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出路: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委托调解制度论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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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困境与出路: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委托调解制度论析论文摘要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环节,委托调解制度在司法社会化与社会司法化的趋势下孕育而生,在实践能动司法、调整社会资源、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找出一条合适的途径是充分发挥委托调解制度效能的关键。 论文关键词 委托调解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困境出路 一、委托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委托调解制度是在创新调解方式的基础上,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的基础上,整合社会司法力量,调处民事纠纷的新产物。其法律依据是 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

2、下简称调解规定 ) ,第 3 条第 2 款的规定委托调解做了概括性规定;2009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 14、15 条进一步以时间为标准划分了委托调解工作并强调了受托调解人应以组织为主。2011 年 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委托调解主要分为三种方式:一是当事人起诉后,法院受理案件前,经当事人同意,把案件委托相关组织和个人解决,即“诉前委托调解” ;二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经当事人同意,将案件交由相关组织和个人调解;三是对已开庭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和法院批准,委派受托调解人

3、员调解,后两种也被称为“诉中委托调解” 。二、委托调解制度的应用价值和效果 (一)形成司法合力 法院委托调解的对象广泛,使得辖区内的各种社会资源得到了有效的整合,共同致力于纠纷处理和矛盾化解,以期社会和谐稳定。 “一个社会是否和谐、是否健康,关键就看它所具有的解决纠纷的各种机制是否健全、完善。 ” (二)提升司法效率 “严格的法律程序,庭审的复杂性,总是制约法院迅速而又合法地解决,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延迟和案件积压。 ”委托调解通过诉前源头预防、中间环节疏导,过滤掉大量的矛盾纠纷,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了司法资源效率最大化。 (三

4、)减轻群众诉累 委托调解的出现满足了当事人多层次的需求。委托调解突破民事诉讼相关程序性规定,省去了相应的中间环节,为当事人提供了程序选择空间和相对“合情合理”的解决纠纷的办法。 三、我国委托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困境 (一)当事人对委托调解认识不足,不愿接受 在委托调解前一般要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有的当事人对委托调解不了解、不信任、不同意委托调解;当案件分流到人民调解中心后,当事人提出了对调解员身份的质疑,不认同调解员调解的合法性;有的当事人因穷尽救济手段无果后,才到法院起诉,如再委托调解,会认为法院在推诿、不作为。 (二)调解人员接受委托调解积极性不高,调解成功率低 委托调解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

5、致使有些受委托机构、调解员工作积极不高;有些调解人员,缺少调解经验和技巧,对案件理解不透彻,导致委托调解成功率不高;部分工作人员职能缺位、错位,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错失调解机会,使得案件调解难度增大。 (三)委托调解操作流程,制度构建,监督管理、指导体系不健全完善、到位 委托调解的随意操作性大,往往托的时间较长导致久调不决;法院未能定期对相关调解人员进行能力培训,缺乏奖惩、考评机制,使得法院在委托调解中的主导地位及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四、完善我国委托调解制度的设想出路 委托调解制度在各地法院事务中处于摸索期间,展现了民事审判权由国家向社会的流动以及对民事审判权之社会属性的重拾,若想让委托调解具

6、有持续的生命力,有必要对其在实践层面予以富有说服力的证成,并将在民事调解社会化和法律实用化上迈出扎实性的一步。 (一)委托调解的指导原则 1自愿原则。 调解规定规定,委托调解需以当事人达成委托的合意为前提,这种自愿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委托调解程序,不得因此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自愿,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内容的确定都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愿。 2合法原则。委托调解虽不要求按照诉讼程序,严守程序公正,但仍需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操作。出现违法情形使调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不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否认调解协议效力,法院也可对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3.及时原则

7、。实施委托调解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更为快捷地解决纠纷,因此效率是委托调解较之诉讼的优势所在。在实践操作中,各地法院都对委托调解设定了期限(一般规定 15 日,且不计算在案件审期内),即对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案件,由法院出具委托调解函,交由给受托组织和个人进行及时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调解成功的,受委托的调解人员制作调解终结书,并将诉讼材料退还法院,由法院转入诉讼程序。(二)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的纠纷模式不断产生,很难具体的穷尽什么样的纠纷可以委托调解,在我国目前法律对于可以接受调解案件的规定是宽泛的。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从案件标的额以及案情复杂程度来判定,对诉讼标的额小、事实比

8、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应当先行调解;第二类是从社会伦理道德与维护社会基本生活秩序来认定,对那些涉及特殊社会关系的纠纷,如婚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应强制进行委托调解;第三类是从法律规定上看不得调解的案件,如涉及婚姻效力、亲子关系的案件。 (三)受托调解人员的资格 委托的社会力量能否解决纠纷,取决于调解主体能否得到信任,只有当事人信任和认同调解组织,他们之间才能构成相互有效的交流机制,也才能为委托调解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因此委托调解人员可以考虑以下人选:德高望重的离退休干部;具有丰富群众工作经验的基层干部;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或技术的人员或组织。法院对这些符合条件并愿意从事委

9、托调解工作的人员进行审查,登记造册。同时,法院应成立委托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对这些调解员定期指导与培训,加强与沟通协调,实现司法资源共享,对受委托调解人员,给予一定的津贴。对调解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相应职责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其继续进行调解,经法院核实有权取消调解人资格,并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对调解人给予经济处罚。 (四)委托调解的程序要求 诉前委托调解流程:起诉登记、编号、移送(由立案庭负责)征求同意/依职权选任受托调解人员出具委托调解函、移送法律文书达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书。 审中委托调解流程:起诉立案移送业务庭征求同意(经法院同意)/依职权选任受托调解人员出具委托调解函、移

10、送法律文书达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书。 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委托调解启动权只能由当事人掌握,除了必须先进行调解的,法院享有依职权启动的权力。当事人对委托调解不了解而未选择该方式,法院可以以建议的方式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若双方同意的可以启动委托调解程序。 受托调解人员必须严格地记录调解过程,既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也方便人民法院对调解过程进行指导与审查。经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移送相关庭室进行书面审查确认,对发现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相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不予确认,并终结调解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对依法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和确认书,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这就实现了

11、委托调解和诉讼程序的无缝对接。 (五)委托调解的救济保障 委托调解要良好运行,需要各种司法资源的通力配合,物质保障是维持各方积极性的重要手段。法院可以对委托调解工作给予物资、场所等方面的支持。为了防止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的企图启动或者滥用委托调解,最大限度地降低调解不成继续诉讼所造成的时间和资源的浪费,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02 条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给予 15 日以下拘留和 1000 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五、结语 对于委托调解,各地法院的实践不同,对委托调解工作都相应出台一系列相关文件予以规定,但为了进一步完善、统一使用委托调解制度,着重发挥其在“大调解”机制中的作用,注重调审分离,对委托调解制度进行行之有效的规定,才是扫清委托调解制度的终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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