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批评意见与初步回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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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批评意见与初步回应关键词: 刑事和解 批评 回应 内容提要: “刑事和解”在对传统刑事司法提出巨大挑战之时,也面临着强烈的批评与诘难。因此,妥善澄清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上的疑点,认真对待批评意见中所蕴含的反思性价值,已成为影响“刑事和解”之走向的关键问题。所谓“刑事和解”存在的损害公共利益、削弱一般预防、漠视正当程序、违反平等原则、无法节约资源、剥离自愿性、法网扩大化、社区虚幻化等八个方面的问题,是难以成立的,并针对这些批评予以了初步回应。 20 世纪 70 年代,伴随着传统刑事司法理论上的无尽困惑,特别是实践效果的巨大失败, “刑事和解”一跃成为学界高度关注的核心课题之一。刑事和

2、解在对传统体制带来巨大挑战的同时,本身也面临着强烈的批评与诘难。它在带给我们全新的纠纷解决前景的同时,也始终存在某些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上的“幽暗不明” 。可以说,正是在此种批评与反批评之间,刑事和解才充满张力,正是在诱惑与困惑之间,它才显得魅力无穷。 本文试图从八个方面来梳理刑事和解所面临的批评。在这些批评中,既有一矢中的之论,也有不得要领之言。针对这些批评,刑事和解需不断反思,或作出回应,或尽可能地弥补平衡。对于一种新生制度而言,一个恰当的批评,比起那些盲目的附庸,无疑更有建设性。它使得刑事和解能不断审视自身、修正方向。即使是一个不恰当的批评,也并非毫无价值。它至少提醒我们,对于刑事和解制度

3、,人们容易产生什么样的误解与怀疑,以至于需要在知识建构和制度践行中澄清。诚如 Hussak 指出的:“有时,重视一种理论所排斥的东西,比重视该理论所包含的东西更有意义。 ”由此,如何一方面正确理解这些批评与挑战,另一方面理性挖掘这些反思性维度可能提供的启发意义,就成为影响刑事和解走向的关键问题。 一、损害公共利益在传统的观点中,犯罪事件绝非个人之间的冲突,而是涉及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由此,刑事纠纷的解决向来被认为是国家的事务。这可从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诉讼构造中窥得一斑。然而,在和解程序中,不但犯罪事件被还原为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而且纠纷解决的主导权利也被归还给被害人本人。由此,被害人重新回到

4、纠纷解决的主体地位,国家、公诉机关则退出了纠纷解决的中心舞台。在这一背景下,便自然会产生某种担心:当事人之间的自治协商,会否完全不顾及甚至彻底牺牲公共利益?在解纷构造中,公诉机关的撤离与角色丧失,会否导致公共利益之保障力量消失?由此,公共利益是否会淹没在当事人对个人利益的盲目追求之中? 在实践上,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也已引起国家司法机构的高度警惕。1998 年发生于新西兰的 Clotworthy 案,就非常清晰地显示出这种态势。在一审判决中,法官基于双方的和解协商,在原先起刑点(34 年)的基础上,降为 2 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但是,The Crown却以 2 年有期徒刑的缓刑判决不充分

5、为由,提出了上诉。上诉法庭认为,一审法官考虑的起刑点过低,应为 56 年有期徒刑而非 34 年有期徒刑。以此为基点,犯罪人提供的修复性措施,并不足以使得缓刑判决正当化。因此,上诉法庭在 56 年起刑点的基础上,考虑到相关的恢复性努力,将刑期减为 3 年有期徒刑。在判决的最后,上诉法庭表明了其对恢复性努力的整体态度:“我们并不希望,这份判决被视为表达了对恢复性司法观念的任何一般拒绝。但是,那些恢复性的政策,也必须与其他的审判政策保持必要的平衡,特别是在涉及到严重暴力的犯罪案件中。” 对上述言词,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解读。一方面,这份意见充分肯定了恢复性实践的司法地位;但从另外一个方面看,上诉法庭又

