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國內外重整制度之比較及其對違約損失率估計之影響本中心風險研究小組徐中敏經營不善之公司面對不良債權之處置,通常會循三條路徑進行,一為與債權銀行協議清償;二為聲請公司重整;三為直接聲請破產。而其中重整聲請雖須經過法院裁定、債權人協調會議等冗長程序,耗費時間成本高,但債務人公司卻得以藉此一制度之保全程序保障,限制債權人不得對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以爭取債權人之妥協談判。本文試圖針對公司重整之議題,以國內外制度、流程之不同對不良債權違約損失之影響性進行比較與分析,並分就兩個層面進行探討:層面一:發生財務危機公司之生存途徑(survival routes)及進入重整之考量、門檻。層面二:重整成功之因素。層
2、面一一、重整乃針對仍有經營價值之企業所設。企業發生財務危機之因素眾多,歸根究底乃是財務週轉失靈,致使企業無法如期支付對外債務。舉凡產業環境消長、企業本身競爭力強弱、經營策略錯誤或多角化投資不當皆可能造成企業之財務危機。支持重整制度者認為,當公司財務嚴重困難或有破產危險時,若任其走上破產、清算之途,不但會影響其他企業,亦將重創眾多員工、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甚而可能引發整個社會經濟上之不安,公司重整制度便是因應此種狀況而設立。其重點在於對仍有經營價值之企業,透過法院裁定而進行整頓,使得該企業得以調整其與關係人(stakeholders)之權利義務及其營運策略,恢復產銷功能,以達整理債務、改善公司財務
3、結構之目的。重整制度立意雖佳,然而國內外研究皆多對重整之價值有所爭議。持反對意見者認為此種制度下篩檢功能之不良將可能使得原本應清算之企業進入重整程序,徒增整體社會成本;此外,公司價值之重新分配亦可能鼓勵投機行為產生,導致優先順位權之妨害(Violation of Absolute Priority Rule)。近年來國內發生財務危機之公司,來自經營者無心本業,致力於業外投資,進而虧空公司者,所在多有,即是此種時空下之產物。2二、我國公司法下之重整規範與美國規範之比較。(一) 重整法之由來在 20 世紀以前,對於破產相關法律之制定主要皆有利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則以罪犯視之。自近代以來,破產法改以
4、強調對債務人進行復建工作。美國最早具有完整雛型之破產法係 1938 年之錢德勒法(The Chandler Act),後繼之1978 年聯邦破產法(The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 係以此法為藍本。在聯邦破產法中,第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章均係有關破產重整之章節,我國之公司重整法一般均指對應於其第十一章(Chapter 11)而言。美國在 1994 年更進一歩通過1994 年聯邦破產法(The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94),為目前最完整版本之破產法規定。聯邦破產法中各章之適用性見下表:表一:聯邦破產法 適用範圍Chapt
5、er 7 直接破產清算Chapter 9 市政機關之重整Chapter 10 公司重整 (由法院指派獨立管理人)Chapter 11 公司重整 (由現有經營層管理)Chapter 12 家族農場之重整Chapter 13 個人破產之重整我國公司法中原無公司重整制度之相關規定,過去遇到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均依破產法之規定尋求和解或宣告破產。公司法中有關重整之規定係草創於民國 55 年,其間接承襲美國聯邦破產法及日本之公司重整法,經幾次修正後,現行制度係依循民國 86 年修正公佈之公司法中之明文規定。相對於國外重整制度,我國重整制度發展歷史較短,迄今僅 30 餘年。國內重整規範屬公司法下第五章
6、第十節第 282-314 條,與破產法列於不同法典內。此做法與美國重整法與破產清算法列於同一法典中之做法有所不同。表二:國內外重整平均時間平均重整時間 實證結果Moodys 一般重整(regular Chapter 11)1.62 年 1Moodys 預先包裹式重整 (prepackaged Chapter 11)1.07 年 2國內 1-7 年不等 21Global Credit Research,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Nov. 20003*預先包裹式重整: 債務人聲請法院重整裁定前,就重整計畫已預先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我國重整程序流程圖2白梅芳, 從經濟觀
7、點論公司重整法制 ,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論文,89 年 5 月。29 家樣本數。4重整之聲請聲請程序 駁回重整聲請聲請程序不合法院裁定駁回檢送、徵詢主管機關、選任檢察人、命負責人造報名冊、緊急(保全)處分重整聲請之裁定提出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 會議決議聲請法院認可重整之實行 重整程序完成召開重整後股東會、重整完成之登記可決選任重整監督人、裁定之公告重整開始之登記、選任重整人訴訟程序之中止、申報重整債權及無記名股東權5圖一、國內重整處理時程 0 6 8 不定 不定+12 月(回收現金折現價值)聲請費用裁定費用磋商成本違約裁定/駁回 重整計畫可決 進行重整工作擬定重整計畫 註:以東隆五金案來看,約
8、43 個月圖二、美國重整處理時程0 不定 不定+4 不定+6 月(回收現金折現價值)聲請費用裁定費用磋商成本違約裁定/駁回 重整計畫可決 進行重整工作擬定重整計畫 註:以 Moodys 來看,平均 18 個月表三:重整處理程序及相關成本、時程表6執行程序/對象 花費時間 相關成本1. 提出書面聲請 聲請費用2. 造報名冊 7 日以內3. 徵詢相關機構 30 日內提出意見4. 裁定宣告/駁回聲請 120-180 日以內 裁定費用5. 選任重整監督人1) 債權及股東權申報2) 申報資料之審查日期1) 裁定起 10 日以上,30 日以下2) 10 日以內6. 擬定重整計畫送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申報後 3
