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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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嘉 定 区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区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 号)及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 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区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包括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工商联。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区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

2、,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第四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嘉定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按规定监管,单2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五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三)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第六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

3、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 七 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活 动 , 应 当 遵 循 以下 原 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 区财政局是负责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 贯彻执行国家、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3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4、)负 责 会 同 本 区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制 定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除办 公 用 房 和 公 务 用 车 以 外 的 国 有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 负 责 除 办 公用 房 和 公 务 用 车 以 外 的 资 产 配 置 事 项 的 审 批 ;( 四 ) 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审批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 ) 按 照 规 定 权 限 负 责 组 织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资 产 评 估 、 产权 登 记 、 产 权 界 定 、 产 权 纠 纷 调 处 、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和 清 查 登记 等 具 体 管 理 工 作 ;( 六 ) 负 责 区 级

5、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的 监 督 、 管 理 ;( 七 ) 负 责 汇 总 本 区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工 作 情 况 ,向 区 政 府 和 市 财 政 局 报 告 。第九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中 办 公 用 房 和 公务用车的监督管 理 , 由 区 财 政 局 委 托 嘉 定 区 人 民 政 府 机 关 事 务 管 理局 实 施 ,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第十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对 本 单 位 占 有 、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实 施 具 体 管 理 , 其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 一 ) 根 据

6、 国 家 、 本 市 和 本 区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规 定 , 制 定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并 组 织 实 施 ;( 二 ) 负 责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的 账 卡 管 理 、 清 查 登 记 、 统计 报 告 及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等 工 作 ;( 三 ) 负 责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的 采 购 、 验 收 、 维 修 和 保 养等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4( 四 ) 负 责 办 理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的 配 置 、 处 置 、 出 租 、出 借 、 产 权 登 记 等 事 项 的 报 批 手 续

7、 ;( 五 ) 按 规 定 及 时 、 足 额 缴 纳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 六 ) 接 受 区 财 政 局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检 查 , 报 告 本 单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情 况 。第十一条 区 财 政 局 、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明 确 国 有 资 产管 理 机 构 和 工 作 人 员 , 加 强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第十二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资 产 配 置 是 指 区 财 政 局 和 区 级行 政 单 位 根据区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8、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区级行政单位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第十三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条件和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配 置 , 能 通 过 调 剂 解 决 的 , 原 则上 不 重 新 购 置 。第十四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购 置 有 规 定 配 备 标 准 或 规 定 限额 以 上 资 产 的 , 除 国 家 、 本 市 和 本 区 另 有 规 定 外 , 按 照 下 列程 序 报 批 :(一)每年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区级行政单位资5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

9、量,提出下一年度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二)经区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部门预算。区级行政单位在报送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附送上述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核部门预算的依据。第十五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购 置 纳 入 政 府 采 购 范 围 的 资 产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 本 市 和 本 区 的 政 府 采 购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十六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的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新 配 置的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验 收 、 登 记 , 并 及

10、时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第十七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制度 , 规 范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行 为 。第十八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做 到 物 尽 其 用 , 充 分 发 挥国 有 资 产 的 使 用 效 益 ; 保 障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防 止 国 有资 产 使 用 管 理 中 的 不 当 损 失 、 浪 费 和 流 失 。 第十九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严 格 的 国 有 资 产 管 理责 任 制 , 将 国 有 资 产 管

11、 理 责 任 落 实 到 人 。第二十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不 得 将 国 有 资 产 用 于 对 外 担 保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6第二十一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将 占 有 、 使用 的 国 有 资 产 用 于 举 办 经 济 实 体 。第二十二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拟 将 占 有 、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进 行 对 外 出 租 、 出 借 的 , 经 单 位 领 导 批 准 后 , 按 规 定 要 求 提交 相 关 材 料 , 报 区 财 政 局 审 批 。 经 区 财 政 局 审 批 同 意 后 , 区级 行 政 单

12、 位 方 可 进 行 国 有 资 产 的 出 租 、 出 借 。 未 经 批 准 , 不得 对 外 出 租 、 出 借 。第二十三条 区 财 政 局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区 级 行 政 单位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 出 借 事 项 严 格 控 制 , 从 严 审 批 。第二十四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对 外 出 租 、 出 借 的 国 有 资 产 ,所 形 成 的 收 入 , 按 照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的 规 定 , 统 一 上 缴 区 级 国库 , 纳 入 公 共 预 算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对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中 超 标 配 置 、 低 效 运 转

13、或者 长 期 闲 置 的 国 有 资 产 , 区 财 政 局 有 权 予 以 处 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第二十六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 是 指 区 级 行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的 转 移 和 核 销 , 包 括 各 类 国 有 资 产 的 无偿 转 让 、 出 售 、 置 换 、 报 损 、 报 废 等 。第二十七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需 处 置 的 国 有 资 产 范 围 包 括 :( 一 ) 闲 置 资 产 ;( 二 ) 因 技 术 原 因 并 经 过 科 学 论 证 , 确 需 报 废 、 淘 汰 的7资 产 ;( 三 ) 因 单 位

