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下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方的税负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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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营改增”下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方的税负分析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3)10-000-02 摘 要 售后回租业务是融资租赁中的一种商业模式,随着国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以及相关财税政策的颁布,售后回租业务也纳入了营改增试点的范围。但是由于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 13 号公告政策的继续有效,造成售后回租业务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链条断裂,现实中融资租赁行业售后回租业务的税负沉重,严重制约了融资租赁行业售后回租业务的发展。本文详细分析了售后回租业务出租方的税收负担以及实务操作,并给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 营改增 售后回租 税务处理 2010 年第

2、 13 号公告 一、 “营改增”下售后回租的现实难题 售后回租业务是融资租赁中的一种商业模式,与直接融资租赁业务一样,同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将其定义为“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售后回租是与直接租赁相对应,以租赁设备选择流程方向的不同加以区分。当承租人缺乏生产设备,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从厂商购买来设备后再租给了承租人,这是直租;而当承租人有了设备但缺乏流动资金,把设备卖给了出租人,反过来出2租人又租给了承租人,即承租人和供应商为同一家企

3、业,这就是回租。 相比直租业务,售后回租解决了不少企业的资金饥渴。一是售后回租的操作方法更接近银行借贷,银行类出租人对于这样的操作更为熟悉,做售后回租更为便利;二是银行系租赁公司对规模效应的要求相对较高,回租成交速度较快,冲规模后能够在短期之内快速占领市场,售后回租就成为了首选。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和财税2011年 111 号文的规定,从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将融资租赁业务纳入了营改增试点的范围,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也自然属于本次营改增的范围。根据相关调查,目前营改增困扰融资租赁行业的最大问题就是售后回租

4、的税务处理问题,一些特定的业务必须通过回租来处理,通过直租是达不到效果的,这类业务主要是指以必须将牌照办在承租人名下的汽车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以及以盘活存量资产来获取现金流为目的的融资租赁。目前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在营改增后已经暂停做回租业务了,主要障碍就是增值税问题,长期不作业务势必会影响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本着税收中性原则,尽量减少税收对企业正常经济业务的干预,但为何“营改增”会对回租业务有如此大的影响?现分析如下: 首先,增值税主要的特征就是税款抵扣机制,这是增值税的核心,也是增值税区别其他流转税的一个主要特征,通过增值税的抵扣机制将上下游企业捆绑在了一个链条之上,那么增值税的抵扣就是通过

5、链条的延续来完成的。所以说,掌握了增值税的链条抵扣原则就是掌握了增值3税中最核心的东西。如果增值税的链条断裂了,那么下一环节就要出问题,本次营改增融资租赁行业暴露出的问题基本都是由于增值税链条断裂造成的。 造成目前回租业务增值税链条断裂的“罪魁祸首”就是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 13 号公告。13 号公告规定: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这样承租人在“出售”资产时不征收增值税,进而无法给出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出租方在向承租方每期收取租赁的时候,就会出现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的局面,导致其

6、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非常多,实际税负可能都要接近 17%了,在目前难以向承租人提高价格转移税负的环境之下,出租人只能是自己消化这部分税负,这样的高税负让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都是无法承受的,而且目前行业的毛利并不高,而如此高的税负将会使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更加的微薄,同时也会占用大量的资金。 二、 “营改增”下售后回租难题的税务分析 营改增下,出租方的税负提高了,虽然有财税2011111 号文规定的超 3%税负即征即退的政策,超过部分可以申请国家财政补贴的,为什么出租方还会停止售后回租业务? 我们认为至少有三个原因:第一,即征即退目前缺乏具体的执行细则,实践似乎很少有已经操作过的案例,具体怎么搞

7、还不是非常的明确;第二,即征即退的政策是否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也是让人担心的;第三,4先交税意味着先占用企业的资金,即征即退需要一个过程,而融资租赁行业就是靠钱玩转的行业,对现金流的要求很高,融资租赁公司在做回租业务时,很多都会拿着承租人的应收账款去银行作保理重新获取流动资金。目前有的企业为了降低过高的增值税税负,采用了如下的操作办法:将收取的租金仅就利息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金部分不开具专用发票,仅仅是开具收据,以利息部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确认为销售额来计算销项税金。 这种操作方式也得到了部分基层税务官员的“口头”认可,并没有哪一个地区的税务机关发正式的公文来确认这种做法。而且与主管货

8、劳税政策的官员沟通时也是含糊其辞。此种操作方法不合法,但是合情合理。 论其不合法,主要原因在于这种处理办法与财税2011年 111 号文中的基本规定相冲突。财税2011年 111 号文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这是税法中确认销售额的基本规定,融资租赁收取的租金从税法角度来说不区分为本金和利息,全部都是销售额的组成部分,直租业务收入的本金和利息也全都作为销售额来处理的,那么回租业务收取的租金原则上也不应该有特殊之处,除非税收政策中明确的规定。因此,采用租金中的利息部分开发票,本金部分开收据的做法是和 111 号文相冲突的,这种处理方式只能得到税务

9、官员的口头的非正式的回复,不可能以正式文件确认,否则就是和上位法相冲突,要承担行政执法风险的。 论其合情合理,主要原因是这种开发票抵扣的方式更接近于回租业5务的本真面目,也能体现出增值税抵扣的基本原则。从税收角度来说,根本就不认可售后回租中的“售”和“租” ,更认为这种业务是一笔以融资标的物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2010 年第 13 号公告的货劳税和所得税 处理原则就是根据这种业务实质的来确定的。既然承租方的资产没有“售”给出租方,更谈不上有购买资产的行为了,因此,承租人就不能够在进行标的物的进项税抵扣了,如果抵扣了则相当于虚增了进项税抵扣金额,也就是说相当于没有实质的购进行为,但是却抵扣了进项

10、税。也就是说,承租人售出时没有销项税额,那么购进时也不可抵扣进项税额,而租入时利息可以有进项税额。利息部分是其实际付出的经济利益,这部分应该准许其进项税金抵扣,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利息开发票交税,本金开收据也是合理的,无论是对于承租人、出租人还是国家财政收入来说都是公平的,哪一方也没有额外的占便宜。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废止 2010 年第 13 号公告这个文件,可能有如下原因:第一目前的营改增只是部分地区试点,并没有全国推开,如果废止这个文件对于其他地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第二即使仅仅在试点地区废止这个文件,非试点地区继续执行,也会存在问题,试点地区也会存在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的回租业务,例如以政府的经济适用房为标的,以水电站的资产为标的,虽然以不动产为租赁标的物在法律上是有待商榷的,如果废除的话,以不动产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岂不还是要缴纳营业税。 三、出租方的税负难题之解决方法 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个税制性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一定要修改一下6规范性文件,例如可以像当年国税发 2002 年 9 号规定的“贷款业务以利息收入为营业额” ,这样从政策上来说这个问题就解决了。此外企业也可以从增值税链条的角度和过渡政策的角度入手来解决这个问题,争取主管税务机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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