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年月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年月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年月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第一次修正 年月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 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号) -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 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
3、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 作。 各级河道 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 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
4、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 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5、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的主要干堤,堤身只准铺种草皮,不准 种树。其他江海堤防种植护堤作物,必须严格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垦堤种植。 第九条 区级以上水利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等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
6、位和安全水位,应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定),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存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江海堤防涵闸和拦河闸坝工程的闸门启闭操作,必须由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操作规程执行,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权指挥。 第十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当地市(地)、县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 一、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米至米; 二、捍卫万至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
7、、外坡堤脚算起每侧米至米; 三、捍卫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一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工。报建单位应 按批准的工程
8、设计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单位必须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 第十三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凡在本省内河行驶的高速双体船及其他大马力浪损堤围的船只,应当在通过危险堤段时减速行驶。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十四条 凡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规定。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河
9、道堤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和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三、在 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
10、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五、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抢 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应根据损失程度,令其赔偿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接受
11、处罚后,发还暂扣的作业工具。 第十七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凡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 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破坏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的,或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须作出责令拆除、清理、修复及赔偿、罚款等处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
12、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日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或罚款,应从单位的利润留成、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经济赔偿或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
13、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收受罚款的银行应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具体收缴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省有关部门应对 以前颁发的管理规定加以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
14、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建议,决定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
15、范围占用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作为该条第四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凡在本省内河行驶的高速双体船 及其他大马力浪损堤围的船只,应当在通过危险堤段时减速行驶。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发还暂扣的作业工具。”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须作出责令拆除、清
16、理、修复及赔偿、罚款等处罚的,由 当地县级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收受罚款的银行 应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具体收缴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
17、行广东省分行制定。” 六、第二条和第七条中的“航道主管部门”、第十一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七、删去原第二十三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及年月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惠州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设项目审批告知单 一、审批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东江干流、钟山寺以下游西枝江干流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各河道(包括河滩地、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
18、)、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仓库、沙场、水上娱乐设施、厂房、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二、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4、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5、惠州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三、办理手续需提交的资料 1、申请报告 2、建设项目所在河段 1/2000 地形图(范围应包括河道两岸全断面)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排涝部分的初步设计方案 4、主要工程设计布局图纸及施工方案 5、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及建设项目防御洪涝
19、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6、有相应资质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的水 文计算分析成果 *7、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咨询机构就建设项目对河道防洪排涝影响提出的咨询意见 上述资料一式二份(东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项目一式四份) 四、办理程序和时限 1、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必备资料后,通过审查论证,实地查勘后,于 60 天内将审查意见送达申请单位; 2、东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必备资料后,通过审查论证,实地查勘后,于 20 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不全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单位发出补充资料通知或退件通知。申请单位按补充资料
20、通知或退件通知要求补充完毕后,重新进入办理程序。 五、受理单位和地点、联系电话 惠州市水利局工程管理科 惠州市紫西岭东九号(邮编: 516001) 联系电话: 0752-2231266 传真: 0752-2687635 *注:东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提交咨询意见;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如项目规模不大、对河道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较小可酌情免交。 关于修改惠州市河道管理范围 惠州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惠府 2002 105号 (1994 年 7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以惠府 1994 60 号发布。根据 2002 年 7 月 22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河道管理范围
21、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道 (包括河滩地、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 (水电 )、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仓库、沙场、水上娱乐设施、厂房、工
22、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所在地的市、县 (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东江惠州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县 (市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转报省水利厅审批;西枝江惠东平山大桥以下河段和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河段的河第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所在地市、县(市 ) (一 ) (二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 ) (四 )占用河道管理 (五 )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行水水质的影响以
23、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 ) (七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未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各种建筑物,应在申办建设许可证之前向河道所在地的市、县 (市 )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文分析影响论证报告必须由具备相当资格的水文站、水利科研、设计、安全监测部门编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水力数学模型 由广东省水利工程安全监测中心站编制;水工物理模型由省水利科学研究所编制;其它小型建设项目可由市、县 (市 )区水电设计院 (室 )编制。 第六条 河道所在地市、县 (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是否妨碍 (七 ) (八 ) (九 ) (十
24、) 第七条 市、县 (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属审批权限内的必须在 60 天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 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天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由被申请第八条 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如对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地点作较大变第九条 为提高审批的科学性、规范性
25、,市、县 (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设项目,如对河道行洪和管理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审批单位的意见采取补救工程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市、县 (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施工进行检查监督,建设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理。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原审 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后半年内向所在地市、县 (市 )区水行政经批准
26、的建设项目,应在批准期限动工,如无正当理由,并报经原审查单位同意,第十三条 市、县 (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辖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决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包括河道水面、河滩地、堤防地 )的工程建设项目 收费标准为:占用河滩地、堤防地的每平方米不超过 25 元,占用河道水面的加倍收费;临时占用 (如临时堆场、水上餐饮娱乐设施、简易搭建等 )时间在 3 年以内的,按每平方米每月不超过 1 元计征。占用面积按该项目实际占用水面、河滩地及堤防地的实际面积计本条上列各款所收取费用,按广东省行政事业
27、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管理,工程设施更新改造与管理人员业务培训费、差旅费、补贴、办公费、管理工具购置等费 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其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以及拒不缴纳或拖延缴纳有关费用的,市、县 (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水法规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缴纳滞纳金或采取其他第十六条 本办法开始实施时正在建设中的建设项目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道管理条例 (1988 年 6 月 3 日国务院第七次常
28、务会议通过 1988 年 6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3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 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或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