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行为则无犯罪——为一条刑法格言辩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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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行为则无犯罪为一条刑法格言辩护行为是刑法的基础, “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法律格言广为流传,表明行为对于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然而,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行为的外延不断扩大,诸如持有、事态等都包括到犯罪中来。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上对行为概念提出了挑战, “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古训受到了质疑。本文拟在展开刑法中行为理论的基础上,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刑法格言进行理论上的辨护。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但更是一种理论。犯罪论体系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建立在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刑法中的行为概念,据说是由德国哲学家黑格尔(hegel )的门徒从黑格尔哲学引入的。 (注: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radbruch)指出

2、:行为概念,从来既无名目,又无形体,仅在体系内彷徨漫步。后来由于黑格尔(hegel)之刑法学的门徒,将行为予以实质化,时至今日, 行为观念在刑法学已占有重要的地位。此种功绩,首先应归功于阿贝格(abegg) ,其次应归功于贝尔勒尔(ber ner)及厥斯特林(koostlin) 。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53 页。)当然,黑格尔是从哲学意义上阐述行为概念的,但它仍然对刑法中行为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注:黑格尔认为,意志作为主观的或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就是行为。行为包含着下述各种规定,即(甲)当其表现于外时我意识到这是我的行为:(乙)它与行为应然的

3、概念有本质上的联系:(丙)又与他人的意志有本质上的联系。在论及犯罪时,黑格尔指出,犯罪的方面,作为发自主观意志的东西以及按它在意志中的实存方式,在这里才初次成为我们所欲考察的问题。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社 1961 年版,第 116页。因此,黑格尔强调行为是人的主观意志之外化, 意志对于行为具有支配性。黑格尔指出:在意志的行动中仅仅以意志在它的目的中所知道的这些假定以及包含在故意中的东西为限,承认是它的行为,而应对这一行为负责。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方能归类于我。参见前引黑格尔书,第 119 页。 )行为概念一经在刑法中确立, 就成为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并以行为

4、为中心建立起犯罪论体系,即“一元的犯罪论体系” 。随着人们对犯罪研究的逐渐深入,对行为的理解也随之发展,由此展开了行为理论。在刑法学说史中,先后出现过以下几种具有影响的行为理论:(一)因果行为论因果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创立的,这是一种从物理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自然主义的行为论。 (注:因果行为论是以实证主义为其哲学基础的,在自然科学的意义上观察人的行为。对此,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指出,在这种自然科学的、实证主义的、自然主义的观点里,行为是身体的运动或静止,主观意志是神经的内部刺激对肌肉的支配。最明确地表述这种观点的学者是贝林格。他的行为概念从根本上讲还是停留

5、在自然科学之内的。这也许会被认为是一种对构成要件以前的那种(简单)行为论有用的观点,然而不管怎么说,仍然是来自于 19 世纪的自然科学的思考。即使是将行为论引进构成要件理论的 me麦耶尔,也同样停止在“身体动作行为,身体静止不作为”这样一种观点上。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玉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43 页。)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动的人的举止。因果行为论把行为视作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因果历程。因此,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二是有体性。因果行为论强调行为以一定的意志活动为前提,但认为这种意思内容本身不属于行为的范

6、畴,而是责任的问题,由此将行为与责任相分离。因果行为论注重行为所惹起的外在变动即结果,基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将结果视为行为的构成部分。因果行为论虽然具有机械性,但它将行为与思想加以严格区分,具有区别功能。(二)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创立的,这是一种从主观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目的主义的行为论。 (注:目的行为论之强调行为的目的性,与黑格尔的行为概念存在相通之处。因此,我国学者指出:目的行为论采用的是黑格尔行为概念的框架,而将违法与责任的内容从中剔除了出去。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7 页。因此目的行为论

7、以主观主义为其哲学基础,是在人文科学的意义上观察人的行为。 )目的行为关于行为的见解可以归结为以下这句话:行为是目的的实现。目的行为论强调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从违法性视角考察得出的结论。因果行为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和危险,强调结果无价值;而目的行为论则把故意作为违法性的要素,不仅对法益的侵害和危险,而且侵害、危险的方法(行为的种类、主观的要素) ,也是违法性的判断内容。因此,违法性的本质是行为无价值。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3 页。 )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

8、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了行为的可控制性。(三)社会行为论社会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谢密特(eschmidt)创立的,这是一种从社会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规范主义的行为论。 (注:社会行为论也被认为是一种综合的行为理论。我国学者指出:从社会行为论产生、确立的过程可以看出,社会行为论实际上是综合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的见解而形成的综合的行为理论。虽然在这种理论的范围内,各种主张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追求行为的法的、社会的意义的。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6 页。 )社会行为论强调从社会意