6、率直地表达了对恢复性因素的保留态度。在上诉法庭看来,恢复性因素尽管必须在判决中考虑,但是,这一因素并非一定是决定性的,它还必须与“其他政策性因素”保持平衡。正是基于此种平衡,上诉法庭最后撤销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将被告人的刑期从 2 年缓刑变更为 3 年实刑。至于说,牵制恢复性实践的“其他政策因素”具体为何,上诉法庭则没有在最后陈词中予以点明。然而,我们还是可以从其他线索中捕捉到其意旨所在。在同一份判决中,上诉法庭指出:“审判中的公共利益不能被犯罪人和被害人的行动所限制” ;“在审判中,一种稳定的、完整的公共利益、刑事司法体系本身、以及对其他罪错行为的遏制,皆是具有突出重要性的因素。 ”在这里,对

7、公共利益的考量显然被上诉法庭特别强调。而这种公共利益的因素,无疑正属于上诉法庭所指的,必须在最后的判决中与恢复性因素加以权衡的“其他政策性因素” 。因此,尽管没有明言,但新西兰上诉法庭的态度,还是对公共利益因素予以了充分重视。并且,这种公共利益因素,构成了恢复性实践的某种硬性约束。当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过于偏离公共利益的要求时,法官必须在最后的判决中加以审慎权衡,使公共利益不致于被彻底忽视。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另一种协商机制辩诉交易中,也存在类似的风险。例如,为了在某个罪名上成功追诉,以放弃其他罪名的起诉为代价,而迫使被告人认罪。与决定性机制不同,只要是在协商性机制之中,都必然存在在一定范围内灵

8、活处置公共利益的问题。差别仅在于,辩诉交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主动放弃部分期待性利益,而刑事和解则是当事人在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中,不自觉地忽视或漠视公共利益。相较而言,前者乃是对公共利益的刻意放弃,后者则是无心之失;前者乃是公共机关的职权行为,对国家机构之公共信赖冲击巨大,后者则是公民之个人行为,对国家机构之公共信赖几无影响。如果在辩诉交易中可以允许公共利益之主动让渡,就没有理由对和解中忽视或漠视公共利益的行为过分紧张。 从目前的情况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在此种犯罪中,公共利益处于相当遥远的位置,并未被犯罪所直接侵犯。因此,在这类犯罪的和解中,公共利益保护的必要性、紧迫性大大降低,

9、并不成为突出重要的问题,此其一。其二,即使认为在这类犯罪中,公共利益仍然间接在场,仍有间接受损之可能,那也只是如何控制与监督的问题。事实上,在刑事和解的运作中,早已建立起这样的保障机制,以防止对公共利益的过度侵蚀。例如,在会谈过程中,引入公共司法机构的监督;在协议形成中,引入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与核准等。由于和解程序必须镶嵌在正式司法体系之内才能正常运作,因而,和解协议根本无法脱离国家司法机关的最终审查。 合法性审查,表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实质上则承担了公共利益之保障功能。这里不仅仅是一个“自愿”与“合法”间的冲突,更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某种权衡。协议固然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

10、是,此种自治并不是完全自由、毫无边界的。当个人基于盲目的个体利益之追求而损害了整体利益之时,就必须对其加以约束。另一方面,在最后的判决中,如何适度考量和解因素的作用程度,也将对实定法的贯彻发生影响。尽管协议本身合法,但是,如果法官在最后判决中过分考虑了恢复性努力的因素,从而过于降低刑罚的幅度,就可能妨碍刑罚目的之实现,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机能,使公共利益受到损伤。在 Clotworthy 一案中,显示的正是此种情况。因此,法官必须妥善把握恢复性因素的作用范围与程度,并使其在最后判决中得以适度体现。二、削弱一般预防和解在正式法上具有多元化的效果,既可能构成“事实上的非罪化事由” ,也可能使刑罚从轻

11、、减轻甚至免除。如此一来,刑事和解便面临着一个异常尖锐的批评:对于犯罪人,它是否太过“心慈手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Schunemann 提出,刑事和解对于现行司法的最大威胁就在于:它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刑事司法的“软骨化” ,使得刑事制裁的威吓性元素丧失殆尽,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机能。 上述质疑不无道理,但以和解抽空刑罚的威慑力,直接推出削弱一般预防之结论,显得太过仓促: 首先,即使从威慑的角度看,和解对于一般预防的损伤,也绝非想像中那般严重。不应忽略的是,根据目前的机制,刑事和解并非唯一的犯罪反应方式,它只是犯罪的诸多制裁手段之一而已。换言之,除了单独适用之外,和解更多地乃是与其他责任方式如刑罚

