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关键词: 信托法/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追及权/优先权/物权保护机制 内容提要: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信托法上颇具争议的问题。厘清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有助于我国信托立法将受益人权利纳入到物权法的保护范畴中,从而对确立受益人权利更有效的保护机制和受益人权利有效行使的方式有着重大的意义。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之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替代物之权利。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根本目的就是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移转于受益人
2、,1从而使受益人获得针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2是信托法学界颇具争议的问题。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方式以及权利保护的充分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争论尽管信托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制度,但要确切地阐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很困难的。3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问题,一直是信托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一)早期观点信托受益人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争论已久的问题。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学理争论的理论意义不大,而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合
3、理定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果将信托受益人权利定位于财产性权利,4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就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是因为,如果信托受益人仅对受托人享有对人权,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与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一样并无任何优先的权利;而如果受益人对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性权利,则有权使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的追索。早期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该种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对人权。以英国信托法学家梅特兰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必须是对人权,因为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不能对抗后续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资产之对价的善意购买人。5这种善意购
4、买人享有绝对的、非受限制的、不可反驳的抗辩权和不可反驳的请求权。6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信托的历史发展来考量的。起初,信托受益人仅能对抗最初的受托人而非善意的第三人。随着信托利害关系人群体的出现,信托受益人享有了对抗除善意的、支付对价的、未被告知信托存在的购买人之外的一切人的权利。该种观点将信托受益人之权利视为对人权,主要是因为该种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对物权。由于传统的对人权观点无法诠释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因此,对人权的观点一经提出,便遭到了一些人的批判。其中,美国信托法学家斯科特对此观点进行了反驳。他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对物权,因为它能够对抗一切不特定的
5、人,尽管有些例外。”7例如,支票的所有权人被认为享有支票之对物权,尽管他可能不能对抗支票之持有人。斯科特认为:“既然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追及权,那么就可以说,他享有了对物权这种财产性权利,这种对物权远远超过了对人权。信托受益人拥有所有权的利益,而不必受普通法对财产所有人限制的约束。 ”8而且,在“贝克诉阿彻希案”9中,英国议会上院对信托基金上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没有采用对人权的理论。在此案中,英国议会上院中大多数人认为受益人是信托基金的唯一受益所有权人。此案判决书中所形成的观点成了以后案件的判决依据。美国学者博格特等认为:“受益人权利是财产性权利,受益人权利的移转即具有财产权移转的效力,而
6、非一方负有义务。 ”10还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该种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除善意受让人以外。11(二)现在观点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有人试图寻找一种折中的方式。例如,英国学者汉伯里将信托受益人之衡平利益视作混合权利,认为“受益人权利的行使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因而并非是完全的对物权” 。12然而,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因不动产登记而变得越来越复杂。无论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在不动产登记之前如何,在登记后,受益人权利性质上就是对物权,因为登记实际上是向一切不特定的人公示信托财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交易目的。一般而言,信
7、托是财产权与债权的混合体: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或资产的受益利益或受益所有权,该种权利在性质上是财产性权利,因为它约束获得该信托资产法定权利的第三人。但是,由于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个人义务即管理信托义务,因此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信托资产承担个人责任。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现在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享有要求受托人实施信托和管理信托财产之衡平所有权。信托受益人权利似乎是介于对人权和对物权两者之间的混合性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认为:“信托受益人享有对人权,在有些情况下也享有对物权。 ”13在马歇尔看来,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很显然有一些财产性权利的特性但非绝对。因为信托受益人不
8、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分离的一部分赋予了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兼具对人权和财产权的特点。正如汉伯里所言:“衡平权不是完整的财产权,因为它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制约;它也不是纯粹的对人权,因为它可以对抗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已被告知受益人利益存在的受让人) 。 ”14这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还有主张信托受益人权利为混合性权利的学者认为,对物权是指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非指对抗整个世界任何人的权利(除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以外) 。信托受益人有权根据信托条款的规定享有衡平财产权利,信托文件可以规定特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基
9、金中指定部分特定形式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转让所获得的价金享有追及权。同时,信托受益人也享有对人权,该种对人权是指针对违反信托义务之受托人的权利,而非指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返还因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特定财产,或赔偿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信托受益人也可以要求明知信托存在而取得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财产或不诚实地协助受托人实施违反信托义务行为的第三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该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的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最好是将信托受益人权利视为自成一类的权利,而不是试图将其归入均不尽合适的分类中”15
10、“与其将受益人的权利进行不恰当的分类还不如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 。16不过,现在一般认为,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享有财产性权利。信托一旦设立,从其设立之时受益人就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性权利。该种财产性权利可以对抗财产的后续持有人,而且受益人可以追踪至原始的财产及其替代财产,当然,受让人未被告知存在信托利益且支付对价的除外。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而处分信托财产,那么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财产转化成的资金或任何替代财产或从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处获得与信托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如果受托人破产,而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的话,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1