9、义上评价行为的重要性,在行为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因此,社会行为论认为,行为概念包括以下三种要素:一是有体性,二是有意性,三是社会性。这里的社会性,是指社会重要性。依社会行为论的观点,决定是否成立行为,凡人类的举止(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反之,如果行为对于社会并无意义,不是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举动,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四)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是由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团藤重光、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阿尔特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创立的, 这是一种从人格形成的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

10、人格行为论认为行为是人格的表现,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根据行为人的主体的态度而实施的。人格是主体的现实化;人格本来是一种潜在的体现,但它现实地表现为活生生的活动,这种活动被人格的主体的一面操纵而实施时,就是行为。(注:日本学者认为,人格行为论是从“人”的观点把握行为,指出:团藤博士和考夫曼的立场,是着眼于行为人的人性的存在,考虑到其人格的深层来规定行为的意义,我认为可以称其为人格行为论。而且,根据这种立场,可以把作为和不作为、基于故意和基于过失的东西都包摄在行为之中,这正是把人的行为看成其人格的表现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参见日大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 ,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

11、,第 31 页,顺便指出,大仁本人也是人格行为论的倡导者,他曾经与团藤重光就人格行为论进行了思想交流。详细描述参见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 (上) ,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296 页。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 早期刑法学认为行为乃刑法实务从事犯罪判断之基础,故认为应属刑法学研究之重心,并提出甚多行为理论,造成众说纷纭,而争论不休。就刑法实务之犯罪判断而言,并非所有以抽象概念可以掌握之人类行止,刑法均感兴趣,而是只有构成要件该当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可能适用刑法定罪科刑之人类行止,才有刑法上之价值。因此,行为理论之争议,并无何实益可言,行为理论在刑法学上之价值似不必过份高估。参见林山田:刑法通

12、论 ,台湾三民书局 1 986 年版,第 80 页。我国学者亦有赞同者,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2324 页。我认为,刑法上的行为理论系对刑法的哲学探究,对予理解行为这一犯罪的本体要件具有重要意义。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当然是依法定的行为予以认定。因此,从司法实务角度贬低行为理论的学术价值,未免偏颇。 )人格行为论强调人的行为的生物性与心理性,并将行为与社会环境结合起来考察,认为行为既有生物学的基础,又有社会的基础。前者意味着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不仅如此,行为的心理作用也受性格学的法则性支配,后者意味着行为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下实施的,行为环境与人格环境制

13、约和支配行为,而行为环境与人格环境受到社会的影响。上述四种行为理论是由各个视野观察行为而形成的关于行为的一般学识,无论何种行为理论都为我们在刑法意义上理解与把握行为提供了学术资料。在这些主要行为概念的讨论中,引伸出一个考察行为基础立场问题,即是从存在论出发认识行为还是从价值论出发认识行为?由此,可以把行为理论分为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与价值论的行为理论。存在论的行为理论是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果行为论)或者内在特征(目的行为论)判断行为,对于确立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当然具有奠基的作用。但这种存在论的行为理论局限在行为本体,未能充分认识刑法上行为的社会意义,自有其不足。例如,因果行为论在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上

14、,目的行为论在解释过失行为的行为性上,往往捉襟见肘,难以圆满。价值论的行为论在理解刑法中的行为时,引入规范评价因素。作为一种综合的行为概念,将这种规范评价建立在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之上,因而具有较强的对行为的解释力,因而成为行为概念的通说。至于人格行为论,以人格为中心展开其行为理论,这种人格是建立在事实与评价基础之上的,也可以归入价值论的行为理论。尤其是人格行为论不仅关注当下的行为,而且追溯支配着这种行为的内在人格,使行为真正成为人的行为,可以说是在行为概念中注入了行为人的因素,这对于客观主义的行为概念是一种改造。正是由于人格行为论的确定,犯罪构成不仅是行为中心论的构成,而且是行为与行为人相融合的

15、构成,这就为在犯罪论中坚持犯罪本质二元论的观点提供了立论的根据,我深以为然。当然,人格行为论尽管有很强的理论张力,但存在外延过宽的问题;(注:我国学者指出,人格行为概念的评价范围要远远大于前述其他行为概念的范畴。因此,它的定义性由于外延过宽而显然弱于自然主义的、社会的和目的的行为概念。刑法中行为概念的范围由此而变得多少有些无边无际了。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0 页。 )同时人格行为论却又存在适用过窄的问题,即主要适宜于解释那些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人的行为,例如惯犯、累犯的行为。对于偶犯、初犯的解释力就差一些,除非把人格理解为对于本人的行为是否可以