12、、保安处分等结合使用,例如和解与缓刑、和解与一个减轻的刑罚等不同组合。因此,在这些情况下,除了损害修复,人们还必然考虑到面临的国家追诉、诉讼程序、有罪宣告及其他可能的刑罚,这些才是刑法威慑力的实质性构成元素。作为某种制度安排,刑事和解并不排斥其他的责任方式,也就没有将这些威慑性的元素完全祛除。因此,和解对于刑法一般预防的损伤,并不如想像中那般严重。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和解使刑罚的威慑力损伤,威慑也不能代表一般预防的全部。从一般预防的基本类型看,除了以威慑为内容的“消极一般预防” ,还包括以规范确证、鼓励习惯性守法、加强道德禁忌等为内容的“积极一般预防” 。关于此点,安德聂斯、雅科布斯、吉布斯

13、等学者都曾经有所论述。明确了这一知识前提,便不难发现,仅仅以和解降低威慑力为据,推出和解有损一般预防之机能,显得极为武断。要观察和解与一般预防的关系,绝不能忽略其对积极一般预防之影响。而恰恰在这个维度,和解显示出非常重要的促进价值:(1)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和解较好地满足了他们的利益诉求,特别使现实的物质损失得以弥补,精神安宁得以重建。因而,和解可谓降低了被害人的复仇欲望,进而减少了由复仇行为演化为新的犯罪事件的可能性。 (2)对于社区成员而言,和解的一般预防效应则显现在三个侧面:一是社区成员亲自参与到和解之中,将对法律规范的意义和价值有更为直观和真切的认识。此种认识的加强,使得社会公众更

14、清醒地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边界所在,自觉抑制边缘处的危险行为。二是和解程序的参与性,使得社区成员对于犯罪的耻辱性有更为切身的感受。与传统的诉讼仪式相比,和解程序中的耻辱氛围有两个非常明显的特点:亲历感与渲染感。社区成员不但亲身参与到程序之中,现场感受到耻辱的可怕,而且,在“众口一词”的谴责中,耻辱的感觉会不断传递、蔓延与扩大。因此,和解程序能够更为直接、强烈地传达犯罪行为所附带的耻辱意义。如果说,消极的遏制取决于实质性的痛苦,那么,积极的遏制则与耻辱感的形成密切相关。此种耻辱感的形成,对于犯罪冲动的抑制具有强烈的阻止效应。三是和解有利于强化社区传统道德和人际交往规则。尽管国家司法系统拥有法律的权威

15、,但道德的权威却存在于社区之中。在传统诉讼体系中,人们面对的是冷冰冰的司法机器,以及远离生活的僵硬法律规则。在这种情境下,人们很难感受到真实的道德教育,并通过国家司法来改变自己的道德观念。然而,当社区成员亲身参与到会谈之中时,在一种熟悉的社区环境下,在犯罪人家庭成员及亲友的言传身教中,在其他社区成员的循循教诲中,社区群众很容易感受到某种浓厚的道德氛围,被这种氛围所感染,并进入到一种传统的道德体系之中。在和解程序中,不仅仅是犯罪人,而且每位程序的参与者都接受了一次实在的道德教育。而此种教育的效果,就是社区成员对人际规则有更为一致的认同,道德禁忌被现实强化。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和解程序在防止复仇行

16、为、传递耻辱效应及加强道德禁忌方面,有着极为显著的意义。如果说,和解的确可能降低刑事制裁的威慑力,从而有损伤消极的一般预防之危险,那么,在积极的一般预防方面,和解机制则有着完全不同的表现。从不同维度看,和解对一般预防的作用力,呈现出彼此交错、方向迥异的特性,因而,最后的合力效果也很难简单评估。仅仅从和解降低威慑力,便得出不利于一般预防的结论,显得太过片面。三、漠视正当程序由于刑事和解特别强调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容易使人担心和解会忽视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在这样的思考方向上,刑事和解与“正当程序”之间,可能存在激烈的紧张与对抗:首先,和解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一个刑事被告在法

