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刑改革论要——以适用于我国公民犯罪的资格刑为中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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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格刑改革论要以适用于我国公民犯罪的资格刑为中心关键词: 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宽严相济/改革 内容提要: 适用于我国公民犯罪的资格刑立法缺陷明显:“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称谓政治色彩浓厚,资格刑分立制和复权制度的阙如可能产生刑罚的过剩及资格刑单一、适用范围过窄可能导致刑罚的不足。要提高和充分发挥资格刑独特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效,有必要在充分检视其立法缺陷的基础上进行体系性完善。 一、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及资格性惩罚述要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其中,针对犯罪的我国公民的资格刑是剥夺政治权利,针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资格刑是驱逐出境。就剥夺政治权利刑而言,在性质上属于附加刑,既可独

2、立适用,亦可附加适用。一般而言,当其附加适用时,是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刑罚方法针对严重性质的犯罪适用,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及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还要附加适用资格刑;当其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轻刑而存在,主要适用于性质不严重、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粗略统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独立或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大约有 110个罪名。就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来看,具体包括:(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

3、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以外,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大量的带有资格刑性质的处罚方法,主要涉及禁止担任特定公职和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前者如人民警察法第 26 条、 检察官法第 11 条、 法官法第 10 条规定: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后者如律师法第 7 条规定:除过失犯罪外,受过刑罚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教师法第 14 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 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逃逸的

4、除吊销执照外,终身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注册会计师法第 10 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的,不予注册。诸如此类从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在拍卖法 、 公司法 、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显而易见,这些惩罚措施在性质上并非属于刑罚意义上的资格刑,而属于针对具有特定身份或者职业的人施加的带有资格刑意义上的惩罚,可以说是虽无资格刑之名,但有资格刑之实。二、资格刑何以需要改革(一)刑事政策变化之使然“刑法之制定与运用,罪刑之确定与执行,都应从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旨归,不合于刑事政策的立法,是不良的立法,离开刑事政策的裁判和

5、执行,也必定是不良的裁判和执行。”20 世纪 80 年代初,随着我国社会变革的开展和经济的迅猛发展,犯罪态势出现了新的变化,严重刑事犯罪甚嚣尘上,大案要案居高不下,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严重危害到国家的安全、社会的安定和民生的安宁,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开始推行“严打”的刑事政策,重刑主义倾向十分明显,刑法立法上突出表现在:我国现行刑罚结构的特点是以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较为封闭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过大,而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资格刑等非监禁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但随着世界范围内刑罚的人道化、轻刑化及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刑事法治领域的重刑主义倾向

6、和做法受到刑法学界尖锐的批评。基于此,党中央审时度势,明确提出了要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在“重其所重”的同时,也要“轻其所轻” ,对轻微犯罪采用宽松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宽严结合、宽严有度、宽严平衡。而贯彻和奉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举措之一,就是要改变我国现阶段总体上较为封闭的重刑刑罚体系,重视开放性的刑罚方法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使我国的刑罚体系逐渐走向科学化、开放性和人道化,以与世界刑罚立法趋势接轨。而建立开放性刑罚体系的众多、紧要课题之一就是要对资格刑的立法予以调整与完善,以充分发挥资格刑在犯罪惩治与预防中的作用。(二)资格刑立法本身问题诸多毋庸置疑, “剥夺政治权

7、利”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方法之一,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犯罪的惩治和预防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移、社会体制的转型及刑事政策的转向, 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在新的历史形势下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名及其内容不尽科学第一,纵观各国资格刑的立法,罕见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称谓,相应的称谓一般是“剥夺公权” 。实际上,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阶级专政时期阶级斗争形势下的产物,曾在建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作为一种适用于敌对阶级和敌对分子的专政措施,是一种政治性的刑罚,具有浓厚、鲜明的政治色彩。但在现阶段,敌对阶级在我国作为一个整体

8、已经被消灭,阶级斗争虽然在一定时期或一定范围内还会继续存在,有时还可能激化,但已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审视剥夺政治权利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尽量淡化其政治意蕴和色彩,恢复其作为法律层面上的刑罚的本来面目,以适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第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都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生活权利的具体方式,属于公权的范畴,因而将之作为所谓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并无什么不当。但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严格说来并非限于政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而是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之不加分析地