16、控制。显然,这种理解已经与人格的意蕴相去甚远。现代刑法理论中的行为应当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统一。 (注:在刑法哲学一书中,我从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两个方面对行为概念加以展开。我认为,行为事实是一种纯客观的存在,它只有经过一定的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具有犯罪意义的行为。参见拙著: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修订版,第 83 页。 )因此,存在论的行为理论存在结构性缺陷,难以成为现代刑法中关于行为的科学解说。在价值论的行为理论中,社会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在综合吸收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又具有各自的逻辑展开,可以说是各有所长难以取舍。因此,我赞同社会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相

17、融通的观点。 (注:我国学者指出:经过反复的对比考虑,社会行为理论有它的弱点,但仍然要比人格行为的理论基础坚实。以人格行为为基础而吸收社会行为论的评价坐标来限制人格行为论的不足或社会行为论为基础而引入了人格行为论的人格因素,均未导致对刑法中行为问题认识的深入,因此,作者认为,社会行为概念是较完整地实现了刑法中行为定义的根本要求并具备这一定义所应具有的实质内容和功能的。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1 页以下。尽管李海东博士仍然坚持社会行为论,但其对人格行为论与社会行为论进行综合的努力,我深表赞许。 )即一种人格与社会相统一的复合行为论。 (注:日本

18、学者大仁主张一种社会的、人格的行为论,包含将社会行为论的内容引入人格行为论的蕴含。参见日大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 ,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35 页。 )在这种复合行为论中,人格是行为主体自身的因素,尽管这种因素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环境造就的。社会是对行为主体的评价因素,这种评价是在一定的人格支配之下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因果行为或者目的行为。在现代刑法理论中,行为的至尊地位牢不可破。一切如欲作为犯罪处理的对象,无不在行为的概念中找到其侧身之地,否则就难以成为犯罪。 (注:美国学者指出:正统刑法理论的基本要求中,犯罪行为要件,即表述为没有犯罪行为就不能追究责任的原则,最为根深蒂

19、固,不可动摇。参见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 ,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79 页。 )因此,在刑法学上对不作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持有等特殊犯罪方式的行为性的解释,就成为一个重大课题。行为之外有无犯罪呢?这个问题引发了人们的思考,其中最著名的思考当推美国刑法学家道格拉斯n胡萨克。 胡萨克对正统的刑法理论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与反思,提出了修正的刑法理论。其中一项重要的修正就是以控制原则取代犯罪行为要件。尽管犯罪行为要件在正统理论中是如此牢固地确立,以致于要取消它完全办不到。胡萨克仍然提出了天问般的质问:什么是犯罪行为?所有的刑事责任都涉及犯罪行为,事实上这是正确的吗

20、?胡萨克把所有刑事责任都要有犯罪行为这一原则称为假设,这一假设需要证明,不是不证自明的真理。然而,在胡萨克看来,对于犯罪行为的辩护是苍白无力的。 (注:胡萨克指出:正统刑法学家们有一种近乎普遍的倾向,即为了保证犯罪行为要件的正确性,他们把不管是多么特殊的任何意义都归附于犯罪行为。这个倾向所导致的结果是该原则套上了同义反复或概念真理的伪装。参见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 ,谢望原等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 81 页。 )胡萨克提出了控制原则,其内容是:把刑事责任施加于人们无法控制的事态即为不公正。对违反这一案件的情况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我们有不证自明的道德权利。 “事态”一

21、词对理解和适用本原则不会带来困难。责任总是针对一些事情的,这些难以确定的“一些事情”就可以称作事态(事情的状态) 。由此可见,胡萨克是以事态取代行为。作为控制原则的关键词,控制的核心内容是:一个人,如果他不能防止事情的发生,就是对事态不能控制。如果事态是行为,他应当能不为该行为;如果是后果,他应该能防止其发生;如果是意图,他应该能不具有这个意图等等。 (注:参见美道格拉斯n 胡萨克:刑法哲学 ,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03 页。)胡萨克提出的以事态取代行为的设想, 应当说具有极大的诱惑力。事态与行为相比,是一个更具有张力的概念,可以对种种作为刑罚处罚的的对象作

22、出合理的解释,从而使以行为解释某些刑罚处罚对象上的难题迎刃而解。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除论及作为与不作为以外,还涉及“事件” (state of affairs,亦译为“事态” ) 。 (注:英国学者指出:有时,犯罪的定义与其说是涉及到一个作为或不作为,还不如说仅仅涉及到一个外部事件,只要有事件就可以构成的所有犯罪,都是由制定法明文规定的。但这一事件仍然作为归之于犯罪行为这一措施之中。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 琼斯:英国刑法导论 ,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28 页。我国学者认为,英国刑法中,与作为和不作为并列的行为形式称“事态” ,其主要内容即为持有。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第 2 版,第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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