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托管理中受益权性质的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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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试论信托管理中受益权性质的分析论文摘要 自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以来,有关信托受益权的争议就从未停止。本文在分析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之争议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主要学说做了全面的探讨,并对如何定性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思考。 论文关键词 信托受益权 物权说 债权说 自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以来,其实用价值已得到了充分体现。然而,有关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议始终没有平息,而这个问题却是移植、运用和发展信托制度时的逻辑起点。只有在学理上结合本土法律文化对该权利进行重新的、全面的认知,才能使信托制度更好地融入大陆法系,使其在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 一、有关信托受益权性质争议的原因 信托受益权的

2、性质在大陆法系长期陷于争议之中,深刻反映着大陆法系对于移植信托制度引发的体系冲突所持的紧张态度。而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根本原因:两大法系的法律文化差异 信托根植于英美财产法律制度中。英国在信托制度发展过程中,为了克服普通法的教条和僵化,发展出了衡平法法律制度。于是在原有的普通法所有权之外出现了衡平所有权,这种双重权利结构形成了英美法系财产法律制度的突出特征,即以对象而非权利为中心,以提供救济为目的而非以既有权利为依托,依据对象的具体情况分别使用既有的法律裁判规则或者类推创造出新的裁判规则。 大陆法系有着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制度,以所有权为源头的物权体系与以契约、

3、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组成的债权体系泾渭分明。大陆法系的财产法高度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不承认英美法上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划分原则。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不同的发展轨迹造就了两者各自独特的法律结构和运行机制。因而,当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要求用大陆法系的制度观念解释或吸收英美法系的权利和制度时,争议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但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深入,两大法系不可避免地要主动或是被动地选择相互开放甚至融合。因而,尽管大陆法系有着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律体系,但大陆法系的学者们还是试图在已有的理论体系内为信托这一外来新生制度找到合适的定位。 (二)直接原因:大陆法系移植信托制度时带有功利性、

4、短视性,而忽视其与自身法律传统的对接 为顺应两大法系日趋相互影响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将目光投向英美法体系中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那制度,其中包括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了重大效能的商事信托。但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英美信托制度进行移植时,目光过度集中于制度的实用功能,而忽视了这个制度与固有财产法体系的协调与融合。因此,这些引进了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享受着信托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带来的利益,但却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对该制度与自身传统理论中某些关键点的结合,比如,受益权在大陆法系中如何定性?如何与其他权利协调?会不会因为它的引进而造成现有权利体系的混乱?这些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讨论信托受益权时面临的棘手

5、问题。 二、大陆法系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主要学说及评析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财产权中最普遍的划分就是将其分为物权与债权。大陆法系所有关于信托受益权的定性的理论无非是从这两个最基本的角度出发和发展的。 (一)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这种说法较好地解释了受益人对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对受托人破产时主张取回信托财产的取回权等。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是指: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请求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使受托人处分行为自始无效。这项权利的效力及于除毫不知情的善意购买者外的所有人。显然,这已超出对人的债权的范畴。同时,受

6、托人破产时主张取回信托财产的取回权也体现物权性,因为信托财产不属于债权人可追索的破产财产。 大陆法系一般认为,物权可分为:所有权、他物权和准物权。以下笔者将分别论证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这三种权利类型,以判断信托受益权能否归入物权的范畴。 首先,法律禁止信托受托人成为信托唯一的受益人。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受托人不是同一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受益人不享有占有、处分的权能,信托受益权自然不能成为所有权。而当出现受托人是受益人之一的情形时,受托人虽拥有信托财产的占用、处分权和一部分受益权,但这种重合仅是基于两种不同身份,当扮演受益人的角色时,还是没有获得信托财产的占用、处分的权能。 第二,信托受益权不属于

7、准物权。准物权的客体一般是自然资源,其内容是对自然资源的开采、利用。准物权的取得往往需通过有权机关的批准。而信托受益权明显不属于上述范畴。 第三,有学者提出,受益权是一项特殊的他物权。而且该项他物权并不是派生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它仅仅具有对财产的收益权能,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笔者认为,不宜将受益权定性为他物权。首先,信托财产可以是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例如,用益物权、租借权或者抵押权等) ,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都非所有权人,信托财产如何设定他物权?其次,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益权自信托生效而非成立时产生。信托关系人设立信托时,信托成立而未生效,

