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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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探讨摘 要:在理论上,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涉外婚姻的成立及效力、涉外夫妻关系、涉外离婚的条件与效力、涉外父母子女关系及其他涉外家庭关系。我国现行立法仅对涉外结婚、涉外离婚、涉外收养、涉外扶养等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正在起草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用专章规定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其结构安排和内容仍值得进一步探讨。未来立法应按照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在逻辑要求,借鉴国际社会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关键词: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立法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家庭关系,即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

2、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引起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一般认为,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涉外婚姻的成立及效力、涉外夫妻关系、涉外离婚的条件与效力、涉外父母子女关系及其他家庭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婚姻家庭的数量逐年上升,涉外婚姻家庭纠纷也不断增多。其中,涉外离婚及亲子关系案件是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类型。我国现行立法仅对涉外结婚、离婚、扶养、监护做出笼统规定,内容不够全面,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存在“五不”现象:即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而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最重要、最根本、最可行的途径就

3、是加快制定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1。目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已经启动,草案正在酝酿之中。(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列入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计划,正在讨论的草案由“一般规定、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附则”等八章组成。其中,第六章“婚姻家庭”包括 10 个条款(第 61-70 条),涉及结婚的条件和效力、离婚的条件和效力、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收养、扶养、监护等问题。)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如何设计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内容,是国际私法学界和实务界共同思考的课题。学界普遍认为,应采用比较

4、国别国际私法的方法,对其他国家现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梳理和归纳,借鉴国际社会最新立法经验,以完善我国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本文结合正在起草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第六章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一、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第 14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均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对涉外结婚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188 条规定:“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上述规定存在主体不周延的问题

5、,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所有类型的涉外结婚。现实中,涉外婚姻的类型除了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之外,还包括外国人之间在中国结婚,以及中国人之间在外国结婚等情形。因此,补充和完善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讨论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 61 条规定:“结婚的实质条件和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在境外缔结的合法婚姻,但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 62 条规定:“结婚形式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或者符合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的,均为有效。具有同一国籍或者不同国籍的外

6、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 ”上述规定涉及涉外结婚的 4 个问题:(1)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2)结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3)境外缔结婚姻效力的承认;(4)领事婚姻。与现行立法相比,上述规定弥补了不足,涵盖涉外结婚的所有问题,但仍然存在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一是将婚姻的实质要件与婚姻的效力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置于同一条款中,在逻辑上欠妥。婚姻的实质条件是决定婚姻是否成立问题,而婚姻的效力则是婚姻成立后能否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其有效性能否得到承认。(注:从字面理解,婚姻的效力是指

7、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配偶(或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及财产两个方面。 只有合法有效的婚姻,才产生法律上预期的配偶或夫妻关系。因此,在外国法上,婚姻的效力大多是指配偶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婚姻的效力”一词则是指“婚姻的有效性” 。本文所称“婚姻的效力”也是特指婚姻的有效性。)从立法的科学性看,宜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效力以两款分别作出规定。同时,对境外缔结婚姻效力的承认问题,是以“法律规避”制度来限制,还是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把关也值得探讨。二是领事婚姻的适用条件。从各国适用领事婚姻制度的条件来看,一般要求结婚双方都是领事派遣国的侨民。上述第 61 条的规定允许不

8、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缔结领事婚姻,这在实践中存在困难。例如,一个美国人和一个法国人在中国结婚,那么是由美国领事按照美国法来办理结婚,还是由法国领事按照法国法来办理结婚呢?实践中,对于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即婚姻缔结地法律。因此,办理领事婚姻的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 未来立法应在总结现行法律运行效果的基础上,结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对涉外结婚涉及的上述 4 个问题分别作出规定。 (一)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国际社会普遍以“婚姻缔结地法”作为首要的准据法,这在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都有体现。以婚姻缔结地法为基本规则的国家有美国、澳大利亚、南非以及阿根廷