17、院以生效判决确定其有罪之前,都必须被视为无罪。而在刑事和解中,只要犯罪人自己承认了罪行,他就在整个程序中被作为有罪的人来对待,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与履行。这无异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其次,在和解中,根本没有严格证明的观念。在和解程序中,只要犯罪人自己承认了罪行,就被视为是事实上的罪人,就不存在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必要。而在证据法上,单纯依赖被告人的口供,根本不能据以定罪,还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口供加以补充。因此,仅仅从表面上看,这样的程序也有悖于所谓的“口供补强规则” ;再次,在和解中,辩护原则亦无容身之地。和解中,犯罪人要做的,乃是对自己罪行毫无保留的坦白,以及

18、出自内心的悔罪。如果在和解的过程中竭力为自己的罪行辩护,或是避实就轻、有选择地承认罪行,都容易被视为在和解的诚意上存在瑕疵。同时,犯罪人也很难引入律师来帮助自己辩护。和解程序向来都不欢迎律师的参与,和解实践一直是将律师视为妨碍和解协议达成的因素。 在我看来,之所以会存在此种紧张关系,其根源乃在于, “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并非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层面进行,而根本是一种绝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解纷模式。传统的刑事程序设计,乃以“诉讼”为主要参照。这难免使我们产生错觉,误以为“诉讼”就是“程序”的全部,甚至将“诉讼”与“程序”相等同。结果,一个更为广大的领域被忽略了。事实上,诉讼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唯一的和

19、全部的程序,无论其作用如何重要,它都只能是程序正义和渊源的一部分。 “刑事和解”让我们看到了某种“另类”的程序世界。在这一世界中,程序的启动前提、参与主体、核心要求、正当规则等内容都完全不同于“诉讼” ,甚至构成对既有的、以诉讼为基础的程序观念的某种颠覆。因而,从现代的程序正义观念出发,刑事和解必然是轻视程序的,甚至是反程序的。如果仍然在传统的诉讼框架中把握和解,则其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对立永远无法解除。只有变换思维,跳出传统架构,将和解准确地定位为一种与传统诉讼模式并立的解纷机制,方能理解并接受上述的紧张与对立。 以这样的思路,重新检视上述问题,其症结就显得格外清晰。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的本旨在

20、于,在整个追诉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其附带的功能则在于,将实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公诉一方。显然,无论是人权保障,还是其蕴涵的证明责任分配,都是在追诉的场域中发挥机能。舍弃了刑事诉讼这一基本的背景,就不可能发生这样的问题。 其次,和解程序中也不存在严格的证明观念。某种意义上讲,证明只有在某种竞技性、对抗性的结构中方有必要。也就是说,在双方各执一词、案件事实无法清晰呈现时,作为某种克服“事实真伪不明”之手段,证明才被“问题化” 。而在一种协商性的纠纷解决程序中,证明的必要性就会显著降低乃至消失。因为,协商乃是以公允的事实为前提。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犯罪事件的基本面达成共识之后,就没有必要再加

21、以严格的证明。再者,证明之所以应当严格,乃是因为正式定罪涉及到生命的生杀予夺,关涉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因而必须格外谨慎。但是,在和解中并不存在诉讼意义上的正式定罪问题,因而在证明要求上必然降低。 再次,基于类似的理由,和解程序中也不强调“辩护”的重要性。因为,辩护同样是在某种竞技性、对抗性的解纷模式中才有大展拳脚的空间。特别是当弱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时,辩护权成为平衡诉讼局面的有力杠杆。在和解程序中,重视的是协商和对话,而非争斗与对抗。因而,在此种程序中,辩护的意义自然无法与诉讼程序相提并论。当然,和解也并非完全排斥辩护。和解过程仍然鼓励事实与情感的叙说,从这个意义上讲,和解并不排斥解释、澄清甚至争辩,它所反感的,仅仅是超出辩护意义的歪曲、推脱与隐瞒。至于律师的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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