9、整体剥夺的做法显然不妥。况且,任何一个民主国家中的公民都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公民的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能否得到赋予和保证,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民主的首要标准。公民依法行使这些自由权利,只要没有构成犯罪的,国家就应该有容忍的义务。国家不能认为公民曾经犯过罪,就武断地认为其所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都是有害的,应该根据不同的思想内容和现实情况来判断,只要不具有反社会和不健康的内容,国家都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只有充分保障公民的这些权利和自由,才能广泛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推动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2.“刑罚的过剩”和刑罚的不足”并行存在由于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中的四项权

10、利内容的剥夺具有整体性,或者说不具可分立性,一旦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就意味着犯罪分子的四项权利一概地被剥夺。这种“整体适用” 、“不可分立”的做法不仅缺乏针对性,违反刑罚个别化原则,而且会产生“刑罚的过剩” ,从而导致罚不当罪,严重背离罪刑均衡原则。另一方面,资格刑作为附加刑,可能是依附于其他主刑而适用于较重的犯罪,亦可能是单独适用于较为轻微的犯罪。在附加适用时,经过主刑的执行,绝大多数犯罪人都已改造好,此时,对犯罪人继续适用资格刑纯属多余。而在独立适用时,经过一定期间的执行,被告人确有悔改的、品行表现良好的,剩余的刑期也就没有再继续执行的必要。但因我国刑法尚未规定提前恢复行

11、使被剥夺的资格或权利的复权制度,这也导致了刑罚的过剩。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不仅可能产生过剩的问题,而且还存在“刑罚不足”的缺陷,这主要表现在:其一,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可以利用的资格是广泛的,而不仅仅限于政治方面的资格。因而,作为刑罚方法之一的资格刑所发挥的作用不应当仅局限于对犯罪人的政治权利的否定,而应立足于其严格的法律意义。从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资格刑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权利:一是剥夺公权;二是剥夺从事一定职业或活动的权利;三是剥夺荣誉称号及军衔;四是剥夺亲权及其他民事权利等。反观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其内容具有明显的片面性,主要侧重于对犯罪人的政治权利的否定,而未能与犯罪人的特定资格、职业或身

12、份挂钩,以至于对于基于或利用其他一定的资格、职业或身份犯罪的人,如司机、律师、教师、会计师、军人等就不能有针对性地适用资格刑,从而导致“刑罚的不足”的一面。其二,从资格刑的适用对象来看,根据我国刑法第 56、57 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情形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资罪、抢劫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总体观之,我国刑法总则中的资格刑附加适用的情形及独立适用的情形基本上都不包括基于资格或职务等特殊身份实施的犯罪(例如, 刑法分则第 8 章规定的主要以国家工作人员

13、为主体的犯罪及第 9 章规定的主要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实施的犯罪等大多没有规定相应的资格刑) 。很明显,这种立法现状显然有悖于资格刑作为刑罚方法存在的价值和旨趣。其三,尽管刑罚体系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亦有关于资格性惩罚的规定,但因不属于刑罚意义上的资格刑,严厉性明显不足。而且,这些资格性惩罚所剥夺的资格或权利并没有与相应的犯罪行为挂钩,大都规定只要实施犯罪或者受过刑事处罚就剥夺其从业资格,具有随意性,有悖于资格刑的本来旨趣。3.单位犯罪之资格刑的缺位我国现行刑法第 31 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14、照规定。 ”由此可见,针对单位犯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单一的罚金刑。而罚金刑作为财产刑,通常威慑力不足,难以达到有效惩治单位犯罪的目的。正是因为此,国外刑法大多对单位配置资格刑,这不仅是作为报应的一面存在,而且可以达到剥夺其再犯能力,预防其再犯的功效。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刑法针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的缺位,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疏漏。三、资格刑改革方案之构想(一)取消“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称谓,实行资格刑的非政治化如前所述,作为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之一的“剥夺政治权利” ,是在阶级斗争时期针对专政对象适用的特定刑罚措施,曾经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民主法治程度的提高,如果对犯罪分子的否