9、、智利等拉丁美洲国家2。1978 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1991 年 5 月 1 日生效)第2 条规定:“婚姻的缔结,适用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 ”婚姻的实质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一项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当然,也有一些国家为了实现促进婚姻有效的实体政策,采用选择性冲突规则,婚姻符合“婚姻举行地法,或者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的,均被认为有效。(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 44 条、 德国民法施行法第 13 条,均属于这种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我国现行立法也坚持对所有类型的涉外结婚都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的原则。该原则简便易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良好。因此,我国应采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做

10、法,保持现行立法的连贯性,对涉外结婚实质要件采用单一双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无需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即“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 (二)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结婚形式要件主要是结婚的外在形式问题,为了确保婚姻的有效性,一般采取宽松的规定3。但也有一些宗教信仰浓厚的国家对涉外结婚的形式要件要求严格,对于本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如果没有按照其本国法规定的宗教习惯或仪式举行结婚,该婚姻的效力将得不到其本国的承认,从而产生所谓的“跛脚婚姻” 。(注:“跛脚婚姻”是指在一个国家有效而在另一个国家无效或者解除的婚姻。由于跛脚婚姻的存在,就可能出现一个人可以在不同国家与两

11、个以上的配偶维持着所谓“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奇怪现象。这样势必违背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风俗、伦理道德,也使涉外婚姻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国际社会应尽量避免“跛脚婚姻”的产生。)为了尽可能避免“跛脚婚姻”现象,目前国际社会对跨国婚姻的形式要件一般都持宽松态度,主张尽量使婚姻在形式上有效。在涉外结婚形式要件方面,或者采用婚姻举行地法,或者采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其中,结婚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一项被广泛接受的法律适用规则,得到大多数国家立法的肯定,并被 1978 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第 2 条采纳。只是一些国家区分在内国缔结的婚姻和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对前者只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12、后者则可以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当事人的属人法。如日本 2007 年修订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第 24 条规定:“(一)婚姻的成立,对于各当事人,依其本国法。(二)婚姻的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三)尽管有前款规定,婚姻符合一方当事人本国法的方式,为有效。但婚姻在日本举行,一方当事人为日本人时,不在此限。 ”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区分涉外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统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为了避免“跛脚婚姻”,草案区分涉外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对涉外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采取宽松态度,以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加以规定。只要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经常居所地法中任

13、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为有效的,该婚姻形式要件即为有效。 草案这一规定是可取的。但为保持属人法在整个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适用的一致性(注:我国对属人法的理解,到底应该坚持本国法主义优先还是住所地法主义优先?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该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在以属人法作为准据法时,其具体的适用顺序应保持一致,并将其贯穿到各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之中。笔者主张,我国对属人法的适用应以“住所地法优先”,这已经体现在民法通则第 143 条、第 149 条及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 179 条、第 181 条,同时也符合国际社会属人法立法的趋势。),应对草案规定的准据法顺序稍作调整,具体如下:“结婚的形式要件

14、,符合下列法律之一者,均为有效:(一)婚姻缔结地法;(二)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三)当事人的本国法。 ” (三)婚姻效力的承认 婚姻效力的承认主要是对在境外缔结婚姻的有效性的认可。一项在外国缔结的婚姻是否能够被内国承认为有效,一般要对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加以确认。关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国际社会一般也是“依婚姻缔结地法” 。1978 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就规定了由婚姻缔结地法决定婚姻的有效性,但违反承认国的公共政策除外(公约第 9 条)。不管婚姻缔结地国家是否属于公约的缔约国,凡是在婚姻缔结地有效成立的婚姻,在其他任何国家都是有效的,其效力在任何国家都应得到承认

15、。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婚姻缔结地主管机关颁发的婚姻证书是有效的。(第 10 条)当然,如果婚姻效力的承认明显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或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结婚的根本性实质要件(第 11 条),则可以拒绝承认该婚姻的效力。(注:根据 1978 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第 11 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婚姻的效力的情形包括: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在结婚时:(1)一方已婚;(2)因血缘或收养形成的一方是另一方的亲属,双方是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3)一方未达法定婚龄;(4)一方缺乏表示同意结婚的能力;(5)一方对结婚没有自由表示同意(违反结婚意愿)。) 意见第 188 条规定“认定婚姻的效力

