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目前,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类型主要包括四种监护形式,均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导致了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少年”的出现。主要是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立法及监护制度不够完善造成的。近年来,农村留守儿童的人数仍不断增加,为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部受侵害,完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刻不容缓。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监护责任;监护监督人 一、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 据调查显示,农村留守儿童法定监护严重缺位。目前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类型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即单亲监护、上代监护、隔代监护和同辈监护。 (一)单亲监护。指父母其中一方外出务工,由父亲或者母
2、亲单独监护孩子。在我国,这种监护中多数以母亲单独监护的形式存在,长期与丈夫两地分居,上要赡养老人下要抚育孩子,还有各种粗重农活,使其对孩子的关心会大打折扣;如若是父亲在家监护孩子,由于男性性格粗放,没有足够的耐性去教导孩子,均容易出现“问题少年” 。 (二)上代监护。指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将子女交由与父母同辈的人照看,大多情况是交由叔、舅、姑、姨等亲属实际履行监护职责2。上代监护存在的弊端包括:一是受托人有自己的子女,没有足够的精力照顾留守儿童;二是易形成寄人篱下的心理;三是缺乏对受托人的监督,2留守儿童受虐待、性侵犯等权益受损现象时有发生。 (三)隔代监护。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将孩子交由祖父
3、母、外祖父母来进行监护。调统计,一半以上的农村留守儿童父母外出,孩子与祖父母共同生活所占比例最高,占 32.67%。在这种监护中受托人多采用溺爱的管教方式,容易使孩子变得蛮横任性,道德滑坡,甚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并且这些受托人文化水平较低,无法承担起监护和养育责任。(四)同辈监护。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由较为年长的兄、姐照顾年幼弟、妹的监护方式。在农村,这些受托人既承受学习压力,还承受农活的压力。在这种监护中受托人多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很大程度上这种监护方式就相当于无人监护或留守儿童的自我监护。 二、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存在的问题 (一)生存问题。据统计,80%左右的农村留守儿
4、童是隔代监护或者是亲友监护,由于监护职责不明确、其自身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缺乏,在成长过程中极易遭受意外伤害以及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侵害目标,如拐卖、车祸、自杀等;在农村,生活水平较低,容易导致身体素质差;医疗卫生条件较差设施匮乏,农村留守儿童生病得不到及时地救治。 (二)心理问题。农村留守儿童因长期缺乏家庭温暖,生活中的烦恼与冲突没有倾诉的渠道,无人及时进行正确引导。导致他们的个性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一种是产生自闭心理,缺乏自信,不愿与人沟通与交3流。另一种是变得极度暴躁与任性,自控能力差,动辄打架斗殴。父母纯粹“后勤部长”的角色也容易使孩子养成挥霍无度、浪费的不良习惯。(三)教育问题。在农
5、村,留守儿童很多家庭人口多,开支大,家庭经济条件差,辍学率远远高于非农村留守儿童,成为家中劳动力的一份子,过早承担着成人的压力;若将子女带到城市,但由于户籍制度和借读费用高昂不得不将孩子留在农村接受教育,但农村的硬件设施落后,教学资源匮乏。 三、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关于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我国的多部法律中,如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6 条, 民法通则第 16 条、第 18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11 条、第
6、22 条等。现阶段,由于农村留守儿童属于未成年人的范畴,要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问题,只能是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若无规定借鉴使缺乏针对性的民法通则 、 民通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 (二)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立法的不足 1、委托监护制度不健全。 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委托监护制度,这一制度只有在民通意见 、 未成年人保护法里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而且其规定也过于原则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农村留守4儿童的委托监护都是口头委托;未对受托人的受托资格作明确规定;对于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对等。 民法通则中第 16 条整条以及第 18 条第一款都是规定了监护人的义务
7、,却只在第 18 条第二款中笼统地规定了法律是保护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权利的。 2、未确立监护人监督制度。 民法通则第 18 条规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不得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只是规定了监护人必须要履行监护义务,而缺乏对其监护的有效监督及责任追究机制。监护人疏于监护,对孩子施暴,孩子却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也经常发生。缺乏有效监督的权利是不受制约的,我们应做到防患于未然,建立监护人监督制度,切实保护留守儿童的利益。 四、完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 (一)制定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条例 。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未成年
8、人的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其的监护职责,应当将这一职责委托给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来代为履行,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做出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仅有此一条,所以应该制定专门的立法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条例 ,在制定该条例时应注意以下三点:要强化父母的法定监护责任。父母的监护地位是无人替代的;该条例应该明确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的受托能力等;明文规定监护责任转移条件,变更监护人的内容与条件及实施办法,不能随意变更监护。 (二)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监护人在有正当理由不能5履行监护职责时,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制度即为委托监护制度。
9、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6 条的规定确认了委托监护的合法性,但都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差,缺乏监督程序。所以委托简化制度中的委托监护关系发生必须要以建立委托监护合同为依据,委托监护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亲自承担对留守儿童的监护责任,不得随意将监护事务转委托给他人。同时,在该合同中要明确受托人的资格和范围。 (三)建立监护监督人制度。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19 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在立法、行政、社会等方面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儿童在受任何人照料的过程中不受到任何形式的侵害。我国是签署国之一,这也为我国建立监护监督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职责转移以后,应对受托人的监护行为进
10、行监督,及时了解其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情况,以保障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设置监护监督人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对监护监督人的产生程序与产生方式要加以明确;第二,对监护监督人的资格应当进行条件限制;第三,明确监护监督人的职责。监护监督人应对监护人的监护方式、监护内容等进行监督,一旦发现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应及时请求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机关更换监护人,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 基金项目:哈尔滨工程大学研究生培养基金资助。 参考文献 1胡海媛,闫倩倩.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探析J.法制与社6会,2013(4). 2郑路鸿.关注留守儿童 构建和谐农村J.甘肃农业,2006(10). 3徐萧砚.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立法缺陷及完善D.山东:烟台大学,2012. 4阮积嵩.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思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