上存有保险需求,倘若法律完全禁止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不免使未成年人保障缺失,加重未成年人或其亲属的经济负担,亦使保险制度的功能无法发挥。 ”3因此,各国基于保险的功能,又为防止道德危险,均通过法律加以限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理念:4 1.金钱利益主义。金钱利益主义系指以法律上是否存在有金钱的利益关系为标准,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金钱利益关系者,始可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契约。若无金钱
8、利益关系,纵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如家人,保险契约仍不生效力,此说着重点在于金钱利益关系的存在,考其背后思考应是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有金钱往来关系,被保险人生存对于投保人有经济上的利益存在,既然如此,投保人就不可能故意陷被保险人于危险中。 2.一般利益主义。一般利益主义是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利害关系广泛的加以承认,不同于金钱利益主义仅限于金钱往来相互利害关系,此说认为只要具有一般的利益,就可视为利益关系,而得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死亡保险。 3.限制受益人利益主义。此说认为,在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亲属为受益人的情形下,投保人始得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死亡保险。亦即将限制的标准放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
9、中,而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中,而保险契约的受益人需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亲属始可。 4.同意主义。同意主义认为,契约效力发生与否取决于被保险人的同意。意即由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契约,其契约是否生效还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若被保险人不同意,则该契约自始不生效力。此说排除了一切利益关系的判断而着重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为判断,如被保险人同意,纵使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毫无任何利益关系,仍可以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死亡保险;反之,如无被保险人同意,纵使两人关系亲如父子,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契约亦为无效。 (二)估算人身价值 人身的价值不能依市价估算,故性质上系属定额给付保险。但如以为危险管理或评估保险需求观点,
10、仍要有一套客观衡量生命的方法。以下即列保险学中的两种计算方法:(1)生命价值法。所谓生命价值法系指一个人所具有各种经济性力量产生赚钱能力的货币价值。由此说下,未成年人为无薪资所得,无死亡保险需求。 (2)需要法(The Needs Approach) 。此系以维持家计的人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时,家庭需要维持相同生活水平的目标所需的费用。未成年人因非家计所倚赖,故对保险需求亦为零。两者计算方式上或有差异,然均系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于家属可能造成经济上损失或负担为基本概念。5因此,依上述计算方式,未成年人除了丧葬费用外,死亡保险的需求为零。 但未成年死亡保险作为人身保险险种,一定程度上满足父母对未成年
11、子女感情上的需要,可以部分化解由于子女死亡所带来的困境。因此各国在承认人身价值无法估算的前提,又采取了一定的评估方法(如限制最高额) 。 三、未成年人为死亡保险被保险人限制条件 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全世界都有争议,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开放,采开放者,有部分限制的,也有无限制的;另一种则是全面禁止。但无论采取何种限制方式各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持小心谨慎态度,即使允许投保,亦有相对合理的保额限制,或由保险业严格的财务核保,以防范道德风险。 (一)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年龄限制 出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抑或是辨识能力,不同国家针对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的规定亦有不同。其中德国禁止 7 岁以下、法
12、国系禁止 12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人寿保险,韩国禁止 15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人寿保险,而我国澳门地区则系禁止 14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人寿保险。 (二)保额限制 1.直接限制保险金额。这种模式最具代表性者为美国。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 3027 条规定,以未满 14 岁 6 个月以下的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者,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一定的规定。惟投保人与该未成年人之间,若存有保险利益,并且该未成年人不需依靠投保人扶养者,则可不受保险金额的限制。该保险金额的限制,又可按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区分为两类:(1)被保险人的年龄为 4 岁 6 个月以下者,其保险金额以不超过投保人保额的 25%为限,
13、惟该 25%的金额若低于 50000 美元者,得以 50000 美元为投保金额的上限。 (2)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 4 岁 6 个月,但尚未超过 14 岁 6 个月者,其保险金额以不超过投保人保额的 50%为限,惟该 50%的金额若低于 50000 美元者,得以 50000 美元为投保金额的上限。 2.保额金额原则限制于丧葬费范围之中。这种模式最具代表性者为德国。德国保险法第 150 条第 3 项、第 4 项规定:父或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保险契约,且其保险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需得子女的同意。主管机关得规定一般丧葬费用的最高金额。从以上可知德国法保额金额大致分以下几步:首先,规定凡是替他人投保或