16、,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与上述海牙公约规定的精神基本一致,但并没有采取限制措施。 草案第61 条第 2 款也坚持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原则,同时以“法律规避制度”来拒绝承认外国缔结婚姻的有效性。针对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规避我国强制性规定到境外结婚(主要是法定婚龄),或国际社会出现的同性婚姻现象,对其效力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以法律规避制度来拒绝承认外国缔结婚姻的效力,并不能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也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试举例说明:中国公民甲男,21 周岁,在英国留学期间与19 周岁的英国乙女相恋准备结婚,双方本要在中国结婚,但知道自己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这一强制性规定,因

17、而选择到日本结婚,并按照日本法律缔结合法婚姻。对此婚姻的效力是否予以承认?若按照草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在境外缔结的合法婚姻,但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除外”则此婚姻的效力不被认可。显然,拒绝承认该婚姻的效力,既没有达到维护我国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再如,荷兰公民甲男与乙男在荷兰依据荷兰 2001 年注册伙伴关系法登记为同性婚姻。甲、乙在中国上海某跨国公司工作,现申请中国承认其同性婚姻关系。甲、乙双方的同性婚姻在荷兰(境外)属于合法的婚姻,也不存在故意规避我国婚姻法中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如果以上述“法律规避”制度是不能拒绝承认其效力

18、的。但对于这类同性婚姻,如果承认其效力,将明显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我国应拒绝承认这类婚姻的效力。在涉外结婚问题上,如何达到既维护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因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是防止涉外当事人利用一国冲突规范而恶意规避内国实体法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机制,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功能和目的都存在不同4。在国际私法理论上,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主要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实现。为解决“移住婚姻”或称“迁移婚姻”,一些国家也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否定规避法律的婚姻的效力。(注:如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 28

19、3 条规定:“婚姻符合缔结地州规定的要求的,其有效性得为普遍承认,但违反配偶及婚姻与之有最重要联系的强有力的公共政策者除外。 ”)1978 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第 9 条也允许缔约国对境外缔结的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婚姻的效力拒绝承认。实际上,1997 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婚姻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中也规定,“当事人依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因此,我国应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拒绝承认外国缔结的婚姻的效力,而不是通过法律规避制度来否定。未来立法可以规定:“婚姻效力的认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承认在中

20、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缔结婚姻的效力,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 (四)领事婚姻 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驻国外的领事或外交代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方式,为本国人成立婚姻的制度5。领事婚姻制度得到 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 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肯定。但领事婚姻的有效性一般取决于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驻在国表示同意或不加反对;二是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具有派遣国国籍,即派遣国领事只能为本国人办理结婚(注: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在办理领事婚姻时,要求结婚当事人双方都是使、领馆所属国公民,如俄罗斯、比利时、巴西、德国、日本等;也有些国家只要求当事人一方

21、是使、领馆所属国的公民,如澳大利亚、意大利、保加利亚、葡萄牙等。(参见李双元,金彭年,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1.);三是按照领事派遣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由于领事婚姻是由一国授权的驻外领事办理的结婚,因此在派遣国和驻在国都属有效。从我国的实践来看,1983 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办联合发出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均是华侨,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驻在国法律允许,双方又坚持要我使领馆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使领馆可为其办理结婚登记。若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或该结婚申请

22、不符合我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则我使领馆不宜受理。华侨与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申请结婚登记,我使领馆不得受理。 ”1997 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婚姻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两个在国外长期学习、工作、探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华侨除外)在国外结婚,原则上应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的除外)。 ”可见,我国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要求男女双方都是中国公民。与此对等,对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一般也要求双方当事人都是使领馆所属国的国民。实践中,对于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结婚,一般要求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目前还没有出现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办理领事婚姻的情形。为此,关于领事婚姻可作如下规定:“具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 二、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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