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山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
2、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 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地下交通、垃圾处理、电力设施2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分别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建设工程管理、用地和产权管理。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
3、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各镇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 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六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与人民防空规划、地下管线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编制,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体系,禁止、限制与适宜
4、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3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发改、人防、消防、环保、建设、园林、水务、交通、国土、文物、电力、军事、信息化管理等 单位的意见,并充分听取有关镇区的意见。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中心城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人防部门组织编制,镇区由属地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
5、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已作出具体规定的地块,不再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原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第十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应急防灾、消防、公共安全、人防、垃圾处理、电力设施、通信、水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或管廊)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应充分利用公园、公共绿地、健身广场等建设4由政府投资的单建
6、式公共人防工程。第十一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单独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前,应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防工程,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兼顾人防工程的比例为 30%)。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 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
7、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第十三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室边线与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并且在申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5第三章 用地管理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
8、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本市土地出让金的计收规定收取,出让年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第十六条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和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经营性单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应当通过公开交易的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单建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出让。第十七条 为鼓励充分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一) 原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
9、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二) 与城市地下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划拨条件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九条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6理供地手续:(一) 由 储备 机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二) 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公开出让。(三) 受 让人与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 受 让人凭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支付凭证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五) 受 让人向 发改部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10、六) 受 让人凭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等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七) 受 让人凭土地登 记文件等材料向国土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办理核准手续前按照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在开工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第二十条 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供地手续:(一) 申 请项 目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二) 向城 乡规 划主管部门申领规划条件。(三) 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可以协议出让的,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出让预公告。预公告期间只有一个意向用地单位的,
11、国土主管部门与意向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单位的,国土主管部门7按照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四) 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支付凭证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五) 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等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 凭土地登记文件等材料向国土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二十一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供地手续:(一) 申 请项 目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二) 向城 乡规 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 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建
12、设用地划拨手续。(四) 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二条 在已取得合法权属的单位或个人用地范围内申请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按相关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建 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8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
13、文物、古树名木、公共 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第二十五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 地下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地下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包含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 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计专篇。
14、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专业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第二十七条 地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9对于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5、应当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 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还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第二十九条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后按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第三十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
16、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请规划、公安消防、水务、环保、市政、人防等主管部 门进行专项验收,通过专项验收后,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验收。第五章 产权登记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办理。第三十二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10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土地登记;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及验收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本办法实
17、施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可以凭规划报建及验收等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地下交通通廊和专用人防工程,可以凭地下交通通通廊和专用人防工程的建设、验收证明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第三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 。属人民防空工程的, 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 ”,并 记载平时用途。第三十五条 结建地下空间应当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地产初始登记,地面建筑已经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地下空间房地产初始登记。第六章 使用管理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筑物不得办理预售,应当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销售、出租。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少于本项目的房屋套数的,房屋购买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或者租用本项目的一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单建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不得进行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第三十七条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