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理解中国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关键词: 法解释论 法律决定论 经验型案例研究 论辩型研究 内容提要: 当前中国法解释论不发达的原因可以部分归咎于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适法者不能正视法解释过程中的主观性。学术界对此已有一定的共识。在法解释学的原始积累未完成的情况下,有学者尝试通过经验型的案例研究来间接推动法解释学的发展。然而,这种经验型的案例研究也面临挑战,即学者对裁判活动加以评判所参照的标准本身也有待进一步考问,因而相关研究必须转入论辩型研究。论辩型研究直面异议风险,从法律论证理论的高度研究我国现行法和法律实践。总体而言,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经验型的案例研究以及直面异议风险的论辩型研究是理解中国
2、法解释论的三个分析框架。 “立法论”与“法解释论”孰优孰劣的问题,似乎在今日中国的法学界看来并无悬念,学界新锐也多倾向于后者。其实,二者本无优劣之分,当时代需要立法论时,立法论自然兴盛,而此时,学者对于法解释论的呼唤,更多的只是一厢情愿。然而,时至 2010 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立足于现行法的解释论取向的研究就应成为法学界面对的主题。处于这一阶段,由于急躁而傲视甚至全盘否定学界所作的努力并不恰当,而必须针对已有的研究成果从最为基础的问题切入,总结和反思中国法解释学的研究成果。中国的法解释论不发达的原因是什么?中国的法解释学究竟应该从何开始又该如何推进?学者对裁判活动加以研究
3、所参照的标准是什么?如何看待裁判的正当化问题以及对裁判的正当性研究应该如何切入?反思中国法学,我们发现,所谓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批判法学等各种法学理论虽然对我国有所启发,然而,以此套用、描摹、分析中国法学的发展历程未免有些牵强附会。1在本文中,笔者试着整理平日就相关问题所做的零散感受及思考,并将这些片断以一定的方式整合到一起加以初步体系化,提出一个分析框架,同时,也对未来法学研究的研究方向作一展望。一、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法律解释被列为一种权力,旨在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性规定。2按照国家强化统治效率的逻辑,既然解释是一种权力,就不便随意交由他人分享。长期以来,司法界强调严
4、格地按照既定权限实现客观公正,3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方针。4这就是一种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与此相应,民众相信法律赋予法官的公正裁判权是独一无二的,法官认定的事实也应该是客观事实。从最为正统的意义上去解读这一审判方针,可以进一步得出以下两个认识:首先,它有助于贯彻法治统一原则。长期以来,我们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与统一性,反对各行其是,甚至无视千差万别的现状。从权力运行规律来看,要想使正式的规则能够从上至下有效运作,在任何地方都获得普遍的一体遵循,一定要有效地压缩法律适用者的主观空间。其次,它还有助于防止腐败。从权力支配的角度来看,法律解释与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可变性自然不受欢迎。同样
5、,法律决定的正当化也需要顾及百姓的法律观与事实观。司法裁判的说理过程要尽可能避免给民众这种印象:所谓法律是法官解释出来的,所谓事实是法官通过证据还原出来的。5与此相应,主导性的司法意识形态中还有一个关键点: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主观空间都应该受到压缩,如此才能防止裁判活动中的随意性。而司法的随意性甚至恣意性与“司法腐败”这一沉重话题经常一并被人们提及。保有“青天意识”的民众对司法公正有很高的预期,6对于司法权力的恣意与腐败往往表现出不能容忍的态度。7在确保司法的统一性、抑制随意性乃至恣意性方面,另一种法律资源也发挥了重要作用,那就是中国的“副法”体系。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着极其复杂的“副法”体系。8
