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学物质标示及物质安全资料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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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全文十八條,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第三條及第九條。依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另為符合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for Classification and Labelling of Chemicals,簡稱 GHS),爰修正本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一、配合勞動部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

2、規則修正,爰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文字,將製造商或供應商修正為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修正條文第三條)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簡稱 CNS)一五三分類及標示系列分類,已明定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標示,爰刪除原附表一,回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三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及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HS),爰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四、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2-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

3、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 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及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for Classification and Labelling of Chemicals,簡稱 GHS),將法規名稱中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條

4、未修正。第二條 本辦法中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規範範圍如下:一、容器、包裝: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及其他可裝盛毒性化學物質者。但不包含貯槽、管路、反應器及其他固著設施。二、運作場所、設施: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之場所及其輸送管路或其他固著設施,包括貯槽、反應器及與運送相第二條 本辦法中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規範範圍如下:一、容器、包裝: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及其他可裝盛毒性化學物質者。但不包含貯槽、管路、反應器及其他固著設施。二、運作場所、設施: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之場所及其輸送管路或其他固著設施,包括貯槽、

5、反應器及與運送相關之放本條未修正。-3-關之放置、裝卸場所。但不包含進行化學反應之設施、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置、裝卸場所。但不包含進行化學反應之設施、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第 三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容 器 、 包 裝 , 應 符 合 中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一 五 三 所 定 分 類 、標 示 要 項 並 依 附 表 格 式明 顯 標 示 下 列 事 項 :一 、 危 害 圖 式 : 直 立 四十 五 度 角 之 白 底 紅色 粗 框 正 方 形 , 內為 黑 色 象 徵 符 號 ,大 小 以 能 辨 識 清 楚為 度 。二

6、、 內 容 :( 一 ) 名 稱 。( 二 ) 危 害 成 分 : 所含 毒 性 化 學 物質 達 管 制 濃 度以 上 之 成 分 ,應 以 中 央 主 管機 關 公 告 之 名稱 ( 中 英 文 )標 示 , 並 加 註毒 性 化 學 物 質等 字 樣 及 所 含毒 性 化 學 物 質重 量 百 分 比(w/w)。( 三 ) 警 示 語 。( 四 ) 危 害 警 告 訊 息 :訊 息 內 容 應 符合 中 華 民 國 國家 標 準 (CNS) 一第 三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容 器 、 包 裝 , 應 依 附 表一 所 定 分 類 、 標 示 要 項及 參 照 附 表 二 格 式

7、明 顯標 示 下 列 事 項 :一 、 危 害 圖 式 : 直 立 四十 五 度 角 之 白 底 紅色 粗 框 正 方 形 , 內為 黑 色 象 徵 符 號 ,大 小 以 能 辨 識 清 楚為 度 。二 、 內 容 :( 一 ) 名 稱 。( 二 ) 危 害 成 分 : 所含 毒 性 化 學 物質 達 管 制 濃 度以 上 之 成 分 ,應 以 中 央 主 管機 關 公 告 之 名稱 ( 中 英 文 )標 示 , 並 加 註毒 性 化 學 物 質等 字 樣 及 所 含毒 性 化 學 物 質重 量 百 分 比(w/w)。( 三 ) 警 示 語 。( 四 ) 危 害 警 告 訊 息 :警 告 附

8、表 一 所列 各 項 危 害 特性 之 訊 息 , 及本 法 第 三 條 所一、為使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及標示與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接軌,並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三分類及標示系列分類,使國內毒性化學物質分類及標示有一致性規範,爰刪除原附表一,回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五三辦理。二、原附表一刪除,調整將原附表二項次修正為附表。三、配合勞動部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製造商或供應商修正為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4-五 三 所 列各 項 危 害 特 性 。( 五 ) 危 害 防 範 措 施 :依 危 害 物 特 性採 行 污 染 防 制措

