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及台港澳包裹处理规则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二 一三年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国际包裹种类和一般规定 .7第一节 国际包裹种类 .7第二节 国际包裹资费 .7第三节 国际包裹的重量、尺寸限度及封装和封面书写要求 .8第四节 禁限寄规定 .10第三章 国际包裹收寄 .13第一节 通 则 .13第二节 各类包裹的准寄范围和收寄手续 .14普通包裹(Ordinary parcels) .14保价包裹(Insured parcels) .17附回执的国际包裹 .18存局候领包裹(Poste Restante) .19第 三 节 收寄信息的采集与处理 .20第四节 包裹收寄后的检查
2、.21第五节 收寄包裹的结算 .22第六节 退还、补收邮费的处理 .22第四章 国际包裹投递 .24第一节 各类包裹投递和处理 .24第二节 投递信息的采集与处理 .26第三节 投递时应收的邮费 .27第四节 无法投递包裹处理 .28第五节 无着包裹处理 .29第五章 出口国际包裹处理 .30I第一节 邮区中心局的处理 .30第二节 经转局和验关局的处理 .31第三节 经转局和验关局处理出口邮件和总包信息 .33第四节 互换局封发前的处理 .34第五节 互换局的分拣和封发 .35一般规定 .35水陆路包裹总包的封发 .36航空包裹总包的封发 .40空运水陆路包裹总包的封发 .41邮政公事包裹
3、.41空邮袋总包的封发 .42第六节 互换局处理出口包裹和总包信息 .43第七节 国际包裹总包发运 .44第八节 出口总包验单的处理 .45第六章 进口国际包裹处理 .47第一节 互换局的接收和开拆处理 .47接 收 .47开 拆 .47包 裹 总 包 .48空 袋 总 包 .51第二节 互换局的转发处理 .51第三节 互换局对散寄经转和误发包 裹 的处理 .53第四节 互换局处理进口包裹和总包信息 .55第五节 经转局和验关局的处理 .56第六节 经转局和验关局处理进口邮件和总包信息 .58第七章 交换站对进出口国际包裹总包的接收和转发 .59第一节 出口包裹总包的接收和转发 .59第二节
4、进口包裹总包的接收和转发 .63第三节 交换站处理进出口包裹总包信息 .67II第八章 国际包裹撤回、修改更正名址、改寄、查询、补偿 .69第一节 撤回、修改更正名址 .69出口国际包裹撤回或修改更正名址 .69进口国际包裹撤回或修改更正名址 .71第二节 进口国际包裹的改寄 .73第三节 国际包裹查询 .74出口包裹查询 .74进口包裹查询 .77电子查询 .80第四节 国际包裹补偿 .82第九章 国际结算工作 .85第一节 国际结算数据采集工作程序 .85第二节 国际结算数据的确认和录入规则 .87封发包裹清单 CP87 和过境包裹总包特别清单 CP88 .87出 口 航 空 包 裹 总
5、包 路 单 CN38 和 出 口 运 水 陆 路 包 裹 总 包 路 单CN41 .89进 口 和 经 转 航 空 包 裹 总 包 CN38.89出 口 国 际 包 裹 补 偿 金 .91进 口 和 经 转 包 裹 补 偿 金 .91各 类 空 邮 袋 .92第三节 经境外邮政修改后帐单的查核 .94第四节 与我国民航结算出口航空包裹运费 .95第五节 国际结算工作的检查 .95第十章 国际邮袋管理 .97第一节 出口邮袋管理 .97第二节 进口邮袋清退 .98第十一章 业务档案管理 .100第十二章 国际包裹处理工作的 检查 .101III第一节 通 则 .101第二节 收寄工作的检查 .1
6、01第三节 投递工作的检查 .102第四节 分拣封发工作的检查 .103第五节 交换站工作的检查 .103附录一 收寄和处理台湾包裹的特别规定 .105附录二 特别业务资费 .109附录三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包裹资费表 .110附录四 国际及台港澳包裹重量、尺寸限度表 .111附录五 各类国际包裹的封装要求 .112附录六 通达保价包裹的国家和地区 .114附录七 可以用中文书写收件人名址的国家和地区 .117附录八 填 写 报 关 文 件 应 该 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以 及 应 该 随 附 的 报关 单 份 数 .118附录九 不允许部分申报内件价值的国家 .126附录十 不接受邮
