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昆明市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的若干思考论文摘要 本文围绕着昆明市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展开讨论,以该案为主线,从环境公益诉讼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个人诉讼的关系几个方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同时,对本案适用的地方性规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的部分规定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请求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加剧而产生的热点研究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从制度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加以规定,在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讨论得如火如荼的同时,部
2、分地方法院也开始了实践探索。无锡、贵阳、昆明等部分地方法院纷纷设立环保法庭,以解决环境纠纷,受理环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环保法庭设立的初衷还为了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是各地环保法庭设立以后,却出现了“案源荒”的现象,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 2010 年 10 月,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发展,规范环境公益诉讼,昆明中院与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 ) ;昆明市中院与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意见(试行) ,为昆明市的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了法律基础。2010 年 12 月13 日,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诉
3、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与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环境侵权一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此案也被媒体誉为“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 。这是自2008 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成立以来受理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属全省首例。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分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与传统私益诉讼有着密切的联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必要考虑其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豍两种制度的有效区分和衔接有利于明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促进其制度的有效构建。 昆明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6 条规定,诉讼请求中诉讼利益归属于公
4、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另案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集中体现在: 首先,诉讼的目的不同。传统民事诉讼通过对民事纠纷的处理,确认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障的民事权益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即以实现“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其根本目的,而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私权或公权。其次,请求救济的内容不同。传统诉讼中,原告请求主要
5、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者是确认和恢复权利。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请求,不仅仅是要求被告对所受损害的简单的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还包括要求公共团体、企业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公益损害结果的发生,避免或减轻损害的出现和扩大,这种情况下可称之为禁止型诉讼。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已经不仅针对过去已发生的事件采取救济措施,还具有指向未来,防止或减轻环境公益损害结果发生的意义。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诉讼当事人是诉讼的主要参与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也是理论界讨论最为热门的话题。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根据“不告不理”的原理,没有原告的起诉,诉讼将无法启动。我国
6、民事诉讼法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影响,在当事人确定上采取的是“实体利害关系理论” ,也即诉讼当事人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理论限制了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发展。根据该理论,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才享有诉权,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概述 昆明市首例公益诉讼案中,环保部门以公益诉讼人(也即民事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尽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并对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产生过多的质疑,但是诉讼主体问题并未形成庭审的争论焦点。昆明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做了规定,根据意见规定第 4 条与第 7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环保机构、环保社团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人向法院提起环
7、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规定成为了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尽管目前学术界讨论与各国实践都没有绝对禁止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其作为原告在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首先,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实施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依据法律制止污染环境的行为,对本应通过行政执法权处理的违法行为主张民事诉讼请求,就可能会产生行政权力和民事诉权的混同,从而导致行政权力的弱化,这势必会背离环境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之责;其次,在一定程度上, “政府也是一个经济人” ,政府在履行职责时很容易造成政府失灵的现象,很可能致使经济与环境目标发生冲突时,因经济而放弃环境目标,从而
8、影响环境法律实施的效果。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 1.环境行政机关可以成为原告 环保局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代表着国家和人民对相应的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当出现环境资源被破坏的情况时,根据公共信托理论,环保局成为了财产所有人的代表,理应代表公众利益要求污染的实施者停止侵害、做出赔偿。目前我国立法中已经有了相关尝试,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就明确规定, “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该规定不但明确了国家作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主体地位,还提出了由有关部门代为行使该诉权的规定。虽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具体指的是什么部门,