9、 施 。( 六 ) 製 造 者 、 輸 入者 或 供 應 者 之名 稱 、 地 址 及電 話 : 供 應 商即 輸 入 毒 性 化學 物 質 之 運 作人 。前 項 標 示 如 其 危 害物 質 不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家 標 準 (CNS)一 五 三 規 定 之 分 類 歸 類 者 ,得 僅 標 示 前 項 第 二 款 事項 。 第 一 項 容 器 、 包 裝容 積 在 一 百 毫 升 以 下 者 ,得 僅 標 示 名 稱 、 危 害 圖式 及 警 示 語 。定 毒 性 危 害 。( 五 ) 危 害 防 範 措 施 :依 危 害 物 特 性採 行 污 染 防 制措 施 。( 六 ) 製

10、 造 商 或 供 應商 之 名 稱 、 地址 及 電 話 : 供應 商 即 輸 入 毒性 化 學 物 質 之運 作 人 。前 項 標 示 如 其 危 害物 質 無 法 依 附 表 一 規 定之 分 類 歸 類 者 , 得 僅 標示 前 項 第 二 款 事 項 。 第 一 項 容 器 、 包 裝容 積 在 一 百 毫 升 以 下 者 ,得 僅 標 示 名 稱 、 危 害 圖式 及 警 示 語 。第 四 條 製 造 、 輸 入 毒 性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人 , 應逐 一 標 示 其 容 器 、 包 裝 。買 受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作 人 , 應 維 持 標 示 內 容清 晰 、

11、 完 整 。第 四 條 製 造 、 輸 入 毒 性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人 , 應逐 一 標 示 其 容 器 、 包 裝 。買 受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作 人 , 應 維 持 標 示 內 容清 晰 、 完 整 。本條未修正。第 五 條 自 行 使 用 所 分 裝 、調 配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容器 、 包 裝 , 使 用 人 應 依第 三 條 規 定 標 示 。前 項 於 同 一 處 所 以數 個 容 器 、 包 裝 裝 盛 相同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者 , 得於 明 顯 處 依 第 九 條 規 定第 五 條 自 行 使 用 所 分 裝 、調 配 毒 性 化 學 物

12、 質 之 容器 、 包 裝 , 使 用 人 應 依第 三 條 規 定 標 示 。前 項 於 同 一 處 所 以數 個 容 器 、 包 裝 裝 盛 相同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者 , 得於 明 顯 處 依 第 九 條 規 定本條未修正。-5-設 置 公 告 板 代 替 容 器 、包 裝 標 示 。設 置 公 告 板 代 替 容 器 、包 裝 標 示 。第 六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容 器 、 包 裝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者 , 得 免 依 第 三 條規 定 標 示 :一 、 外 部 容 器 、 包 裝 已標 示 , 僅 供 內 襯 且不 再 取 出 之 內 部 容器 、 包 裝

13、。二 、 內 部 容 器 、 包 裝 已標 示 , 由 外 部 可 見到 清 晰 標 示 事 項 之外 部 容 器 、 包 裝 。三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取 自有 標 示 之 容 器 、 包裝 , 且 僅 供 當 班 立即 使 用 。四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取 自有 標 示 之 容 器 、 包裝 , 並 供 實 驗 室 自行 作 實 驗 、 研 究 之用 。第 六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容 器 、 包 裝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者 , 得 免 依 第 三 條規 定 標 示 :一 、 外 部 容 器 、 包 裝 已標 示 , 僅 供 內 襯 且不 再 取 出 之 內

14、部 容器 、 包 裝 。二 、 內 部 容 器 、 包 裝 已標 示 , 由 外 部 可 見到 清 晰 標 示 事 項 之外 部 容 器 、 包 裝 。三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取 自有 標 示 之 容 器 、 包裝 , 且 僅 供 當 班 立即 使 用 。四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取 自有 標 示 之 容 器 、 包裝 , 並 供 實 驗 室 自行 作 實 驗 、 研 究 之用 。本條未修正。第 七 條 輸 出 之 毒 性 化 學物 質 , 其 容 器 或 包 裝 標示 得 依 國 際 慣 例 或 逕 依該 物 質 運 抵 國 之 相 關 規定 辦 理 。第 七 條 輸 出 之