6、今天的“副法”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有直接拘束力的各种法律的细化规则。它们来自各个权力部门,涉及方方面面,就像一张网一样为裁判者提供参照,同时也尽可能地将裁判者的主观空间压缩到最小值。法官无须做过多的解释,办案过程中遇有法律难题,查找根据、付诸各种细化规则似乎就可以了。事实上,以这种方式形成的法律决定不说是最无可置疑的,起码是最稳妥的,而主观性的发挥完全有可能会落得个“自找麻烦”的结局。另一类则是仅仅具有说服力的各种参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各种典型案例、请示与答复等。此类“副法”旨在强化司法系统内部的互动机制与控制机制,其以“交往-反馈”这一特定的方式从上向下地扩散,从而最终
7、形成广泛的模仿效应。然而,司法系统在确保权力统一的支配力、抑制司法腐败的同时,也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解释法律规范的主观空间受到过度压缩,并最终影响各个部门法解释学的发展。事实上,立法论过于繁盛的原因也正在于此。如今多数学者都习惯于从立法论模式去思考问题,所撰写的法学论文多为站在社会科学家的角度细究某一法律制度的功能得失。研究者站在立法者的立场,根据某种客观、合理的根据相对自由地追求国家的政策目标,久而久之,法律的主观性被遗忘了。而且在这种研究模式下,服从于研究者所期待的制度功能才是最关键的,而现行法自身的连贯性反而不受重视。确实,当前也有一些热衷于法解释论的研究者,其中更不乏方法论的高手。然而
8、,热衷于部门法解释学的学者立场总是难以贯彻始终,因为可适用的法解释论资料往往捉襟见肘;9方法论的研究也只能停留在理论本身的研讨上,难以与部门法形成呼应,辛勤得出的研究成果却满足不了部门法学者提出的“兑现”要求,每每被讥讽为法理学沙龙中的“概念游戏”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中国的法解释学欠发达:部门法解释学欠发达,相关的理论法研究也无根基,以至于理论法学研究者在研究中国的实践和问题时,正宗的解释学功夫派不上用场,却无可奈何地以“解释权和解释体制”这类的话题来搪塞。10在这种学术氛围下,法学研究者与法科学生往往不善于解读法条、不精于案例分析。针对一些热点案例与事件发表高论时,他们往往宁愿援引道德资
9、源而非规范资源作为正式依据,以实质正义的名义,从道德制高点用一种无可反驳的语式评说案件。11在这种评说模式中,读者只能捕捉到评说者价值思考的轨迹,而现行法不再是“不容否拒的前提” ,12法技术的成分则更是少见,能够从中找到少许形式上的法律推理已属难能可贵。此外,研究型的论文也值得关注。但凡法治发达国家,其法学界都有大量的学术资源集中研究本国的法律问题,学术论文也会大量援引本国文献。反观我国,法学界在回应实务界的难题时,多选择从外国法那里寻找答案,信心满满地认为标准答案在外国法中一定能找到,不是在大陆法中就是在英美法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做比较法的补课,即便是补课也不是这个补法。笔者认为,
10、法解释学方法意识的缺乏、解释本国法的能力不足才是根本原因。或许有学者认为,这里低估了学者知识更新的速度与反思能力。确实,仅就解释学而言,论及法律裁判时,几乎没有学者不知道“事实是法律事实,法律需要解释” 。然而,只是一般性的了解还不够,认识到未必就能做得到。这不仅仅是眼高手低的问题,学者以什么方法从事研究、得出什么成果,还要取决于一些不可改变或难以改变的因素。例如,在论及“宪法的司法化”时,有学者提出:“因为违宪审查必然意味着宪法解释,而宪法解释权按照我国宪法第 67 条的规定是明确而专属地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在这种规定下,由司法机关去参与违宪审查在当下中国很难突破” 。13这种
11、见解虽然在学界颇为流行,但显然混淆了有权解释与法律方法中所称的法律解释,直接影响法律解释学研究与实践的发展。值得警惕的是,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在学界的影响可谓根深蒂固,可能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例如,某位较早从事法律解释研究的学者竟然煞有介事地提出“反对法律解释”的观点。其理由是,解释的运用可能导致丢失法律原意,引发歧义。 “反对解释是对借用解释之名滥用权力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是严格法制的一种自然延伸。 ”14显然,该学者没有能保持其一贯的立场,将解释法律视作法官不得不学习的一种方法,而是将解释法律视作一种可能被滥用而对法治事业不利的权力。其实,即便将法律解释视作一种权力,反对解释的论点也是不堪一
