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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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关键词: 学校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要件;过错责任;漏洞填补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规定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学校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传统观点过于单一和片面,其实学校的侵权行为可以是作为,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且可表现为损害学生财产权益的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从实质内容来看,当前主流学说和法院判决对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规定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意见不一,应将其理解为“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但该条规定存在诸多开放漏洞和隐藏漏洞,需要运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适用及创造性补充等方法予以填补,

2、藉此一体保护成年学生的利益。此外,应适度区分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之不同,并承认学生的与有过失和学校的追偿权。 近年来在我国,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层出不穷,令学校、家长及学生深陷恐慌之中。1据报道,仅在 2010 年 3,4 月间各地就相继发生了5 起校园血案,其中福建南平实验小学凶杀案致学生 8 死 5 伤,广西西镇小学凶杀事件致 2 死 5 伤。2而在 2008 年 9 月至 2010 年 11 月,安徽省泗县的魏某先后潜入当地 4 所中小学女生宿舍强奸作案 9 起,共侵害21 人,其中幼女 8 人。3为有效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并充分救济受害学生的利益,学校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亟待厘清。

3、针对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在我国学校责任之形态历经了“适当责任一相应责任一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个阶段的法律嬗变。第一阶段表现为 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 160 条规定的学校应承担“适当责任” ;第二阶段表现为 2002 年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9 条第 2 项及第 12 条第 2 项规定的学校须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阶段表现为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 7 条规定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后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承袭了人身损害

4、赔偿解释第 7 条之精神,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鉴于我国对学校责任的法理依据、构成要件、配置机制及其法律漏洞等问题分歧颇大,笔者以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为中心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有效规范学校责任的承担并充分保护学生的利益。一、学校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长期以来,对于学校在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我国民法学者及司法实践者见仁见智,尤以下列四种见解最具代表

5、性:一是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在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承担监护责任,故学校应对学生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4二是委托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在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存在一种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故学校具有“临时监护人”地位,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5例如,在“徐红林诉沈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徐红林是寄宿生,家长送其到磨头中学寄宿学习,应视为家长将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磨头中学,其家长在交纳有关费用后,和中学间的委托关系即成立,由此产生磨头中学与徐红林间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6三是契约责任说。该说认为现代社会的学校与学

6、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替代亲权的监护职责,而是一种新型的教育服务合同,并且此种合同是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订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无名合同。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视该损害是否因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而定。7四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说。此说又分为“违反约定安全保障义务说”和“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说”两种不相容的观点。前者认为学校对于学生具有社会安全义务,此种义务的基础在于合同约定。8而后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依法应对所有学生(包括成年学生)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9从民法理论层面来观察,监护权是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其人身特定性和专属性决定了监护职责不能约

7、定转移至学校,并且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学校的管理职责,在履行义务的时间和空间、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等方面也相去甚远。监护责任说、委托监护责任说与监护制度的基本原理明显相悖,难以成为学校责任的正当依据。从立法层面来观察, “我国侵权责任法仅在第 6 条规定了有关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仍需通过此种特殊的过错责任,尤其需借助于以行政法所确立的行为标准为主的保护性法律法规来进一步界定抽象的过错。 ”10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 义务教育法第三章、 高等教育法第六章等规定了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学校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即为“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 ,构成侵权而应承担侵权责任。故

8、而,契约责任说、违反约定安全保障义务说的解释空间相当有限,仅于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的场合才成立。但是当学校与学生家长没有详细约定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之时,难道就不能追究学校责任吗?依据上述法定义务,回答显然是否定的。从语义层面来观察,针对第三人的校园侵权行为,学校的管理职责与教育、保护职责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均旨在保障学生的安全和健康成长,故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用“管理职责”来涵盖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教育、保护职责并无不当。由于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义务之违反,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表明学校违反的是“管理职责”这一法定义务,所以“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说”更符合该条的立法旨意。二、学

9、校责任构成要件的重新界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但传统观点认为学校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只包括单一的内容,分别是不作为、过失、人身损害和次要(间接)因果关系,此种“单一的四要件说”不乏可议之处。(一)学校的侵权行为应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法益制造了危险,后者则指侵权行为人对威胁受害人法益的危险未予排除。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观察,作为之行为人自己启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链,而不作为则未中断这一因果链。11目前我国的权威观点认为,在大多数的第三人介入的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消极地不作为,损

10、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且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与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也无法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12准此见解,在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学校实施的一律是不作为行为。然而,值得推敲的是,学校的侵权行为难道不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其实,从近年来有关学校责任认定的法院判决来看,学校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在下列四类案型中,学生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正是基于学校积极、主动地实施了作为行为:(1)学生食物中毒案。例如,在“谭龙定不服惠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中,惠州市艺园中

11、学食堂所采购的食品原料均没有产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明,从而造成 100 多名学生食物中毒。13又如,在河南叶县廉村实验学校学生食物中毒案件中,学校食堂承包人徐某明知其采购的蛋糕没有质检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生产商没有卫生许可证,却仍组织食堂工作人员向学生发放,在部分学生发现蛋糕变质要求调换后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损害发生,致使 100 余名学生食物中毒。14(2)外来车辆校内侵权案。例如,北京某小学将学校操场边的房屋租赁给某公司做货仓,该校一年级学生万某在操场上玩耍时,因某公司货车司机违反操作规程倒车而被撞身亡。15又如,一些学校为改善经济条件,将操场辟为收费停车场,由此导致学生被撞伤亡的事故不时发