15、毒 性 化 學物 質 , 其 容 器 或 包 裝 標示 得 依 國 際 慣 例 或 逕 依該 物 質 運 抵 國 之 相 關 規定 辦 理 。本條未修正。第 八 條 運 作 人 對 裝 有 毒性 化 學 物 質 之 船 舶 、 航空 器 或 運 送 車 輛 之 標 示 ,應 依 交 通 法 規 中 有 關 運輸 之 規 定 辦 理 , 不 受 本辦 法 之 限 制 。第 八 條 運 作 人 對 裝 有 毒性 化 學 物 質 之 船 舶 、 航空 器 或 運 送 車 輛 之 標 示 ,應 依 交 通 法 規 中 有 關 運輸 之 規 定 辦 理 , 不 受 本辦 法 之 限 制 。本條未修正。第

16、 九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運 作 場 所 及 設 施 , 應 於明 顯 易 見 處 所 以 公 告 板摘 要 標 示 下 列 事 項 :第 九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運 作 場 所 及 設 施 , 應 於明 顯 易 見 處 所 以 公 告 板摘 要 標 示 下 列 事 項 :為 使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分 類及 標 示 與 聯 合 國 化 學 品 全球 分 類 及 標 示 調 和 制 度 接軌 , 並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6-一 、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之 危 害 圖 式 、 名 稱 、危 害 成 分 及 警 示 語 。二 、 危 害 警 告 訊

17、 息 : 訊息 內 容 應 符 合 中 華民 國 國 家 標 準(CNS)一 五 三 所 列 各 項 危 害 特 性 ,含 毒 理 特 性 說 明 及避 免 吸 入 、 食 入 或皮 膚 直 接 接 觸 之 警語 。三 、 危 害 防 範 措 施 : 含中 毒 急 救 方 法 、污 染 防 制 措 施 及緊 急 處 理 方 法 、警 報 發 布 方 法 、防 火 或 其 他 防 災器 材 之 使 用 規 定 、人 員 動 員 搶 救 之規 定 及 對 緊 急 應變 所 應 採 取 之 通知 方 式 。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化學物質者,得於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標示內容;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各項內

18、容如有相同者,得合併書寫。一 、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之 危 害 圖 式 、 名 稱 、危 害 成 分 及 警 示 語 。二 、 危 害 警 告 訊 息 : 警告 附 表 一 所 列 各 項危 害 特 性 之 訊 息 ,含 毒 理 特 性 說 明 及避 免 吸 入 、 食 入 或皮 膚 直 接 接 觸 之 警語 。三 、 危 害 防 範 措 施 : 含中 毒 急 救 方 法 、 污染 防 制 措 施 及 緊 急處 理 方 法 、 警 報 發布 方 法 、 防 火 或 其他 防 災 器 材 之 使 用規 定 、 人 員 動 員 搶救 之 規 定 及 對 緊 急應 變 所 應 採 取 之

19、 通知 方 式 。同 一 運 作 場 所 運 作多 種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者 ,得 於 同 一 公 告 板 書 寫 各項 標 示 內 容 ; 前 項 第 二款 及 第 三 款 之 各 項 內 容如 有 相 同 者 , 得 合 併 書寫 。標 準 (CNS)一 五 三 分 類及 標 示 系 列 分 類 , 使 國 內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分 類 及 標 示有 一 致 性 規 範 , 爰 刪 除 原附 表 一 , 回 歸 中 華 民 國國 家 標 準 (CNS) 一 五 三 辦 理 。第 十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運 作 場 所 及 設 施 有 下 列情 形 之 一 者 , 得 免

