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内江市市中区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完善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534 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财政拨款、上级财政补助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城市低保户等对象实施医疗救助的制度。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建设,本着从实际出发,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确定医疗救助水平,确保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平稳运行。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四条 成立内江市市中区城市医
2、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区政府领导任组长,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其职责是:(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二)提出制定、修改和完善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建议、意见;(三)负责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负责向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请示汇报工作;- 2 -(四)负责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掌握医疗救助、医疗质量和服务的情况,组织工作调研、经验交流和检查考核等。第五条 各街道、乡镇成立城市(镇)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协助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组织、管理、协调、审核和指导本辖
3、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第六条 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全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其职责是:制定我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资金的筹集以及资金的预算、决算的编制;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制度;办理救助对象申请救助金的审核和拨出。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范围是市中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和条件。(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患重大疾病的人员;(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已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患重大
4、疾病的人员;(三)贫困重点优抚对象患重大疾病的配偶及子女;(四)区政府确定需要特殊救助的人员。(五)患重大疾病指:1. 各种恶性肿瘤;- 3 -2. 颅内占位性病变(颅内良性肿瘤);3. 各型白血病(含再生障碍性贫血);4. 慢性肾功能衰竭(需腹透或血透维持生命);5. 各种器官移植手术;6. 系统性红斑狼疮;7. 髋、膝关节、椎体等主要关节置换术;8. 重症(坏死性)胰腺炎;9. 脑血管意外(急性期);10.急性心肌梗塞;11.急性、亚急性肝坏死;12.晚期肝硬化或上消化道大出血;13重度精神病。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一)上级补助资金;(二)区财政每年安排的
5、医疗救助资金;(三)福利彩票收入中区留成部分的 20%;(四)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原则第十条 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4 -(一)政府资助、社会捐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主要以自我负担为主,鼓励社会互助,政府给予适当资助。(二)医疗救助坚持事后救助的原则。、(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通过政府拔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正、公平,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合理使用。第六章 医疗救助的标准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其当年度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其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额以及
6、各类优惠、补助之后,超过 1000 元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1001-3000 元的,超过 1000 元部分按 30%比例救助;3001-5000 元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 40%比例救助;5001 元以上的,超过 1000 元部分按 50%比例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 3000 元。第七章 救助对象申请、审批程序第十二条 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社区调查、公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民政局审批在社区再次公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核、审批程序。第十三条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
7、对象,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5 -(一) 城市医疗救助申请;(二) 家庭户口薄、被救助人身份证和低保证复印件;(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用药处方、医疗诊断书等复印件;(四)医保部门出具救助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并如实填写内江市市中区城市医疗救助申请表后,该申请即为受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 5 日,若群众无异议,上报
8、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审核后,在内江市市中区城市医疗救助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全部上报区民政局审批。第十五条 区民政局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后,集体研究审批。对批准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应当及时发放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及时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医疗费用发票及有关材料。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区民政局向区财政局提出计划,由财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由财政“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帐”核拨到区级民政部门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帐”,由区民政部门拔付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发。街道办事处民政办、乡镇社事办应凭区民政局审
9、批的医疗救助花名册,将救助金发放到受助人手中。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应在医疗终结(或出院)后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三个月内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由区民政局每季度审批一次。- 6 -第八章 医疗救助服务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内江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六人民医院、内江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内江市精神病医院、镇乡公立医院。第二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在定点医院住院就诊,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要按卫生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在市中区、东兴区范围内医疗定点医院住院就诊。第二十
10、一条 各定点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的治疗应按医保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进行管理,并使用目录内价格较低的药品及诊疗项目,出院时应提供符合“三个目录”管理要求的费用明细清单,免收救助对象陪住费、心理咨询费,100 元以上特殊检查项目收费优惠 20%。第九章 管理、监督第二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区城镇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此项工作。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民政局经费拔款帐户中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
11、资金的核拔。- 7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各街道、乡镇和社区要认真调查审核,掌握实际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保障部门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与医疗救助服务管理之间的衔接工作。第二十八条 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民政、财政要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
12、定职责,影响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承办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对应享受城市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城市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医疗救助金意见的;(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8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应得救助金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13、、谋取私利的。第三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城市医疗救助金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第三十二条 对医疗机构出据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机构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市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区财政部门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第十一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