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校车安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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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 1 - 临清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聊城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 指示标志。 第四条 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

2、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的农村,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需求。 第五条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 2 - 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 体责任。 第六条 教育、交警、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3、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 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七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实施与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 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教育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条例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聊城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与交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 3 - 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

4、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 (三)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等 工作;收集、整理、留存校车许可材料;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 全 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 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 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 第十条 交警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

5、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 标志核发工作; (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 (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依法查 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和转让、挪用校车标牌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 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 - 4 - 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七)协助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 属单位、学校和教

6、育部门。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 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推进开展寄宿制学校周末班车安全运行工作,实行周末班车准入许可、挂牌服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 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督促取得道 路 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合落实制度和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 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交警、交通运输、

7、规划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镇街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 - 5 - 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会同校车 服务提供者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 员负责学生上学时下车至学校和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

8、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部门备案; (四)引导学生及其监护人拒绝使用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规定签订校车安全管理 责任书,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协议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 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 措施; (二)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指派或者聘请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四)建立校车档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9、,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 救援知识; - 6 -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六)提 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第十五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学生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违反操作规定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

10、三)清点学生上车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互换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 (五)清点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下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 鼓励学生监护人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 7 -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市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四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八条 校车使用按照条例

11、和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聊城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 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九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教育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 等内容;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 8 -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交警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交警部

12、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依照职责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 市政府决定批准的,教育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

13、申请人应当向交警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领取表,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交警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表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市政府不予批准的, 教育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 告知申请人。 - 9 - 教育部门应当自市政府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三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 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

14、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交警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二十六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 准或者不 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交警部门。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交警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校车及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专用校车,必须及时

15、将校车标牌交回交警部门。 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 - 10 -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 经历, 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 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由交警部门出示审核意见,第五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出示审核意见,第六项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 上医疗机构提供诊断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交警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三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凭证。 交警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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