20、 依 前條 規 定 標 示 :一 、 經 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第 三 項 規 定 申 請 廢棄 登 記 之 毒 性 化 學第 十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運 作 場 所 及 設 施 有 下 列情 形 之 一 者 , 得 免 依 前條 規 定 標 示 :一 、 經 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第 三 項 規 定 申 請 廢棄 登 記 之 毒 性 化 學本條未修正。-7-物 質 其 暫 存 場 所 。二 、 暫 時 放 置 海 運 、 空運 裝 卸 不 特 定 毒 性化 學 物 質 倉 庫 , 已標 示 危 險 品 倉 庫(Dangerous Goods Storage)等 字 樣 。三

21、 、 僅 供 試 驗 、 研 究 、教 育 用 途 且 運 作 量低 於 大 量 運 作 基 準 ,於 運 作 場 所 各 出 入地 點 已 標 示 毒 性 化學 物 質 運 作 場 所(Handling Premises of Toxic Chemicals)等 字 樣 。物 質 其 暫 存 場 所 。二 、 暫 時 放 置 海 運 、 空運 裝 卸 不 特 定 毒 性化 學 物 質 倉 庫 , 已標 示 危 險 品 倉 庫(Dangerous Goods Storage)等 字 樣 。三 、 僅 供 試 驗 、 研 究 、教 育 用 途 且 運 作 量低 於 大 量 運 作 基 準 ,於

22、運 作 場 所 各 出 入地 點 已 標 示 毒 性 化學 物 質 運 作 場 所(Handling Premises of Toxic Chemicals)等 字 樣 。第 十 一 條 運 作 毒 性 化 學物 質 之 輸 送 管 路 設 施 ,應 於 明 顯 處 加 標 其 毒 性化 學 物 質 流 向 、 中 文 名稱 及 英 文 名 稱 或 縮 寫 ;必 要 時 , 得 以 掛 牌 替 代 。第 十 一 條 運 作 毒 性 化 學物 質 之 導 管 、 配 管 及 其他 輸 送 系 統 等 設 施 , 應於 明 顯 處 加 標 其 毒 性 化學 物 質 流 向 、 中 文 名 稱及 英

23、 文 名 稱 或 縮 寫 。 其標 示 應 於 輸 送 管 道 附 近任 一 位 置 均 可 明 確 辨 識 ;必 要 時 , 得 以 掛 牌 替 代 。一、 配合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用語一致性,爰酌修文字。二、 為利執法明確務實,刪除語義不明文字。第 十 二 條 製 造 、 輸 入 毒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人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格 式 製 作 安 全 資 料 表 ,並 應 隨 時 檢 討 安 全 資 料表 內 容 之 正 確 性 。 其 更新 內 容 、 更 新 日 期 、 版次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年 備查 。前 項 安 全 資 料 表 之緊 急 聯

24、絡 電 話 應 為 任 一時 刻 均 可 聯 絡 並 接 受 事第 十 二 條 製 造 、 輸 入 毒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人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格 式 製 作 物 質 安 全 資 料表 , 並 應 隨 時 檢 討 物 質安 全 資 料 表 內 容 之 正 確性 。 其 更 新 內 容 、 更 新日 期 、 版 次 等 紀 錄 應 保存 三 年 備 查 。前 項 物 質 安 全 資 料表 之 緊 急 聯 絡 電 話 應 為任 一 時 刻 均 可 聯 絡 並 接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及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HS),爰將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

25、-8-故 應 變 諮 詢 之 電 話 。 受 事 故 應 變 諮 詢 之 電 話 。第 十 三 條 標 購 海 關 拍 賣或 輸 入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其 容 器 、 包 裝 之 標 示 應自 海 關 提 領 起 四 日 內 完成 , 並 備 安 全 資 料 表 。第 十 三 條 標 購 海 關 拍 賣或 輸 入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其 容 器 、 包 裝 之 標 示 應自 海 關 提 領 起 四 日 內 完成 , 並 備 物 質 安 全 資 料表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及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HS),爰將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第 十 四 條 毒 性 化

