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第二批城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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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卫市第二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清单 序号 部门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1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8年修改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2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2、处罚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8年修改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改 )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 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

3、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1年国务院令 588号修改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1年国务院令 588号修改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

4、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6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1年国务院令 588号修改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 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5、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1年国务院令 588号修正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以下的罚款。 8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修改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

6、条例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 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9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修改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7、的罚款;给业主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修改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1年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或着不移交有关资料 和财物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

8、期整改,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修改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 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修改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物

9、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3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市住 建局 行 政 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修改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

10、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 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4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 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修改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11、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修改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 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擅自改变物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

12、011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16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修改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13、、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 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1年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与处罚;给

14、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7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改 )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

15、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改 )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物业管 理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改 )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16、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 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号 )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 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市住 建局 行政

17、 处罚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部门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04年建设部令第 131号修正 )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 得 3倍以下但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 22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建设部令第 88号 )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18、部门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建设部令第 88号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以下的罚款。 24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建设部令第 88号 )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5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

19、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 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建设部令第 88号 )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26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建设部令第 88号 )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 下罚款。(一)未

20、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27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

21、01年建设部令第 88号 )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28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等情形的处罚 【部门规章】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 83号 )第 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22、(二)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29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不符合条件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 【部门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年建设部令第 6号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 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23、(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30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年建设部令第 6号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31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屋租赁人未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 商品房屋租

24、赁管理办法 (2010年建设部令第 6号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32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承接承办相关经纪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2011年住建部令第 8号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

25、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万元罚 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5 同的。 33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

26、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2011年住建部令第 8号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34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部门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2011年住建部令第 8号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 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27、万元罚款。 35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2011年住建部令第 8号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28、,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 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6 市住 建局

29、行政 处罚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改 )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 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改 ) 第四十八条

30、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可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市住 建 局 行政 处罚 违反规定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改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31、。 39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改 )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千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40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

32、当回避未 回避的处罚 【部门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改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1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从事估价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改 )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3、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42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号修改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未办理房地产估价师

34、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号修改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44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号修改 )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35、,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且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 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 2个或者 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36、(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45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 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号修改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

37、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11住建部令第 9号修订 )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47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11住建部令第 9号修订 )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百元以上 1千元以下的罚款。 48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违反

38、规定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11住建部令第 9号修订 )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 5百元以上 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 5百元以上 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 或者具有相应资质

39、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 5百元以上 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装饰装修企业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11住建部令第 9号修订 )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 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0、,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50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部门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11住建部令第 9号修订 )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 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 2至 3倍的罚款。 7 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51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部门规章】 已购公有住房

41、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建设部令第 69号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 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52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 (或者标准价 )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 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建设部令第 69号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 (或者标准价 )

42、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 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 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53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公共租赁住 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2年住建部令第 11号 )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行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

43、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54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承租人转借、 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2年住建部令第 11号 )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但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

44、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 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5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 530号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45、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 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56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 530号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

46、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

47、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部门规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05年建设部令第 143号 )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 20万元 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年内,累计

48、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2年内,累计 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57 市住 建局 行政 处罚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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