15、定还侧重停留在政治否定的层面上,那一定是不合时宜的:一方面不利于国内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国际上也不利于树立我国的民主政治新形象。因而,有必要取消“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称谓,实行资格刑的非政治化,并对资格刑的内容予以必要的充实和完善。(二)分立、充实资格刑的内容,促成资格刑体系的科学化资格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一定资格或权利的刑罚方法,对基于利用自身享有的一定资格、职务或权利等而实施犯罪的人适用,不仅具有惩罚的意蕴,而且还具有防止其利用资格再犯的特殊预防功能和警戒具有同样资格的人倍加珍惜自己享有的资格而不去以身试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因而有必要在取消“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称谓的基础上,将其所

16、包含的四项权利予以分解,同时充实资格刑的内容,扩大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优化资格刑体系。笔者以为,整合后的资格刑的内容包括:(1)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禁止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这里的特定职务的权利不仅包括刑法第 54 条第 3 项、第 4 项规定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其他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的权利,还应包括担任国有单位的非领导职务权利、担任非国有单位的特定职务的权利。(3)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权利。如前所述,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具有资格性惩罚,但是,一方面,这些惩罚措施属于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而不是刑法规定的刑罚方法,因而不具有刑罚惩罚的严厉性。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带

17、有资格性的惩罚措施所剥夺的内容通常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关联,缺乏针对性,很难说是一种理性应对犯罪的对策。因而,有必要将刑罚体系之外的具有资格性惩罚的措施予以整合和优化,将之与相应的犯罪行为挂钩,以还资格刑的真面目,并纳入刑罚体系之内,进一步地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即将因行政违法而应剥夺职业资格的处罚留归行政法规管辖,将利用特定职业资格实施犯罪而应剥夺职业资格的则归入刑罚的范畴。具体的做法是:总则中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中,增设禁止或限制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为内容的资格刑。分则中,在行为人利用特定职业或因特定职业实施犯罪的具体条款中增设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例

18、如,可考虑在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等罪之后规定禁止或限制交通运输人员、医务人员从事相应的职业、业务或活动的规定。(4)剥夺军衔。通过对上述资格刑的分解、优化和充实,一方面可彻底革除原剥夺政治权利的浓厚政治意蕴或色彩;另一方面,可改变我国资格刑种类较为单一的现状,使之能够有针对性地适用于各相关犯罪的资格刑,充分发挥资格刑所独有的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功效。(三)增设针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以更有效地惩治单位犯罪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仅为罚金刑,过于单一,难以承受抑制单位犯罪的重任。 “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 。笔者以为,单位作为一定的公务、业务或经营主体往往是利

19、用其一定的权力和资格从事犯罪活动,为此,可有针对性地对单位犯罪增设资格刑,以与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之间实行并科或者选科。关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可根据单位犯罪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可配置以下几种资格刑:(1)限制从事业务活动;(2)停业整顿;(3)强制撤销。(四)创设资格刑的分立制和复权制度,避免刑罚的过剩1.创设资格刑分立制由于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立性的特点,因而,一经判处就意味着其中的四项权利的全部被剥夺,这可能会导致惩罚的过剩,未免过于苛酷。但如果实行资格刑的分立,即将资格刑所要剥夺的各项权利分别规定、单独适用,且对不同的资格刑规定不同的适用条件,这样,法官可以根

20、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灵活选用,剥夺罪犯的一项或者多项资格或权利,这样既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同时也不至于产生“刑罚的过剩” ,实现罚当其罪,彰显宽松的刑事政策。2.创设复权制度和复权撤销制度如前所述,有时未等资格刑执行完毕,罪犯已得到有效改造,如不对其复权,不免导致刑罚的过剩。针对这一点,西方国家刑法立法作出了积极回应,确立了复权制度。如德国刑法典第 45 条 b(资格和权利的恢复)规定:具备下列条件时,法院可恢复依第 45 条第 1 款和第 2款丧失的资格,依第 45 条第 5 款丧失的权利:(1)资格或权利丧失的期间已经经过一半的;(2)可望受审判人将来不再故意犯罪的瑞士刑法典第 77 条规定:行为人受褫夺公权之宣告,经两年以上执行后,其行为良好,足以认定其具有资格回复担任公职,而且其已将经裁判或和解所确定之损害,予以赔偿者,法官得应其要求,回复其参加竞选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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