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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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遵循法定程序,注重证据,规范执法; (三)公正、公平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 (四)坚持处罚与 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

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宗教事务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下级宗教事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 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宗教事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填写加盖宗教事务部门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宗教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

4、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及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止活动、撤消登记、取缔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宗教事务部门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相关行政处罚文书样式附后。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 年制发的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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