26、 學 物 質如 為 混 合 物 者 , 應 依 其混 合 後 之 毒 理 危 害 性 ,製 作 安 全 資 料 表 , 並 予標 示 。前 項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應 列 出 其 主 要 成 分 之 化學 名 稱 , 其 毒 理 危 害 性之 判 定 如 下 :一 、 已 作 整 體 測 試 者 ,依 整 體 測 試 結 果 。二 、 未 作 整 體 測 試 者 ,其 健 康 危 害 性 及 環境 危 害 性 , 除 具 有科 學 資 料 佐 證 外 ,應 依 中 華 民 國 國 家標 準 (CNS)一 五 三 化 學 品 分 類 及標 示 之 混 合 物 分 類標 準 規 定 ; 對

27、於 燃燒 、 爆 炸 及 反 應 性等 物 理 危 害 性 應 使用 有 科 學 根 據 之 資料 , 評 估 其 物 理 危害 性 。第 十 四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如 為 混 合 物 者 , 應 依 其混 合 後 之 毒 理 危 害 性 ,製 作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並 予 標 示 。前 項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應 列 出 其 主 要 成 分 之 化學 名 稱 , 其 毒 理 危 害 性之 判 定 如 下 :一 、 已 作 整 體 測 試 者 ,依 整 體 測 試 結 果 。二 、 未 作 整 體 測 試 者 ,其 健 康 危 害 性 及 環境 危 害 性 , 除 具

28、 有科 學 資 料 佐 證 外 ,應 依 中 華 民 國 國 家標 準 CNS 15030 Z1501 化 學 品 分 類及 標 示 之 混 合 物 分類 標 準 規 定 ; 對 於燃 燒 、 爆 炸 及 反 應性 等 物 理 危 害 性 應使 用 有 科 學 根 據 之資 料 , 評 估 其 物 理危 害 性 。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及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HS) ,爰將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二、依法制作業體例,原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 Z1051修正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三。第 十 五 條 同 一 列 管 編 號序 號 之 毒 性 化 學

29、物 質 ,其 為 不 同 成 分 含 量 、 濃度 者 , 應 以 不 同 之 中 英文 物 品 名 稱 , 分 別 製 作第 十 五 條 同 一 列 管 編 號序 號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其 為 不 同 成 分 含 量 、 濃度 者 , 應 以 不 同 之 中 英文 物 品 名 稱 , 分 別 製 作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及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HS),爰將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9-安 全 資 料 表 。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第 十 六 條 販 賣 毒 性 化 學物 質 者 , 應 備 安 全 資 料表 , 隨 貨 送 毒 性 化 學 物質 買

30、受 人 。第 十 六 條 販 賣 毒 性 化 學物 質 者 , 應 備 物 質 安 全資 料 表 , 隨 貨 送 毒 性 化學 物 質 買 受 人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及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HS),爰將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第 十 七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運 作 人 應 將 安 全 資 料 表置 於 運 作 場 所 中 易 取 得之 處 。第 十 七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運 作 人 應 將 物 質 安 全 資料 表 置 於 運 作 場 所 中 易取 得 之 處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及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HS),爰將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

31、為安全資料表。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十 一 日 施 行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日期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之 。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辦法施行日。-10-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對照表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附表一 危害物質之分類、標示要項危害物質分類 標示要項危害物質組別(Division)、級別(Category)或型別(Type)危害圖式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備註不穩定爆炸物危險不穩定爆炸物1.1 組 有整體爆炸危險之物質或物品。危險爆炸物;整體爆炸危害爆炸物1.2 組 有拋射危險,但無整體爆炸危險之物質或物品。危險爆炸物;嚴重拋射危害本表各項定義及圖式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 Z1501化學品分類及標示規定。一、附表一刪除。二、為使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及標示與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接軌,並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三分類及標示系列分類,使國內毒性化學物質分類及標示有一致性規範,爰刪除原附表一,回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五三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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