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民用建筑节能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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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我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民 用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和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第三条 【管理体制】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

2、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区(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地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市政公用、质监、工商行政、机关2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四条 【编制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五条 【资金支持】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

3、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民用建筑节能宣传等工作。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节能目录】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第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新建建筑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及技术规定。第八条 【新能源使用与研发】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采用3太阳能、海水能、污水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

4、源。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第九条 【税收优惠】使用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民用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第十条 【表彰与奖励】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 【合理用能评估】民用建筑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明确项目能耗指标。建筑面积两万平方

5、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及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评估结果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依据之一。第十二条 【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如实4告知项目能耗指标。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及项目能耗指标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第十三条 【规划审查】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变更涉及民用建筑节能效果,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所在地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第十五条 【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7、。第十六条 【监理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5监理规范、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以及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专项验收,出具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十八条 【销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向购买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

8、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第十九条 【能效测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其他民用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第二十条 【可再生能源利用】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二十一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的6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

9、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或预留内部管道。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第二十二条 【计量装置】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第二十三条 【改造计划】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对改造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10、施。改造计划应当优先考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业主所属单位相对集中的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 【低成本改造】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7低成本改造措施。集中供热的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能分项计量装置。第二十五条 【尊重所有权人意愿】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节能改造,应当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专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第二十六条 【同步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建筑物修

11、缮、区域性热源改造等结合进行。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得进行节能改造。第二十七条 【改造费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 【鼓励投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8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二十九条 【用能限额】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12、本市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额。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耗超出用能限额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制度。第三十条 【节能运行管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第三十一条 【照明设施】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管理】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行供热采暖系统的热源、热网、换热站及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量的计量。供热单位应当按

13、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实施供热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9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三条 【节能产品监督】质监、工商行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督】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用能评估、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能效测评及商品房销售等环节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 第三十五条 【既有建筑改造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市)人民政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运行用能监督】建设主管

14、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对民用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七条 【社会监督】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并查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立项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10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明确能耗指标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估的;(三)未按规定将评估结果报主管部门的。第三十九条 【能耗指标告知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如实将能耗指标告知设计单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

15、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设计变更审查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变更未经重新审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太阳能热水安装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或未预留内部管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计量装置安装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施工单位拒不改正行为未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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