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简析我国惩治和预防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论文摘要 近年来,国家非常重视反腐败立法,我国反腐败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仍然存在着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偏低,没有统一的反腐败专项法律、反腐败机构的独立性不强、权限过于分散、缺乏对权力的有效监督等问题,对此,文章就如何完善我国惩治和预防腐败法律体系建设提出了建议。 论文关键词 反腐败 法律体系 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惩治和预防腐败建设方面建立了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相对于法律法规而言,更为普遍的则是体现在党和政府的政策性文件、规章制度和通知决定中有关反腐败的规定。而在党和政府的这些规定中,多数规章制度缺乏长远性且有很强的重复性,很多规定在
2、内容上语言模糊、内容笼统,没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执行力。仅仅依靠这些规章制度、政策文件去打击惩治腐败,其惩罚力度不够,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效果和力量都难免受到限制。因此,从总体来看,通过法律治理的手段去防范和惩治腐败,才是惩治腐败最有效的方式,只有制定了专门针对腐败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反腐败斗争才有根本保证。 一、我国惩治和预防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 (一) 刑法等部门法中关于惩治和预防腐败的相关规定 涉及反腐败的法律,主要包括刑法 、 公务员法 、 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这些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相关条款成为惩治腐败、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刑法可以说是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其中规定
3、了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一系列贪污贿赂腐败犯罪,并且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公务员法可以说是一部廉政建设法,从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规定了激励、保障和惩戒机制,规范了公务员的行为,从不同的方面贯穿了“反腐倡廉” 、 “勤政廉政”的精神。另外, 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反腐败的个别规定。就我国目前而言,这些法律法规在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在具体实施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如个别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处罚力度不强等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二)惩治和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的尝试和建设 反腐败的地方性立法是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于各地因地制宜、深
4、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地方性立法如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构建反腐保廉体系的实施纲要 、湖南省委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实施意见、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圳市国家公务员廉政准则试点工作的通知等。很多省市、地区都已经在惩治腐败地方性立法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并希望通过此举有效地遏制腐败,提高公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清正廉洁作风。 (三)其他党和政府的政策性文件、条例、规章制度、行政法规等 进入本世纪以来,党和政府不断加大反腐败力度,颁布了一系列政策、制度、通知、规定、条例、党纪、政纪等来治理腐败,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如: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
5、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 、 中共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2005 年 1 月党中央颁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2008 年 6 月中共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2008-2012 年工作规划等。这些党和政府的法规、政策性文件、决定、通知等对于打击腐败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迅速、快捷、有针对性地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依据,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其自身的局限性,比如缺乏长远性且具有高度的重复性、滞后、低效等。 (四)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 我国政府 2000 年 12 月 12 日签署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要求
6、,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将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洗钱、腐败和妨碍司法等行为定为刑事犯罪。我国政府于 2003 年 12月 10 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为完整、全面而又具有广泛性、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件,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的具有国际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为各国开展打击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二、我国惩治和预防腐败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立法上的总体规划,没有形成一整套完善的法律体系 从总体结构上看,我国现行廉政法律制度还没有对廉政工作的各个方面都做出具体规范,不能全面反映廉政建设的总体要求,反腐败法律体系亟待完善。目前已
7、经颁布出台的的法律法规比较分散、零乱,尚未形成相互协调统一的体系,有些应纳入法律体系的没有纳入,法规制度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和一致性,甚至存在系统交叉、权责不清、缺乏透明度等现象,大大削弱了法律法规的体系效应。构建完善的反腐败法律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反腐败法律体系想要充分发挥防腐保廉作用,不仅需要自身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同时还要上下、左右法律规范的相对均衡。任何方面和环节的缺空、错位、断裂,都会导致整个法律调控结果的削弱。 (二)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偏低,没有统一的反腐败专项法律,属于法律范畴的反腐败基本法律薄弱 目前反腐败立法基本见于各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大都体现在刑法 、 公务员法等
8、中,而其余大量内容都是以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党内法规等形式出现的,这种现状一方面体现了我国目前反腐败立法的层次还不够高,一些应当成为国家法律,由国家法律来调整的反腐败方面的主要内容仅仅是以规章制度、党内文件等形式存在;另一方面也说明现行的反腐败立法缺乏纲领性的法律,各个部门在立法的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和依据,出现了不同的法规制度对同种违纪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惩戒程度不同的现象。而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讲,如果没有一部具有指导性和综合性意义的反腐败基本法律,就从根本上缺少了我国构建反腐败法律体系的法律基础。(三)反腐败机构的独立性不强,权限过于分散 我国目前的反腐败机构是由各种不同的部门组
9、成的,主要由党、政府和司法协力组成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另外还有国家预防腐败局。可以看出,我国反腐败的廉政机构部门很多,且基本属于平行并列的部门,每个部门也都建立了本部门管辖权范围内的廉政法律规章制度,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难免出现执行内容或者执行程序上的冲突或者矛盾,特别是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暴露出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相互制约、执行标准不一等问题,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能够将执行的标准统一,这种现实状况给制度的执行造成了困难,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反腐败制度体系的规范性和制度的执行效力。 (四)缺乏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纵观我国的监督体系,应该说,监督职能机构并
10、不少,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党的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多种监督机构,但是监督的效果却并不理想。从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来看,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党政部门均受其监督。但是,目前人大监督是法律地位高而实际地位低,理论上应有的权利与现实中实有的权利存在差距,表现为人大监督制约的力度不够、机构不健全、手段不配套、深度不够,尚未真正体现人大作为权利机关对腐败应有的监督权。从党内监督来看,现行体制下,纪委与同级党委政府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党委政府是被监督者,但是从隶属关系上讲,纪委又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在这种体制下,纪委的监督权受制于党委政府的决策执行权,被监督者的权力大
11、于监督者的权力,监督就难免形式化。从行政监督来看,我国的行政监察法和审计法等都规定了有关行政监督主体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而实际情况是我国的行政监察机构和审计机构同时接受同级行政机关和上机业务部门的双重领导,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监督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三、对完善我国惩治和预防腐败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反腐败专项法律 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只有通过构建多层次的反腐败法律制度才能够完善反腐败的法律体系,而作为这个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专项法律,它的基础性和指导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为了改变目前有关反腐败的法律法规零乱和分散的现状,应该在总结现有经验
12、的基础上,修改现有制度中不完善的部分,制定统一的、有明确的规则和标准的、内容确认,便于执行的反腐败专项法律。以这一法律作为廉政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石,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 (二)规范廉政法律法规的立法权和廉政规章制度的制定权 廉政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建立的关键在于制定出科学、严谨、高效的廉政法律法规。可以说,发腐败法律制度的质量直接决定着廉政法律制度体系的质量。因此,为了保障立法整体规划性和法律制度的执行效力,应当加强对廉政法律立法权和制度制定权的规范和管理。 (三)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法律实施 一是要巩固人大的法律地位,依法落实人大的选举和监督职能。各级人大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并通过不断的探索解决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实现以权制权。二是要在进一步实行党政职能分开、发扬党内民主的基础上强化党内监督,特别是充分发挥纪委在党内权利体系中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使监督真正产生实效。三是要减少并逐渐过渡到消除行政权利对司法的干预,强化法律监督的刚性权威;四是要积极引导不同主体,充分发挥他们在反腐败监督中的作用,如民主党派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群众的监督等。 当前,我国的廉政法制建设已经进入了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阶段。不断完善各项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建设,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从而真正建立起有效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法律体系,推进我国的反腐败法治建设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