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及其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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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及其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关键词: 表演者;表演者权;音像表演条约;保护 内容提要: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现有的表演者权制度不能适应保护表演者利益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了音像表演条约对现有制度进行了改革,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制度与该条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能充分保护表演者的利益,有必要对表演者的定义、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权利的让与等问题进行修订,以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2012 年 6 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在北京召开保护音像表演的外交大会,该大会有可能通过一部新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 (以下简称音像表演条约 ,它将是在

2、中国诞生的第一个国际性知识产权条约,也将成为信息时代保护表演者权利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那么,该条约对于已有的表演者权利制度作了哪些革新,对我国著作权立法将产生哪些影响,我国应如何应对,本文将对此予以讨论。一、现有表演者权制度的缺陷在人类文化生活中,表演者以歌唱、舞蹈、朗诵、演奏等多种形式传播作品,丰富了人类的精神生活,促进了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尊重表演者的劳动,保护其艺术成果,是促进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国际上,现有的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制度是根据 1961 年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罗马公约 )建立起来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无线广播、电影、电视、录

3、音、录像等新技术条件下的表演者利益保护问题。进入 20 世纪 90 年代后,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广播技术等新技术的大量应用,又给表演者的权利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为此,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外交大会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以下简称 WPPT) ,对网络环境下表演者的权利保护作出了一些新规定。尽管上述国际公约、条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表演者的利益,但在新的历史时期,表演者的权利保护遇到了新的问题,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新的条约。具体而言,现有表演者权制度主要存在如下缺陷:第一,现有制度不能充分保护音像表演者的利益。 罗马公约所规定的表演者权利内容有限。该公约第 7 条规定的

4、表演者权利包括:未经其同意,不得广播和公开传播其表演;不得录制其未曾录制的表演;不得复制其表演的录制品。显然,上述规定并不涉及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使表演者的身份和表演形象无法得到保护。其次,上述条文未规定表演者对于录有其表演的录制品享有的发行权和出租权等权利,权利内容不完整。再次,从权利保护期限上讲,该公约第 14 条规定的保护期限为 20 年以上,而目前多数国家所规定的保护期限已达到 50 年。就WPPT 而言,它所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表演者的现场音乐表演及被录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而未涵盖被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1当他人未经许可利用音像制品中录制的表演时,表演者很难主张权利。所以,世界知

5、识产权组织策划制定音像表演条约 ,就是为了保护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以便使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更加全面。第二,现有制度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环境下保护音像表演者权利的需要。 罗马公约设计的表演者权利制度以第四次信息传播革命的技术条件为背景,反映了当时的技术要求。公约制定不久,人类社会就进入了第五次信息传播革命时期,有线广播、卫星广播、数字复制、网络传输等新技术在生活中大量应用, “信息资源首次成为人类社会的重要战略资源,人类进入到真正的信息社会。 ”2上述新技术的发展使表演的利用和传播越来越便利,催生了很多新的商业模式并给参与者带来了大量的收入,但表演者却很少得到公平的利益分享。相反,未经授权而复制、

6、传播音像制品的行为日益猖獗,给表演者的利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也严重制约了音像产业的发展。由于 WPPT 仅涉及网络环境下录音制品中的表演的保护问题,而未保护音像制品中的表演,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个新的国际规则,来应对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二、 音像表演条约对现有表演者权制度的革新音像表演条约的制定始于 20 世纪 90 年代后期。1996 年 WPPT 正式文本通过时,并未涉及“音像表演”问题。但是,该次外交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呼吁从 1997 年开始制定一个关于音像表演的国际条约。于是,从 1997 年至 2012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花费了 16 年左右的时间来制定该条约,并拟定了世界知识产权

7、组织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 ,其中包括 20 条实质性条款,成员国已就此达成了合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于 2012 年 6 月 20 日至 6 月 26 日在北京召开外交会议,该会议有可能通过音像表演条约 ,这将大大加强对表演者利益的法律保护。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主要包括序言及 20 条实质性条款。草案的序言部分明确了制定该条约的目的及背景:“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对其音像表演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音像表演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对其音

8、像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与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草案的20 条实质性条款主要包括如下内容:该条约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定义、保护的受益人、国民待遇、精神权利、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权利的转让、限制和例外、保护期、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手续、保留和通知、条约适用的时限,以及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对于现有的表演者权制度的革新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条约扩大了表演者权利的客体。 罗马公约第 7 条将表演者权的客体限定为现场表演以及录制品中的表

9、演,3WPPT 将表演者权的客体限定为现场表演以及录音制品中的表演。 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第5 条至第 11 条明确规定,现场表演及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即音像表演)都受保护,这样就弥补了 WPPT 在音像表演保护上的不足。第二,条约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内容。首先, 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第 5 条赋予了表演者身份权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精神权利。其次,草案增加了表演者的权项,授予表演者对音像制品中的表演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权,以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样一来,表演者不仅对于现场表演享有财产权利,而且对于音像制品中的表演也享有权利,从而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控制范围。

