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确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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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确证摘要当前,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存在问题的症结在于其法律性质和地位,从证券投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基金外部管理者的运行架构以及运行效果可以看出,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组织体的特性,并具有独立的税法主体资格。在明确这些问题后,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法主体资格;有效课税模式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争:实定法上的迷失 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 1987 年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海外组建的“中国投资基金”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在 19

2、97 年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 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 号),由此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税收规则,对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行、运营及收益分配过程中所涉及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 1997 年所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并不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税制时,基金本身能否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独立承担

3、纳税义务,上述两个规章用语含糊,甚至存在诸多的矛盾。这种状况到 2003 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后仍未得到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人之间的税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纳税义务分担上的错位,这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存在诸多弊端的根源。 (一)质疑一: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尽管这一规定为免税规定,但其言外之意则是基金管理人仍为税法上所明确的营业税的纳税人,只不过这一纳税义务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除。照此规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运用

4、基金买卖了股票,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因此所取得的差价收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在这里,证券投资基金仅是基金管理人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 ,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为税法的主体,自然不承担纳税义务。而在国家税务总局 2002 年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 2 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该规定,则证券投资基金是作为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的纳税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为纳税主体,证券投资基金如果买卖股票、债券,则仍应缴纳营业税,证券投资基金是“税法上的人” ,而非“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

5、的单位为发生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于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实施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应该归属于基金管理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是物还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法律性质的不同判断造成了对收益归属上认识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的矛盾与冲突,势必造成税收征管上的困难。(二)质疑二:证券投资基金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 1998 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

6、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 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在 2002 年针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颁布的规章中,则变为“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 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封闭性证券投资基金,20的个人所得税是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的,而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同样的 20的个人所得税,其纳税主体却变成了“基金”本身。根

7、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针对“个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 ,而“基金”显然是非独立存在的“自然人” ,对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是存在纳税主体上的误解的。在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中,尽管法律明定该个人所得税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然而,这些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分配到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 ,仍应抵扣基金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购买股票、债券等所发生的亏损后才能分配给投资者。因此,这 20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显然并非投资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总额,而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总和。再加上

8、投资者显然并非都是个人,不加区别地对其扣缴个人所得税,显然也是违反税法的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实质上也是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样也会产生纳税主体上的混淆。 (三)质疑三:证券投资基金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1998 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即证券投资基金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是其纳税义务被暂时免除。而在 2002 年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基金买卖股

9、票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却是“基金管理人” ,基金不过是其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物”而非“人” 。根据 2007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显然,如果基金仅作为“财产”存在,是无法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但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差别仅在于封闭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事先确定,在封闭期间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投资人不能自由申购或赎回基金;而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以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

10、,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体”与“物”之间的巨大差别。因此,两份通知在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下的股票、债券的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减除各种可扣除的项目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够实质归属于该企业的情况下,该企业才会因此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问题在于,根据 2003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6 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似乎认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基金财

11、产享有所有权,进而对运用基金财产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权。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对该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同样也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商事组织还是财产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投资者的受托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者等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对基金投资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在此情况下,对该收益应负纳税义务者也必然变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决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税种纳税义务归属错位的问题,首先应当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质。 二、

12、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问 对上述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的是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投资基金在此法律关系中究竟是法律主体还是法律客体。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主体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非明确化,难以明确界定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的说来,目前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认识可分为以下几种:(1)投资方式论认为投资基金是集合投资方式,我国 1997 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 2 条即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

13、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2)资本集合体论认为,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投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3)投资组织形式论则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 从目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来看,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两种。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

14、形式的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现为投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当然的法律主体。问题的关键在于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 1.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信托型基金的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围绕基金资产展开的,可以说基金资产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现为基金资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68 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

15、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设立之后,投资人也只能通过请求赎回或转让处分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不能直接处分基金财产。由此可见,基金资产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为基金目的而独立存在的。即基金资产具有与各基金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具有潜在主体性的财产的集合” 。 2.从基金架构看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来组织当

16、事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信托型基金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异,其组织化的趋势十分明显。 “从传统的信托法理来看,委托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关系,则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应该转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行使共同所有权。这便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进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时候,应当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对基金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实际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负责资金资产的保管、清算和会计核算,不能参与基金的运作,只是按照约定执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仅在基金成立后负有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对基金管理人

17、的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对基金财产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的。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之后,所投入的资产的所有权与投资者相分离,却并未如一般信托转移给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资产,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资产的集合,能够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务,从而进行投资获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显然并非基金财产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资人提供资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务才最终形成证券投资基金。而组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标,将其行为彼此协调与联合起来所形成的社会团体” ,证券投资基金已构成“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 ,具有组织体的特征。 3.从基金运行的法律

18、效果归属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在基金设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与运营,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并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金融资产,所产生的费用、税收和债务以基金资产进行支付,所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归入基金,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也归入基金财产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归投资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资基金资产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担,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而仅能依据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从基金资产中领取管理基金资产的报酬。不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法定义务

19、,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权以基金的名义向对方追偿,所取得的赔偿也同样归入基金资产。由此可见,尽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实际上运营、管理、保管基金资产,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而是由作为“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体”的证券投资基金来最终承担。 因此,在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认购基金单位所交纳的金额汇合在一起形成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资产集合,与作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具有团体的性格,能够成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从证券市场上看,证券投资基金一旦成立,即成为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参与股票、债券的买卖,甚至通过

20、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业经营管理和内部治理,充当上市公司的积极股东。就其“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而言,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仅仅作为财产存在,而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以作为客体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团体的特性,能够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呢? 1.纳税主体资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说来,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也享有完全权利能力,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肯认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资格之前,其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否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成为

21、税法主体,则不无疑问。税法与私法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其权利能力的设定也必然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有所差别。民法所关注的是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各个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达以及市场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对私法主体的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税法所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主体承担税收负担的可能性,其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税收负担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税法上,应当以具有经济上的负担能力(例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把握的经济上的负担能力的对象(例如营业税)作为税收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权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出于把握经济负担能力之技术的需要,则有可能赋予其完全权利能力或部分权利能力,如非法人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对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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