12、生。 (3)上学途中车祸案。如在“陈应旭、彭新娥与攸县皇图岭幸福幼儿园案”中,原告的女儿陈洁宜在被告处上幼儿园,在被告校车接送上学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身亡,警方认定被告校车司机应负次要责任。经查,该校车司机属于无证驾驶并超载。16(4)停课期间车祸案。在“王瑞杰、丁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案”中,原告之子王志运因喝酒被学校停课,停课期间其在回家的路上遭遇车祸死亡。二审法院认为:“仙庄一中违反义务教育法,将该校学生王志运停课 7 天,对造成王志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7由上可见,在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的规范意旨内,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均可构

13、成学校的行为方式。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所谓的“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即是通常意义上的“在校期间” 。首先, “在校期间”是一个时空概念,一般应当采用“门至门”原则,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的期间;有学校接送班车的,则应以校车门为限,因为此时涉及上下车的安全保护。18其次,它还是一个行为概念,但不排除在该时空之外的事项。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在“温某某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朱某某作为幼儿园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既未限制幼儿提前人园,就应对提前人园的幼儿采取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如对在校的幼儿实行大门

14、看护制度等,其对温某某跑出幼儿园大门外并与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19该判决并未囿于“门至门”原则,拓展了“在校期间”的时空范围。(二)学校的主观过错涵盖故意和过失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司法判决来看,我国法院对过错的认定多数采客观标准,少数采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标准,个别判决单纯采主观标准。采客观标准的,主要体现为对违反义务的认定,其通常分两步,先判断学校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注意的程度,再判断学校是否实际履行了该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达到合理的注意程度。采主观标准的,其认定的是学校对致害行为或者损害结果有无预见或是否应当预见以及所持的态度,其认定思路是先确定学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

15、有无预见;如有预见,则看损害结果是学校不可避免还是因过于自信未能避免;如无预见,则看学校是否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20学校责任以赔偿学生损失为主要目的,所以事故是否因学校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几乎不是关注的问题。21但有分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曾断言,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主观状态为过失而非故意之际,始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22此种认识的错误根源在于,片面地认为学校的行为方式仅仅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如前所述,学校将操场辟为停车场是典型的作为行为,并且是故意行为,亦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学校从第三人处购买有毒或有害食物并销售给学生,也是故意的作为行为。又如,在“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

16、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京溪小学组织老师自行游玩,让学生自由活动,将大量未成年学生交给缺乏专业经验的导游进行管理,导致黄某被风筝支架扎伤眼睛,却无法查明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为此法院认定,作为专业教育机构的京溪小学完全能够预见学生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可能。23在此案中,京溪小学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主观状态应为放任的间接故意。故在学校处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状态时,均可能导致第三人侵权时的学校责任。认定学校的主观过错,应重视“过失” ,尤须注意“重大过失” ,24却不宜忽略“故意” 。(三)损害后果应包括财产损害内容单纯从字面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只救济“

17、人身损害” ,保护客体限于学生的人身权益。综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之类的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25都只是处理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而对第三人损害学生财产权益未置一词。学者们也始终倾向于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或学校事故仅指学生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26不无疑问的是,在第三人实施财产侵害行为时,学校应否对受害学生的财产权益负责。27在现实中,校园内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学生财产权益的案件不乏其例,如盗窃自行车的案件屡见不鲜,而且近年来盗窃大额现金、手机、银行卡、电脑等贵重物品的案件不断增多。笔者认为,若自行车存放在由学校后勤人员

18、看管的收费车棚内,则失主可要求学校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若学生置电脑于宿舍内且关好了门窗,而楼管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未关楼门,致使未刷门卡的校外人员进人宿舍窃取该电脑,则该学生可向学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质言之,学校是否对学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受侵害的客体为人身权益抑或财产权益,关键在于学校对学生的财产权益是否负有管理及保护义务。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学校对学生的财产具有管理及保护义务,而由于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具有同等重要性,此时应准予“类推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28故在第三人侵害学生财产权益案件中,学校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因果关系认定中学校的过错行为不限于次要原因或

19、间接原因我国相关学说和司法判例普遍认为,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第三人的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它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学校的行为是间接侵权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故学校应承担次要的责任。29而现行侵权责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 2002 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8 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

20、任。 ”显然,此条规定并未否认学校应对构成主要原因的行为负主要责任。实际上,于在校学生遭受损害之际,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但如果学校尽到了保护、监督及控制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避免。因此在因果关系之中,学校的过错行为并非一律表现为学生受害结果的次要原因或间接原因。在前述学校将操场辟为收费停车场的案件中,该学校的行为则是学生受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并且在原因力的大小方面,30较之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该学校的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更大,因为如果学校完全禁止校外无关车辆停置于操场,则此类学生伤害事故根本无从发生。综上所述,关于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学校的侵权行为可以是作为,而不限

21、于不作为;学校的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而不限于过失;损害的后果可能是财产损害,而不限于人身损害;学校的过错行为可能是学生受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而不限于次要原因或间接原因。此种经修正后的“复合的四要件说”更为准确和合理。三、学校责任的配置机制(一) “举证责任倒置”与“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区分运用从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似乎应由受害学生承担。但是法律应充分考虑其体系内外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此为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我们有必要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来一体审视侵权责任法第 38 条、第 39 条与第 40 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38 条,无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由学校承担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否则推定学校存在过错,而受害学生无须对此举证。这主要是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囿于其认识能力和证据保存能力之欠缺,课以学校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妥当。而侵权责任法第 39 条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及其自我保护能力一般强于无行为能力人,故规定由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举证责任。为进一步贯彻侵权责任法第 38 条、第 39 条所蕴含的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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