11、7“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而且当信托财产到达受让人手中且无法回到受益人手中时,受益人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受托人提起违反信托义务之诉讼。 ”18这实际上是赋予受益人的救济手段。这种对人权是救济权,是对受益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所赋予的救济权。总之,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对世的、持续的和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二、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定性信托法学界之所以会产生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性质争论不休的情形,是因为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概念被不同的人用于不同的情形而采用不同的含义引起混乱所造成的。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人们将信托受益人强制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权利看做是纯粹的对人权,并以善意
12、受让人原则对受益人追及权的限制来否认受益人的对物权。由此看来,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对对人权与对物权概念的统一理解,而这又关系到对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合理定性。下面分述之。(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判断标准美国学者奥斯汀将对物权界定为“对抗一切人的权利” ,而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 。19斯科特将对物权界定为“对世权,同时对世人施加了义务;世人为一切不特定的人或数量不确定的人” ,并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同时对特定人施加了义务” 。20英国学者彭纳认为,财产法上的权利都是赋予给人的权利。对人权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而对物权只是通过与特定物的关系而使人之间产生联系。对物权
13、和“物”的联系似乎仅仅在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人的关系只能通过与某个物的联系来确定。21“对物权是指赋予人的,可以对抗任何他人的权利,与对物权相关的义务总是消极的,即禁止性的义务;对人权是指赋予人的,只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与对人权相关的义务有些是消极的,有些是积极的,即应为的义务。 ”22虽然对物权是针对物的而不是对人的权利,但对物权是可以对一切人行使的。对物权中的“物”作为权利的载体和权利义务连接的媒介,起到了确定对物权之权利范围的作用。对物权本质上是物权,是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23由此观之,某种权利要成为对物权,应当满足一定的要件,这些要件也是对物权与对人权的本质区别之所在。其具体应包
14、括:物性。提到对物权,首先使人想到的是物。只有物才能产生对物权,因为只有物才能让人们据为己有并为人们所支配。所谓物性,就是以物为对象发生的权利。没有作为对象的物就不会产生对物权;作为对象的物消灭,对物权也就随之消灭。对世性。对物权作用的范围是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这种权利,是一种对世产生效力的权利。对物权是对一切人皆有效力的权利。追及性。所谓追及性,是指无论作为对象的物辗转于何人手中,也无论其形态发生何种变化,权利人均有权追及至该物或变化了的物。24知晓性。所谓知晓性,是指物上所发生的权利具有世人可见的表征。既然世人可见,就意味着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它,这是事物自身性质所决定的自
15、然法规则。这一特性决定了对物权之权属、内容及其变动都被认为具有可识别性,任何具有基本判断能力的人都应当知晓或推定知晓,不得侵犯该权利。总之,知晓性表现为权利对一切人的有效性。优先性。所谓优先性,是指物上所发生的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即物权对债权具有优先效力。易言之,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无论二者成立的时间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5支配性。对物权是支配性的权利,凡是权利人能够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就是对物权;否则,就不是对物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中,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所有权一词常被用作财产的同义词,26即将财产权与所有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对物权的支配性体现在权利人
16、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他人不得进行干涉。总之,如果信托受益人的权利符合上述特征,就应当将其认定为对物权或物权或财产性权利。27(二)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分析信托从设立之时起,信托受益人就享有信托财产的财产性权利。28这种财产性权利可以针对财产(原始财产或可以追及的替代财产)后续的持有人而强制执行,除非该后续持有人是不知道信托存在且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无论是明示信托还是默示信托都会赋予受益人以财产性权利。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具备对物权的诸项要件,具体如下。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物性。对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分析不能脱离信托财产。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与受益人
17、实际上是以不同的方式拥有信托财产,两者对信托财产都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拥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信托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是信托财产上的利益,依信托财产的存在而存在。只要有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就享有该种财产性权利。如果信托财产非因受托人的过错被盗窃、遗失或毁损,那么信托就消灭,信托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就失去依归。从这个方面来说,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与合同中受让人或债权人的权利不同。在合同关系中,如果货物在权利移转之前灭失或被盗,受让人并不丧失要求出让人交付货物的合同权利,而可以通过诉讼获得全额赔偿。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则不然,受益人的权利从信托开始
18、之时就与信托财产不可分离。由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财产性权利,因此,它约束信托财产所转让的第三人。然而,信托受益人财产性权利的约束力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所有权:只要信托或信托财产存在,受益所有权人就不能直接处分信托财产,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来处分信托财产,如通过强制法定所有权人履行义务来享有此所有权所产生的利益,并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受益所有权向受托人提出相应的主张。总之,只要信托受益人能找到或识别信托财产,其权利就不会消灭。可见,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具有物性。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对世性。在受益人权利作用的范围上,受益人的权利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除
19、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对世性。基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对世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归入破产财产;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为自己所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即使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与属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混合在一起,受益人对混合财产中的信托财产仍然享有不受破产影响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无偿取得信托财产,即使其破产,信托受益人仍然享有要求其归还信托财产的权利。虽然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后续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资产之对价的善意购买人,但这并不能否定受益人权利的对世性。因为为了防止第三人的利益遭受侵害,受益人的所有权会受到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这并非是对信托受益人权利为对物权的否认,而仅
20、是一种对受益人权利的限制或阻却而已。依据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的规定,信托受益人的请求权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具有同等效力,但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衡平法上的权利平等时,普通法优先。易言之,第三人的法定权利优先于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或者说是受益人的所有权受到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另外, “为了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衡平法赋予了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恰当地管理信托的强制执行权” ,29此种权利是一种“可通过诉讼获得的财产权或财产之占有权” 。30为此,信托受益人通过正常行使权利或通过救济获得信托财产之最终支配权,这与对物权所具有的“对物的支配权”之特性完全适配。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支配性。信托受益人权利可以通过买卖、赠与和抵押的形式进行转让,这是受益人权利具有支配性的具体体现之一。信托受益人对于其根据信托而获得的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拥有转让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信托文件并通过履行一定手续而行使这两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