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云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管理与服 务,加强地名文化保护与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城乡建设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域名称;(三)经济区、开发区等其他区域名称;(四)村、社区、住宅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巷名称;(五)交通、水利、电力和通信等设施名称;(六)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七)建筑物名称;(八)国际公有领域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九)地址编码;(十)其他地名
2、。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管理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2 -地名命名、更名,标准地名发布和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地名文化保护和利用等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三)地名命名和更名,管理地名档案,建立和完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为社会提供地名公共服务,推动地名管理和服务信息化,查处地名违法
3、行为;(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五)组织地名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地名管理 实行联合检查考核制度,每年由省级民政部门牵头、省级相关部门协同,对各地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3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地理实体基本属性、功能和类别;(二)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规范化、标准
4、化的要求;改建的城镇街、路、巷、住宅区名称,除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新地名命名的,一般沿用原有地名;(三)不得使用民族歧视性、侮辱性、庸俗性文字;(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更名;(二)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三)住宅区改建、扩建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第九条 自然地理 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一)省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
5、4 -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州(市)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三)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距国境线纵深五公里范围内的地名为边境地区地名。边境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外事、民族事务等部门意见,由民政部门制定命名、更名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按审批权限报批。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界河中涉及沙洲、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
6、定书的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边境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镇街(路、巷)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5 -第十二条 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
7、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关于命名的意见。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审核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设施名称以及纪念地、旅游景点名称的命名、更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第十五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一)在国内、省内、设区的市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二)在县(市、区) 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四)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第
8、三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第十六条 鼓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6 -当地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规则,促进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规范化、标准化。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少数民族语命名地名。少数民族语地名一般不更名。少数民族聚居或少数民族语地名多的地方,汉语地名更名时可优先使用少数民族语地名。少数民族语地名命名或更名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意见。第十八条 汉字译名已稳定并广泛通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予以沿用。但有损国家主权、妨碍民族团结、含义低级庸俗等的除外。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当准确,并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地名的专名、通名一般音译,通名一般应同名同译,也可参照当地使用习惯,通
9、名音译后再重复意译。村寨名称全部音译。第十九条 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应当选择当地群众通用程度高的一个地名作为汉字译写的依据。通用程度基本相同的,从中确定一个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可作别名。有标准音的,应按照标准音译写;没有标准音的,按照广大地区通用语音译写。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 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当选择一个当地群众习惯、使用范围广和符合- 7 -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汉字译名。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 语地名的汉字译名用字不当,致生歧义,有损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应当调整译名所用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歧义字和贬义字。第二十二条 由两种
10、民族 语的语词混合构成的地名,分别按各自部分音译,地名中少数民族语语词与汉语语词混合的,则少数民族语语词音译,汉语词照用。第二十三条 有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除用汉字译写标准地名以外,可用本民族标准文字进行标注。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及译写,应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发布与使用第二十五条 标准地名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应当遵循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
11、;(三)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标准地名,同类通- 8 -名不得重叠使用。第二十六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涉外协定、文件;(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区标志,建筑物标志,楼、门号码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政区图等标准地名出
12、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的,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前,其试制样图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试制样图;(三)所使用的标准地名资料来源说明。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针对地名相关内容出具审核意见。- 9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二十八条 行政区,工 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辖区,居民点,街(路、巷),门(楼),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以及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旅游景点等人
13、文地理实体和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民族自治地方的地名标志应当标示当地政府规定的民族文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写。第二十九条 具有地名意 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旅游景点的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第三十条 地名一 经命名,一般在公布后 6 个月内设置地名标志。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地名标志应当清晰、完整,禁止玷污、遮挡、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报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
14、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10 -第六章 地名文化保护与利用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保护工作。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将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列入同级地名规划。制订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 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地名文化研究及地名文化文学、影视作品创作、宣传和表演,挖掘、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第三十四条 鼓励州(市)制定少数民族语地名文化保护和使用的规定。少数民族聚居或少数民族语地名多的地方,可树立少数民族语地名释文标牌或碑铭。 第三十五条 因城 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决定是否保留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的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需要拆除或迁移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制定地名文化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