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附件 1: 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 2007 年 8 月 22 日市环指发 200716 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含广场等公共场所,下同)设置的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条 各级市政管理 行政部门是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 四
2、 条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五 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 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对本辖区内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进行详细规划。 编制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 城 市 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 六 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规划、标准和规范。 第 七 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障行人通行要求。 第八
3、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根据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区域功能和历史风貌特色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功能相同或相似的设施应当合并设置,提高城市公共空间的利用效率。 第 九 条 在保证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数量、规格、色调、设计风格、造型、位置、材质、朝向、高度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 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满足人们出行使用和安全 的需求,方便使用、易于识别、便于维护。 第十 一 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附着商业广告。 第十 二 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3 (一)占压市政管线检查井、妨碍管线维修、妨碍卫生和园林绿化作业; (二)遮挡路灯
4、、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三)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四)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五)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六)超过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规定的限制高度; (七)其他妨碍交通通行和影响市容环境的情形。 第十 三 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侵占绿地,不 得损害植物的生长。在公园周边设置的设施,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在古树名木周边设置的设施,应当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要求。 第十 四 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和居民居住、采光、通风、通行,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其他污染。 第十 五 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其经营者不得进行店外经
5、营。 第十 六 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和管理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十 七 条 需要设置城市道 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向4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路政、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和相关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 八 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道路范围如下: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 (二)高(快)速路两侧; (三
6、)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两侧; (四)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的城市道路; (五)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 (六)其它有重大影响的城市道路。 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上述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 九 条 申请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机构代码证书、设施设置方案、设施的平面设计图和彩色立面效果图、设施的实际布置效果图、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维护保洁方案、设置设施的施工方案等申请材料。 第 二十 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5 向申请人出具书面
7、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 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补齐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 一 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联合审查。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设置或者不同意设置的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该项申请。 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实地审查,必要时可以 请专家参与审查。 第二十 二 条 在审查过程中,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发现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 证的事项,或者申请事
8、项属于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 三 条 在审查过程中,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发现申请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6 第二十 四 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审查结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 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 许可 的, 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 说明理
9、由 和 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 五 条 申请人取得准予设置设施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持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在联合审查中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得对许可决定进行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 六 条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维护保洁方案,定 期对其设置或管理的设施进行保洁、维护。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设施维护保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 七 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设置设施的行为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 八 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