10、而且,草案第 10 条规定了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即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从而适应了网络环境下保护表演者利益的需要。再次,草案扩充了传统法律规定的复制权的内涵。在网络环境下,一些网站未经允许而对广播节目的音像制品进行临时复制而不制作复制的载体。为此,草案第 7 条的议定声明指出,有关表演者的复制权的规定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上述规定提高了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水平。第三,条约强化了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措施。针对新技术条件下非法传播音像表演的情况,表演者为了维护其利益常常采取一些技术措施,并在音像制品中标示权利

11、管理信息。但在网络环境下,非法破坏技术措施和篡改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层出不穷,表演者的利益很难获得保护。为此,草案第 15、 16 条分别规定了缔约国关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义务及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义务,从而减少了侵权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网络环境下保护音像表演的需要。第四,条约延长了音像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草案第 14 条规定了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依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 50 年期满为止。 ”该保护期限显然长于罗马公约第 14 条所规定的至少 20 年的保护期限,从而有利于保护表演者的利益。三、 音像表演条约的制定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作为近 10

12、 年来世界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音像表演条约如果在 2012 年 6 月北京的外交会议上被讨论通过,将对我国的法律、产业发展及国际形象产生重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第 38 条规定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保护期限,这些规定与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表演者的定义关于表演者的定义, 罗马公约第 3 条将其解释为“演员、歌唱者、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第 9 条又授权缔约国将该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从而保护了体育表演、魔术表演、民间文学

13、艺术表演人的利益。 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第 2 条将表演者解释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其他人员” ,这一规定保护了表演普通作品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人的利益。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 73 条、埃及知识产权法第 138 条、墨西哥著作权法第 116 条均有类似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表演者进行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 5 条将表演者解释为“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这一定义强调表演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那么表演非作品的人不是表演者。4此

14、外,该条也没有明确表演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是否属于表演者。我国是一个民间文学艺术极其丰富的国家,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既包括一些具有独创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包括一些非独创性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无论是表演何种民间文学艺术,表演者都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包括脑力)和物力,因此上述表演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将表演者的范围扩大到表演一切文学艺术作品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人,从而可以保护表演者的利益,促进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社会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发展。(二)表演者的精神权利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第 5 条规定了表演者的身份权和保护表演形象完整权,即表演者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音像录制品录制的

15、表演有权要求承认表演者身份,且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音像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上述权利在表演者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此外,WPPT 第5 条也规定表演者对于现场表演及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录音表演)享有上述精神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 38 条规定表演者对于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但未指明是否对于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和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上述权利。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具有人身属性,无论表演是以现场表演形式存在,还是以录音表演或音像表演形式

16、存在,都应保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否则其权利保护不充分。因此, 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参照 WPPT 和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的规定,明确规定表演者对于现场表演及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和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精神权利。此外,音像制品在利用时有时需要进行一些技术上的改动,5这些改动在不过分损害表演者利益的情况下应予允许。(三)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关于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差异。罗马公约第 7 条规定了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录制其未曾录制过的表演的权利、复制其表演的录音或录像的权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14 条也规定了上述权利。WPPT 第 6 条规定

17、表演者对于未录制的现场表演享有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及录制权,第 7、 8、 9、 10、 15 条则规定表演者对于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及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第 6 条规定表演者对于未录制的现场表演享有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及录制权,第 7、 8、 9、 10、 11条则规定表演者对于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 38 条规定了表演者的 5 项财产权利,即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权、

18、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权。上述权利的内容大致相当于罗马公约 、WPPT 和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所规定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而且,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现场表演,而且包括录音制品和音像制品中的表演,因此符合 WPPT 和音像表演条约的要求。不过,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出租权和对于录音制品或音像制品中的表演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下面分

19、述之。1.出租权。 罗马公约没有规定表演者的出租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11 条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作者的出租权而未规定表演者的出租权,但在现实生活中,随意出租音像制品的行为给表演者的利益带来了很大的损害。为了保护表演者的利益,WPPT 第 9 条规定表演者享有出租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 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第 9 条也规定,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这样一来,表演者就可以控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和音像制品的出租,从而

20、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著作权人对于音像制品的出租权而未规定表演者的出租权,但我国已加入了 WPPT,未来也将加入音像表演条约 ,因此我们应根据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关于表演者出租权的规定。2.对于录制在录音制品或音像制品中的表演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罗马公约 、WPPT 和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都规定了表演者对于未录制的表演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并允许缔约方对于已录制的表演的广播向公众传播权给予保留。例如, 罗马公约第 7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但是,如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

21、者例外。所谓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有线传播不包括在内。所谓向公众传播, 罗马公约未作出解释,WPPT 第 2 条第 1 款第 7 项将其解释为:“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音像表演条约 (草案)第 2 条第 1款第 4 项将其解释为:“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 。我国著作权法第 38 条第 1 款第 3 项使用了“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概念,其含义是指无线方式以外的其他手段或方式将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例如使用扬声器将演唱者在音乐厅中的演唱传送到音乐厅外的现场,使不在现场的公众感受到现场的表演即属公开传送的行为。6由此可见,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就是向公众传播权。对于录制在录音制品或音像制品中的表演,如果他人未经表演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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