14、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定保险契约者,只要其保险金额超过通常的丧葬费用数额(目前规定为8000 欧元) ,即一律必须先取得该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其次,基于父母不会轻易谋害自己小孩之假设作为前提,德国在该法中进一步规定,当父母为其子女投保时,可不受上述书面同意的限制。换言之,将父母为其子女投保列为上述规范之例外情形,得排除书面同意的适用。惟于在此项规定之后,该法另増一项限制,规定若该死亡给付系出现于被保险的子女满 7 岁以前,且该给付金额超过通常的丧葬费用数额者,仍需先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至于应如何取得该书面同意,即交由法院执行。于此情况下,德国法院将为未满 7 岁的未成年人指定临时监护人,代为
15、检视该小孩的父母为其投保之保险契约有否可能产生道德危险。检视结果,若该指定监护人认为此等投保的保险契约不致于产生道德危险,则其投保的金额则可超过通常的丧葬费用数额。 (三)被保险人同意 在死亡保险契约中不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都倾向给予被保险人同意他人以自己生命签定死亡保险契约是否成立生效的权利。 德国保险法第 150 条第 2 项规定:以他人之死亡事故订立保险契约且约定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需经他人书面同意始能生效。该他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有监护人者,投保人纵为其代理人,亦不得代为同意。按法条文义解释,德国保险法原则上认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险契约,需经该第三人之书
16、面同意始生效力,且自条文文义观之并不限于事前的允许或事后的承认。在英美惯例上为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契约需有两项要件:一为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二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 32 条规定列举数项关系,认为在该等关系下对被保险人具有特殊利益之人得投保人身保险契约,但仍需得被保险人同意。日本保险法第 38 条规定:由第三人与约定保险人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应给付保险金的生命保险契约,非经该死亡保险契约的被保险人的同意,契约无效。显见日本亦采取被保险人的同意为第三人签订契约的生效要件。日本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乃是基于人格权的尊重与公序良俗的维护,避免别有用心者用他人之
17、生命存续作为赌博。 四、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33 条的检讨 我国保险法第 33 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34 条第 1 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第 3 款则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 1 款规定限制。 ”可见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从父母投保、保险金额加以了限制,但是,由于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需求的认识不清
18、以及立法技术的疏漏,使得这一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保险利益范围过于狭窄。 保险法第 33 条强调,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但父母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而在我国,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推论,如果父母双亡,或者父母虽健在,但不愿为其 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投保,则其他人不得为此未成年人投保,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如此,则 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将丧失死亡保险保障。但现实情况是,我国自从实施计划生育以来,父母面对独生子女丧生的几率会随之增加,必须保留 10 周岁以下人的死亡保险制度,以增强父母应对风险的能力。6 第二,同意权问题。根据保险法第
19、 33 条父母为子女投保死亡保险,该保险契约和保险金额不需经过未成年人之同意。如此立法应该是考虑未成年人对于以自己生命保险一事(下转第 177 页) (上接第 166 页)未有完善的认知,如仍给予他同意权,可能会发生非父母之他人利用未成年人思虑未周之认识能力,略施小惠而使其同意死亡保险契约之订立,反而不利未成年人生命之保障。而将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契约订立权利交给父母。透过中国传统观念对于子女养育栽培的着重,并随着我国一胎化的政策,父母大多疼爱小孩、真心关护小孩,从而如系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免除第 1 项同意权的规定。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存在固有的缺陷,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在签订
20、保险合同时,未来必须要求父母双方同时书面同意,才能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假若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保险持反对意见的,不能订立保险合同。7 第三,赔付金额问题。2010 年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 10 万元。但在现实中, “多头投保、跨地域投保而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不同保险人又欠缺信息共享机制或投保人处心积虑制造保险人获悉事实之障碍,则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之数恐几倍于此。 ”8故未来应该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死亡赔付金额,以丧葬费用为限。丧葬费用系以人的基本死亡成本,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性质,为人性尊严的最后保障。如果限制在丧葬费范围之列可以从源头上遏制投保人、受益人等产生实施道德危险行为的动机,从而避免投保人、受益人及其他任何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死亡事故而谋取经济上的额外利益。 注释: 1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238 2江朝国.评保险法第 107 条第 1 项修法之妥适性J.万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