12、击的。如果我们如下理解法律解释与法治的关系就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解释出来什么固然重要,但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将最终的解释权给专业人员。让法律人有权力决定法律的最终意义,才能够对其他权力形成制约之势,这才是法治的要义。 ”15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不会被类似的学说所蒙蔽。在公理式的法律决定论下,还可以见到夸张的做法,如电脑量刑试验就是一个典型。为了防止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某些法学研究者借助计算机进行规范化量刑研究,并开发出相应的软件。2003 年山东淄博曾经做过软件量刑的试验,并准备在山东全省推广,以此颠覆传统的“估堆量刑”模式。有人天真地认为,司法腐败由此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遏制。16这
13、样的工作显然忽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二、经验型的案例研究那么,中国的法解释学究竟应该从何开始又该如何推进呢?翻译与转述西方的法解释学理论著作已经形成一股热潮,这是相当可喜的现象。然而,如果以为如此就可以启动和拓展中国自己的法解释学研究,这种想法显然失之过简。简单的照搬、复制,这类学舌式的研究终究可能成为空谈遇到难题就有可能原地踏步甚至折返。因此,寻找中国自己的解释学进路至关重要。德、美等国 20 世纪 60 年代以后勃兴的“解释性转折(interpritive turn)”把法律文本的权威相对化。17作为一种回应,20 世纪 90 年代中后期,国内学术界有一批学者相继就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律解
14、释的思维模式以及法学本身的性质等论题展开研讨。18虽然个别学者在追问法律解释确定性的同时又转向外部经济理性的确定性,而法教义学的方法论依旧停留在坐而论道的阶段,如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构建商谈伦理的宏论、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的程序自然法典的尝试时至今日仍然显得曲高和寡,但毋庸置疑的是:客观规范的神话被揭穿,以统一性为核心价值的“法无二解”传统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暂且不论实务部门事实上是如何运作的,在今天的学术界,以权力支配的方式确保“法无二解”的论调已经归于沉寂。裁判活动客观性的一面与主观性的一面完整呈现出来,使法律人看到解释者与文本之间的活泼互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目光之流转往返” ,19这一话语
15、形象地揭示出事实与规范的双重可变性,业已成为学界的招牌话语。这类话语的传播与普及当然与学者的努力有关,但主要是时代使然。其实,有关法律适用的隐喻也并不少见。例如,美国法学名宿朗富勒就曾说:“法官们从事工作时的感性态度,更类似于一名厨师努力去发现片状脆皮馅饼(a flaky pie crust)的秘方,抑或一名工程师探求跨越鸿沟方法之态度,而绝非信徒们面对神坛祭祀时的顺从心理” 。20过往我们将注意力集中于富勒的法治八项要件说,反而忽略了方法论思想。可以说,这是一场解释论观念的革新,可谓中国式的自由法运动,其带来的效应类似于西方的自由法运动或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不过, “运动”所揭示的不确定性在方