14、分 立 、 撤 销 、 合 并 、 改 制 、 隶 属 关 系 改 变等 原 因 发 生 的 产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转 移 的 资 产 ;( 四 ) 盘 亏 、 呆 账 及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资 产 ;( 五 ) 已 超 过 使 用 年 限 无 法 使 用 的 资 产 ;( 六 ) 依 照 国 家 、 本 市 、 本 区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资 产 处置 的 其 他 情 形 。第二十八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应 当 严 格 履 行审 批 手 续 。 资 产 处 置 应 当 由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的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会同 财 务

15、部 门 、 技 术 部 门 审 核 鉴 定 , 提 出 意 见 , 报 区 财 政 局 审批 ,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二十九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应 当 按 照 公 开 、公 正 、 公 平 的 原 则 进 行 。 资 产 的 出 售 与 置 换 应 当 采 取 拍 卖 、招 投 标 、 协 议 转 让 及 国 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行 。第三十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资 产 处 置 批 复 文 件 ,按 规 定 及 时 调 整 资 产 、 财 务 账 目 , 办 理 产 权 变 动 登 记 等 相

16、关手 续 。第三十一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形 成 的 变 价 收入 和 残 值 收 入 , 按 照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的 规 定 , 统 一 上 缴 区 级 国库 , 纳 入 公 共 预 算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分 立 、 撤 销 、 合 并 、 改 制 及隶 属 关 系 发 生 改 变 时 , 应 当 对 其 占 有 、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进 行8清 查 登 记 , 编 制 清 册 , 报 送 区 财 政 局 审 批 、 处 置 , 并 及 时 办理 资 产 转 移 手 续 。第三十三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联 合

17、召 开 重 大 会 议 、 举 办 大 型活 动 等 而 临 时 购 置 的 国 有 资 产 , 由 主 办 单 位 在 会 议 、 活 动 结束 时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报 批 后 处 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第三十四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对相 关 资 产 进 行 评 估 :( 一 )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取 得 的 没 有 原 始 价 格 凭 证 的 资 产 ;( 二 ) 拍 卖 、 有 偿 转 让 、 置 换 国 有 资 产 。 区 级 行 政 、 事业 单 位 之 间 的 合 并 、 资 产 划 转 、 置 换 、 转 让 除

18、 外 ;( 三 ) 依 照 国 家 、 本 市 和 本 区 有 关 规 定 的 其 他 需 要 进 行资 产 评 估 的 其 他 情 形 。第三十五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 91 号令)和本市、本区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第三十六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 应 当 如 实 提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 并 对 所 提 供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客 观 性 、 真实 性 、 合 法 性 负 责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干 预 评 估 机 构 独 立 执 业 。9第七

19、章 产权纠纷调处第三十七条 产 权 纠 纷 是 指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由 于 国有资产所 有 权 、 经 营 权 、 使 用 权 等 产 权 归 属 不 清 而 发 生 的 争 议 。第三十八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之 间 的 产 权 纠 纷 , 由 当 事 人协 商 解 决 , 并 报 区 财 政 局 备 案 。 协 商 不 能 解 决 的 , 报 区 财 政局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 由 区 财 政 局 报 区 政 府 裁 定 。第三十九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与 非 国 有 单 位 、 组 织 或 者 个人 之 间 发 生 产 权 纠 纷 , 由 区 级 行 政

20、 单 位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报 区财 政 局 同 意 后 ,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能 解 决 的 ,依 照 司 法 程 序 处 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第四十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资 产 登 记 档 案 ,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第四十一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 本 市 规定 的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要 求 , 定 期 向 区 财 政 局 报 告 资 产 占 有

21、、 使用 等 情 况 。第四十二条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报 送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 应 当 做到 真 实 、 准 确 、 及 时 、 完 整 , 并 对 国 有 资 产 占 有 、 使 用 、 变动 、 处 置 等 情 况 做 出 文 字 分 析 说 明 。第四十三条 区 财 政 局 对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的 资 产 统 计 报 告10进 行 审 核 ,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审 计 。第四十四条 区 财 政 局 和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对 国 有 资 产实 行 绩 效 管 理 , 监 督 资 产 使 用 的 有 效 性 。第四十五条

22、 区 财 政 局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 组 织 开 展 资产 清 查 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 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区 财 政 局 、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职 责 , 依 法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第四十七条 区 财 政 局 和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职 责 加 强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和 监 督 , 坚 持 单 位 内 部 监 督 与 财 政 监督 、 审 计 监 督 、 社 会 监 督 相 结 合 , 事 前 监 督 与

23、 事 中 监 督 、 事后 监 督 相 结 合 , 日 常 监 督 与 专 项 检 查 相 结 合 。第四十八条 区 财 政 局 、 区 级 行 政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擅 自 占 有 、 使 用 、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的 , 按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 处 理 。违 反 国 家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 按 照 国 家 、 本 市 有关 法 律 、 法 规 处 理 。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参 照 公 务 员 制 度 管 理 并 执 行 行 政 单 位 财 务和 会 计 制 度 的 区 级 事 业 单 位 的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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