8、受益权尚未产生,何来的“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 总之,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不能使人信服。在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当无法明确受益权具体属于物权中的何种权利时,信托受益权不能在现有的物权框架下认定为一项物权。(二)债权说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债权。债权说在日本确立于 1930-1931 年,迄今为止仍占有通说的地位。该说的提倡者为池田寅二郎,主要代表人物有青木彻二、入江真太郎、新井诚等。同时,日本、韩国、印度的信托法立法采用的都是债权说。该说认为,信托利益并不能自动归入受益人,必须通过向受托人请求方能实现。这样,信托受益权实际上就转化为对受托人的请求权。 为了表示对债权说的不

9、赞成或不完全赞成,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大阪谷公雄与田中实先后提出了实质法主体说、随物权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这些学说使人们可以在债权说的基础之上从不同的角度更好地去理解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三、信托受益权性质争议的启示 鉴于信托是一种包含多方当事人和多重法律关系的复杂制度,加之其作为根源于不同法律土壤的舶来品,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的争议绝对属于不可避免和必将永久持续的事情。笔者在对各家观点进行对比研究后认为,针对受益权定性分析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各种观点间的相互融合性 虽然大陆法系对信托受益权的分析产生了数种说法,但是各种说法间并不是本质矛盾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受益权的性质进行了

10、描述。比如,实质性法主体说其实并没有否认债权说或物权说,而是从财产独立性的角度去诠释受益权的性质。因而,我们不能绝对否定任何一种学说,学说之间的互相借鉴才有助于我们认清问题的实质。在受益权属于物权抑或债权的站队立场问题上,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债权更为合适。但仅将其定性为债权不能完全反映信托最重要的特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笔者认为,结合日本学者四宫和夫的观点,赋予信托财产一定的拟人性能够更好地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所以,法律可以通过赋予信托财产一定的人格,那么即便受益权是债权,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况且,信托财产具有人格性和信托受益权的债权属性之间并不相冲突。 (二)信托的性质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11、何宝玉在信托法原理研究一书中提到:“信托的性质,实质上是指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笔者对这种说法不认同。信托制度中包含三方当事人和许多对法律关系。受益权固然重要,但是并不能以信托的性质代替受益权的性质,否则受益权的性质很有可能被放大而不够准确。 (三)理论争议的实质 有学者(张军建、何宝玉)将受益权分为广义受益权(它是指受益人享受信托各项权利的总称,它包括受益人在信托存续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内容)和狭义受益权(它是指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即信托收益权)

12、 ,狭义受益权实际上是将信托收益权界定为受益权内容的核心部分。但随着社会交易愈加复杂频繁、受托人专业化水平的提高,狭义受益权似乎过于狭隘。信托收益权的实现更是需要受益权中的其他权利来保障。受益权最早被认识为债权,之所以有物权说、新型权利说等各种观点的产生,则是因为除收益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地位上升所致。信托受益权本来就是一组权利的组合,信托利益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撤销权、取回权等属于物权的范畴,监督权则即非债权也非物权。学者们之所以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争执不下,很大程度是因为他们无法明确信托受益权的内容范围以及其中哪一项是最主要的部分。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内容中信托利益请求权是最主要的权利,主要

13、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从信托受益权的内容来看,受益人的其他权利均派生于信托利益请求权;第二,信托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权利而进行的,而受益权中利益请求的内容就是信托所要实现的内容,其他权利也皆是为了保证信托目的最终实现而存在的;第三,从大陆法系对信托的运用集中于商事信托中,对利益的请求是商事信托所追求的,认为利益请求权是最主要的权利更有利于商事信托的发展。笔者认为,不妨从信托利益请求权的性质入手来定义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也许更有说服力。(四)立足于不同国情的分析 对受益权的性质的认识应当结合一国的法律文化来谈。比如,台湾学者赖源河就认为:“乃受益权性质究竟为债权或物权的争议,在台湾是否有其实益,诚值怀疑。盖信托法中即已规定许多保障受益权的规定,而在实定法中创设其法律效力,似无须从物权与债权的分类中去探讨其效力。 ”甚至在德国,并没有真正地纳入信托制度,但在德国存在着功能性的对应制度解决普通法信托所控制的关系。因此,讨论受益权的性质时,不应当就性质而论性质,应当结合本国的法制状况去适用一种最适合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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