16、法论上仅具有启蒙意义。其实,裁判者、研究者过分强调不确定性或渲染裁判过程就是所谓“跟着感觉(hunch)走” ,21这对于裁判本身是没有积极意义的。相反,在承认解释主观性的前提下,排除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过程的随意性,为规范秩序提供制度化的条件并使它在实践中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恰恰是法学研究的要务之一。纵观各国法学,各个部门法解释学的发展既能够对维系裁判的相对确定性起到关键作用,也是法解释学理论发展的实践基础与真正推动力。中国的法解释学究竟应该如何推进呢?毋庸置疑,部门法解释学的发展应处于优先地位。在我国部门法解释学原始积累尚未完成的情况下,通过经验型的案例研究来间接推动法解释学的发展是一个不
17、错的选择。在裁判文书公开问题尚未根本解决的情形下,南京大学案例研究中心选择从案例研究切入,整合学术资源以集体的力量从各个不同领域,准备以自己的方式为中国的法解释学作出贡献。他们的研究大致分为三种:1.从个案中的个别概念解释出发,探析法理,进而提出完善法条的建议。例如,在经营者概念的解释与食品安全法(草案)的完善建议基于上海爱邦铝箔制品公司一案的研究一文中,作者不带任何价值倾向,仅依据形式化的解释规则对裁判文书加以评判,最后得出“本案的法律适用,尽管存在着法律漏洞,但该漏洞只能由法律修订或制定加以解决,因此既不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更不是漏洞补充技术所能解决”的结论。222.就某一类型的案件进行研究
18、以期改进相关领域的裁判工作或推动相关制度革新。此类研究重视问题史与学说史的整理,在对同类型案件进行梳理的同时,考察司法实务界的基本认识及存在问题;在对国内法学界相关的研究作总结时,则更多地侧重于批判。233.有关案例研究方法的探究。这里介绍两个有代表性的论点:第一,针对当下中国法学研究的现状,有学者提出“在有关方法的研究中,有时方法的实践比方法的呼吁可能更为重要” ,24认为只有从案例研究本身出发,不是为研究而研究,研究者才能感受到真正的学术归属感。第二,过去案例研究局限于个案正义的终极追求(法律决定论的一种表现)或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能性,而一旦承认了裁判过程的主观性,前者便有可能失去正义的光环
19、,后者则因其是否存在实证法空间以及中国合宪审查方式与力度等问题悬而未决,从而学术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有鉴于此,有学者一改过去的思路,提出案例研究的重点应该转向,注重案例特别是从经典案例中归纳、抽取出具有规范意义的理想成分。25对于中国法学界而言,这种经验型的案例研究可以算作一种危机反应。总的来看,上述研究方法既强调将案例作为展开自家学说的素材,又重视先例性规范的抽取。肯定它,是因为其直指学术界的顽疾,部门法学者对于理论法学的误解、学术界对于实务界的傲慢也将有可能因此得到化解或缓解。按照此研究模式,权力意志所要求的统一性或客观功能所要求的科学性不再是研究的支点,因为法官判案应以现行法为前提。这种研
20、究方法自然而然地使研究者步入规范主义的进路,并将研究结论的正当性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内部。当然,试图诉诸“好效果”去研究案例,依旧会大有人在,但过分仰赖所谓“好效果”来做研究,其难度明显增大。因为将正当性建立在效果基础上一定会影响到法律的连贯性,而完全脱离规范主义进路则更难在规范体系内自圆其说。为了更为贴近地从学理角度观察这种研究方法,我们还可以借用英国法学家哈特与美国法学家德沃金的理论来对其作学理评估。哈特从空缺结构引出所谓的概念核与概念晕的著名论点概念晕是不确定的,而概念核是相对确定的;26德沃金则以“撰写章回小说”作为隐喻来说明法的整体性虽然判例法是众多法官你写一章我写一节的系列作品,但角色
21、与情节能保持连贯性。27将上述两种理论作对应性思考,可以这样来看待经验型案例研究:侧重于经验的案例研究就是要通过大量的类型各异的个案研究概念晕寻找那相对确定的概念核;而在研究过程中,学者的作业相当于“撰写章回小说” ,势必要受到所谓连贯性的拘束。这种连贯性既包括法官对现行法理解上的连贯性,也包括学者研究方法与价值立场上的连贯性。可以预见,旨在为法教义学作贡献的“章回小说”需要几代人去努力续写,而目前才刚刚开篇,还存在不少有待商讨的问题。不过,有聊胜于无。三、直面异议风险的论辩型研究法解释学揭示出的不确定性已然将学者逼向经验型研究道路,试图以此种方式重建职业法律人对于法的确信,这固然是一个不错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