9、0 日以內 磋商成本7. 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 法令未規定8. 進行重整工作 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可聲請展延,否則終止重整。(二)國內外制度規範比較影響層面 項目 我國 美國聯邦破產法裁決門檻 1. 適用對象 針對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資本額 5 億元以上為強制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美國 Chapter 11 定義則相對寬鬆,舉凡股份有限公司、合夥或其他不具法人人格之社團以及受託人所經營之事業均包括在內。裁決門檻 2. 重整原因 依據我國公司法第 282 條規範,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可為聲請重整之原因。規範聲請原因須為(1)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無法清償、(2)
10、淨值已為負值, 定義範圍較為明確。裁決門檻 3. 專責法庭制度我國現行制度下之管轄法院,係採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債務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為管轄法院,但非專屬管轄,因此增加重整程重整係以債務人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聲請前六個月內主要資產所在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以便於法院調查、監督重整7序資源之耗費,且聲請人若欲濫用重整制度,得以合意定法院之管轄選擇與公司無關之法院。裁決門檻/成功因素4. 債權人之同意重整聲請法院為准駁重整聲請之裁定前,並無債權人會議之設立,換言之,並無探求債權人之意見,故債權人若反對公司以重整之名義拖延債務,現行法規無法阻止。美國重整法規中則於審酌債務人公司、股東、債權人
11、等各關係人之意見後,方為准許重整之裁判。程序要項 5. 重整計畫內容之要求未有明確規範。 聯邦破產法對重整計畫內容規較為詳盡,且明文要求實施重整計畫之適當方法(The Disclosure Statement)為必要記載事項,此將有助於當事人之採擇,而降低交易成本。重整時效、回收率高低6. 程序時限規 定我國公司法在 90年修訂以前,對於重整程序並無具體的時效限制,以至企業重整期間動輒超過 3、5年(見表二 ),新法雖已對重整聲請裁定、執行等訂有明確時限,惟對重整計畫之可決未訂有明確時間表。重整案件之完成至少需 2年時間。美國重整法僅對提出重整計畫及可決有明確時間規範外(120+60 天),對
12、其他程序之期限均未如我國有明確規範,但實證結果顯示我國重整時間明顯較國外耗時。(參考圖一、二)89層面二一、影響重整成功之因素依據經濟部 85 年 7 月至 91 年 9 月之資料,國內重整聲請企業共有 34 家,成功者僅台中精機及東隆五金 2 家公司,成功率為 6%。根據國內研究結果發現,較有可能重整成功之公司,基本上具有以下特徵:林瑞昌(民國91 年)、謝秀芬 (民國 91 年 6 月)1. 營運面(1)重整負責人是否為專業經理人且具重整誠意(2)公司較具產業規模(3)本業能維持正常營運(4)可有效管理日常商業行為所產生之流動週轉金者。2. 財務面(1)負債比率較少(2)負債中銀行債權所佔
13、比重愈高,公司重整成功的機會也愈高。(3)淨值佔資產總額比率較高者(4)能以現金增資方式獲取營運資金者(5)固定資產減少較少之公司3. 其他買單制度。重整計畫之可決及執行能否成功,與相關權利人對該計畫之支持度息息相關,此即所謂的買單制度,若有任一方不願對該重整計畫買單,勢將影響重整之整體效率。二、違約損失率(LGD)依據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三者之風險加權性資產須於加總後,始可計算資本適足率。其中信用風險之進階內部評等法規定,金融機構可在符合最低要求下,依內部風險成份因子之估計值計算資本需求。用以計算資本計提之信用風險成份因子包括違約機率(PD)、違約損失率(LGD)及
14、違約曝險額(EAD)。 違約損失率之計算:違約時點之債務面額與實際回收金額之間的差額即為回收損失;損失則內容包括本金、積欠利息、積欠手續費、違約金等、及法律、稅費或行政費用等。除10名目上之金額損失外,為求精確起見,亦應考慮折現後之現值以求表達真實之債權回收率。 方法違約損失率之計算,依回收金額計算方法之不同而相異,可分為市價基礎法及現金基礎法兩大類評估方式。其中市價估算法主要反映債務之市場價值,係來自市場實際交易結果,在該價格中已隱含了投資人對回收結果之預期價值,其中本金折現、利息損失或重整等相關費用均已涵括在內。現金回收法則主要將違約後各期所收到淨現金流量折現至違約當時價值。選擇合適的折現
15、率為採用此法最主要的挑戰。 實際回收組成項目 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處理財務危機之交易成本可分為因公司重整而發生之資產價值下跌之直接損失,或重整期間必須支付予第三者費用之間接成本。不良資產執行速度緩慢導致整體成本增加。 本利償還可分為分期清償或最後一次清償,而以前者較為常見。償債計畫中對付款條件之放寬通常為債權人協助重整成功之必要手段。 時間特性我國在重整程序上相對國外明顯耗時甚久,制度設計的不良為造成不效率之主要原因。例如,重整過程中對公司資產及請求權人權利之估價及此程序易發爭議之特性,亦為拖延耗時之成因。 折現率折現率之計算方式眾多,經徵詢巴塞爾委員會,表示對折現率之採擇並無明確規範,在多種合理方法選擇下,建議以保守為主。以 Gilson, S.C. et al.3為例,該模式建議重整公司之價值計算應以Capital Cash Flow 模型為主。分別計算並加總期中現金及期末現金餘額(Terminal Value)之後,應以 CAPM 模型針對無借款公司之預期報酬率(R u)予以折現:3 Gilson, S.C. et al., Spring 2000, “Valuation of Bankrupt Firms” The 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 13, No. 1, 4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