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南康市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一一一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江西省实施 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因征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省、赣州市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农村“ 增、减、挂 ”工程及重大民生工程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具体组织全市集体土地征
2、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征地拆迁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市发展改革、房产、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民政司法、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2置的相关工作。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 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合理补偿” 的原 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私下协商购地等非法征地、批地、占用土地行为。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
3、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支持、配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对在规定时间内腾地(或弃房)的,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最高标准按相应类别主房建筑补偿费的 10%的设定。未按时腾地(或弃房)的,不得予以奖励。奖励的办法及不同时间段的奖励比例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确定,并在征地拆迁方案中明确。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程序第六条 实施土地征收 10 个工作日前,征地批准文件应当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进行公告。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公告指定的单位或者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未如期办理的,以征地拆迁单位的调查并经公证处公证的
4、结果为准。3第七条 征地拆迁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在征地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一一一 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一一一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一一一 批准房屋、土地流转;一一一 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退、大中专院校毕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一一一 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一一一 其它有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或被委托征地拆迁的实施单位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经批准的征地批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折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拆迁所在乡(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 7 日。对征地拆迁
5、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自公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听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笔录在向市人民政府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第九条 对无任何违法违章搭建的拆迁人,在安置时给予适当奖励。第十条 征收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征地4人签定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拆迁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由负责征地拆迁的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足额支付到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
6、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未按时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由征地拆迁单位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经公证提存直接转入其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被征地人,视同补偿到位。经依法补偿后,市国土资源局可以责令限期腾地。被征地人仍逾期不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强拆或司法强拆。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对拟拆迁房屋及其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结构等现状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并进行确认。被拆迁人拒不配合
7、或拒不确认的,拆迁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测绘,采取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对取证过程和取证结果进行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与被拆迁人5依照本办法就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时间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被拆迁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由征地、拆迁单位收回被征地拆迁的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核减或者注销。第三章 征地补偿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标准执行。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第十六条
8、住宅房屋拆迁按照附件 1 规定的标准补偿。下列情形不予补偿和安置:(一)征地公告发布后新增的建(构)筑物及抢种抢栽的林果苗木等农作物。(二)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三)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第十七条 拆除电力、通信通讯、有线电视、给排水、燃气等公共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房屋其他附属设施拆迁,坟墓迁移等按附件 2、附件 3、6附件 4、附件 5 和附件 7 的规定执行。零星林果苗木补偿标准按附件 9 执行。第十八条房屋拆迁应当一次性支付搬家费,搬家费以户为单位,按户籍在册人口计算。实行重建安置的,还应当支付过渡费。搬家费、过渡费按附件 6 的规定执行。过渡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
9、,确需延长过渡期,从延长之日起,须重新支付过渡费。超过两年的,加倍支付过渡费。第十九条住宅房屋拆迁实行房屋安置、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等方式。但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房屋拆迁,不实行宅基地安置。确需实行宅基地安置的,必须是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项目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集中建设居民点或者安置小区。居民点或安置小区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限期建成。并执行土管法关于“一户 一宅” 的规定。第二十条 房屋安置是指参照普通商品房小区建设标准以及公租房装修标准(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到位,外墙贴瓷砖,内墙为普通涂料刷白,普通水泥砂浆地面,室外门窗为塑
10、钢门窗,进户为普通防盗门,每自然间保持一灯一插座标准。达到搬入能住的要求)建设好后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的办法。户型分为四室二厅(140 平方米以内)、三室二厅(约 120 平方米)、二室二厅(约 80、100 平方米)、二室一厅(约 60 平方米)四种(其面积含公摊面积)。选择返迁房屋安7置的,对返迁房屋办理好全产权房产登记。房屋安置的具体办法见附件 8。第二十一条 货币安置指对被拆迁人自动放弃房屋安置与宅基地安置,实行发放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办法。选择货币安置的,不得在农村重新申报宅基地建设。货币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可以享受的房屋安置面积实行由政府收购的方式确定。收购价格
11、按略低于该区域商品房市场均价报市政府确定,并在实施方案中明确。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住宅房屋拆迁,一般实行自拆自建的方式进行安置,由征地单位负责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安排重建用地。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中一处房屋被拆迁,其他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排宅基地,两处同时被拆迁的,只能选择其中一处安排宅基地。安置地单套面积不超过 120 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与应安置面积按城 区 基 准 地 价 居 住 类 五 档 200 元 / 赣 市 府 字( 2010) 161 号 文 相 互 结 算 。住房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由征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妥
12、善安置。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在实施征地拆迁时,对实行货币安置的,其安置补助费可以在 200 元/基础上适当上调,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并在实施方案中公布。第二十四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8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不予补偿。临时用地协议或者批准文书上已经明确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时应当无偿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因拆迁而过渡搭建的临时住房在原房屋拆迁安置到位后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
13、、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或者骗取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由市国土局牵头,拆迁单位配合追回征地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安置的房屋,被征地拆迁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拆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纪分户、虚报安置人口、超标准补偿安置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拖欠被折迁人的拆迁补9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项补偿、安置、奖励等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调整时间与省政府调整征地补偿标准时间同步。自市政府下文之日起,新项目执行新标准。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