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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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黄石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经依法批准划定,提供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

2、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负总责,履行以下职责:(一)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2源保护区及周边地区的产业布局;(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及宣传教育工作,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3、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负责排污口的监督管理;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 3(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供水专

4、项规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划定方案;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利用;(四)农业(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负责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督促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合理使用; (五)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水产品禁止养殖水域,并组织实施;开展水产养殖业水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水域内投饵、投肥、投粪等养殖行为;(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以及退耕还林政策的制定工作

5、;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内的项目规划管理;(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港口、码头、岸线、航道的环境保护和船舶航行管理工作;加强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的道路、水路运输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加强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4防和应急处理;(十)海事部门 负责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十一)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联合打击投毒药化学品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城管、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

6、管等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因饮用水水源地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依法予以支持。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和绿色生活。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

7、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5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划定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等,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并加以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避开严重污染或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既有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无法保证饮水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能保障饮水安全的,

8、不得作为饮用水水源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并加强对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与保护。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拟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

9、府批准。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设置警示标志和视频监控设施。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

10、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视频监控。7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使用农药;(四)停靠船舶;(五)堆置和存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六)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七)本条例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

11、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油库、加油站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二)新建、改建、扩建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物品、危险品等装卸码头;8(三)设置排污口;(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五)从事投饵、投肥(粪)等养殖活动;(六)使用炸药、毒品和其他化学品捕杀鱼类;(七)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九)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十)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十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十二)取土、采石或者其他

12、开采行为;(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物品和危险品的装卸码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第二十条 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等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9业生产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业生产的化肥农药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13、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达到规定标准。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整合监测资源,加强水质在线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

14、用水水源地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报告。10第二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公安、海事、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监督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第二十五条 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和桥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建设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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