9、但明显只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才具有该诉权。之后发生的我国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第一案“塔斯曼海”油污损害赔偿案中,天津市海洋局就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获得原告资格而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扩大原告资格 目前,世界各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都逐渐采取宽松的态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也呈现出扩大化趋势。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作为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虽然应当成为原告,但是不应成为唯一的原告,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就在于扩大公众参与程度,用诉讼的手段保护环境权益,原告资格应扩大。 昆明市此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做了规定,根据意见规定第 4 条与第 7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环保机构、环保社团组织可以
10、作为公益诉讼人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意见暂不允许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防止出现滥诉。笔者认为,允许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会造成滥诉现象,因为诉讼会付出很大的成本,个人不会轻易起诉,况且法院在起诉时也会对案件是否属于公益诉讼进行审查,以防治滥用公益诉讼之名对企业进行商业诽谤,所以应该允许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问题 环境案件相比于其他的案件,更为复杂,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成为了一个难题,污染损害的数目难以简单的以数字来计算,原被告在法庭中提出的赔偿数额相去甚远,这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的一大难题。环境民事公益诉
11、讼不是简单的赔偿之诉,其承担的环境保护及社会责任正体现在诉讼的请求问题之上。 (一)本案中诉讼请求概述 本案中,原告共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分别是:(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 (2)由二被告赔偿为治理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水污染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暂计人民币417.21 万元。 (其中:治理设施建设成本费用计人民币 363.94 万元,运行维护成本按 1 年运行期计算计人民币 53.27 万元。 ) (3)由二被告赔偿为处理水污染事故所产生的专项应急环境监测费和污染治理成本评估费用计人民币 155293 元。 (其中: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费 17974 元,
12、嵩明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费 4629 元,嵩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水质监测费170 元,昆明市环科院污染治理成本评估费 132520 元。 ) (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主要是治理受污染水域的全部费用,但其计算但是其计算依据并不是以处理嵩明县大龙潭全部出水量,而是以大龙潭全部出水量的大约四分之一为依据,即 300 吨/日(大龙潭水源的村民生产生活的日用量) ,因此事实上并非是治理水污染所需的全部费用。虽然如前所述,公益诉讼人要求被告赔偿治理水污染所需的全部费用,对环境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但是具体到环境污染的评估标准和损失的认定,不仅相关立法缺失,而且就技术层面而言也
13、存在困难。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的范围探析 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作为环境的赔偿范围既不能狭隘到仅赔偿民事现有的经济损失,也不能肆意扩大赔偿范围,出现“天价赔偿金” ,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的范围较之于其他诉讼的请求有其特殊内容: 1.环境要素的恢复费用 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金额计算时,应当包含有环境要素的恢复费用,这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所在。正如前文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区别之一,就体现在诉讼目的的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赔偿请求不仅包括污染所造成的经济
14、和环境利益的直接损失,还应当包括环境自身损害所应当给予的赔偿,即环境要素损害后的恢复费用。 2.人身潜在损害 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豑对于这种潜在人身损害,也应予以适当赔偿,且这种赔偿不应受最长时效的限制,一旦证明是由于污染引起的人身损害,都应当给予赔偿。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 (一)本案中的诉讼赔偿金问题 昆明市政府颁布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管理办法 ,对诉讼成本及诉讼利益归属进行了规定。 意见对诉讼费用进行了明确,即“公益诉讼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缓缴诉讼费,公益诉讼人败诉的,免
15、缴诉讼费;被告败诉的,由被告缴纳诉讼费。 ”意见还规定,公益诉讼人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评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由“昆明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资金专户”垫支的,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被告向“昆明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资金专户”支付。豒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判处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环境侵害,并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 430.462 万元环境治理费和评估费。 (二)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 1.目前存在的问题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去向和基金会运作模式存在问题,被告上交了赔偿金进入专项资金
16、账户,可是这些钱最终是否用在了污染治理和公益诉讼的相关方面里,改基金的账面是否应该公开等。其次,赔偿金和基金会资金的衔接问题存在问题,如何使赔偿金进入基金会管理日程存在障碍。该基金会的钱并非直接成为支付的赔偿金,当被告败诉后需要支付赔偿金时该笔款项需要上缴法院,而非直接交付给基金会。当需要支付环境治理费和评估费时,又不能直接向法院支取,而是由基金会支付。那么资金在法院和基金会间如何流转,以及法院和基金会间账目的管理,赔偿金和基金会资金间的衔接等都成为了难题。 2.救济专项资金的管理建议 首先,被告人和法院均应有权监督赔偿金的使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可以有效的解决公益诉讼资金不足且缺乏环境治理费的问题,但是基金会的账户管理和赔偿金去向需要社会监督,尤其是被告人和法院作为赔偿金的相关方应当有权力监督该账户资金的使用和赔偿金的去向。其次,应明确资金管委会的职责,加强资金管理。赔偿金和基金会资金的衔接问题是一大难题,应当赋予资金管委会相应的职责,协调与法院账户的管理,上级管理部门给予监督账户间的衔接,使资金透明、高效的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