7、件中夹带需要交纳关税的物品的国家 .127附录十一 对 内 装 流 质 和 易 碎 物 品 的 包 裹 不 负 补 偿 责 任 的 国 家.128附 录 十 二 部分国家禁限寄规定 .129附录十三 不 接 受 撤 回 邮 件 或 修 改 、 更 正 收 件 人 名 址 的 国 家 和地 区 .135附录十四 可 以 由 寄 达 局 工 作 人 员 代 签 CN07 回 执 的 国 家 和 地 区.136附录十五 统一编号规定的各种单式、标签目录 .137附 录 十 六 我 国 国 际 包 裹 互 换 局 、 交 换 站 名 单 共 56 个 .140附录十七 帐务输入局及其负责输入数据范围
8、.1420第一章 总 则第 1条 国际邮政通信是我国邮政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涉外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国际包裹传递需要数个国家或地区的邮政及其他机构协同配合、密切联系、连续作业才能完成,具有国际间全程全网的特点。为了保证国际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及包裹细则制定本规则。第 2条 国际邮政通信的基本任务是为我国和世界各国的邮政用户 提 供 良 好 的 邮 政 服 务 , 沟 通 我 国 人 民 和 各 国 人 民 的 联 系 , 并 由 此促 进 社 会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的 交 流 和 发 展 , 为 我
9、 国 的 改 革 开 放 和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邮 政 企 业 必 须 坚 持 人 民 邮 政 为 人 民 的 服 务 宗 旨 和 迅 速 、 准 确 、安 全 、 方 便 的 服 务 方 针 , 并 且 加 强 经 营 管 理 , 提 高 社 会 效 益 和 企 业效 益 。第 3 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际及台港澳包裹处理,国际及台港澳函件处理规定按照国际及台港澳函件处理规则执行。本 规 则 是 全 国 性 统 一 规 定 , 各 级 邮 政 部 门 必 须 遵 照 执 行 , 不 得擅 自 变 更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邮 政 公 司 和 速 递 物 流 有 限 公
10、 司 可以 根 据 本 规 则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和 补 充 规 定 , 但 以 不 降 低 服 务 水 平和 维 护 用 户 利 益 为 原 则 。 实 施 办 法 和 补 充 规 定 均 应 报 中 国 邮 政 集 团公 司 和 中 国 邮 政 速 递 物 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集 团 公 司 和 速 递物 流 公 司 ) 备 案 。 国 际 邮 件 互 换 局 ( 以 下 简 称 互 换 局 ) 、 国 际 邮 件交 换 站 ( 以 下 简 称 交 换 站 ) 在 处 理 国 际 包 裹 过 程 中 遇 有 本 规 则 未 规定 的 事 项 , 可
11、 以 参 照 万 国 邮 政 公 约 及 其 包 裹 细 则 的 有 关 规定 、 集 团 公 司 和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的 有 关 通 知 办 理 。第 4 条 鉴 于 寄 往 和 寄 自 香 港 、 澳 门 地 区 的 包 裹 处 理 与 国 际 包裹 处 理 基 本 相 同 , 因 此 在 本 规 则 中 不 再 重 复 提 及 港 澳 包 裹 。 寄 往 和1寄 自 台 湾 地 区 的 包 裹 , 除 有 特 别 规 定 外 ( 见 附 录 一 ) , 比 照 本 规 则处 理 。第 5 条 为 了 保 证 本 规 则 的 贯 彻 执 行 , 国 际 包 裹 处 理 部 门 要
12、加强 业 务 技 术 培 训 , 建 立 健 全 各 项 责 任 制 度 和 工 作 标 准 , 并 根 据 集 团公 司 和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关 于 邮 政 局 所 营 业 日 、 营 业 时 间 的 规 定 和 邮 件传 递 频 次 、 时 限 的 规 定 , 结 合 具 体 情 况 , 有 秩 序 地 组 织 生 产 作 业 。第 6 条 国 际 包 裹 处 理 部 门 应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关 于 邮 政 通 信 的 安全 保 密 规 定 和 邮 件 的 交 接 验 收 、 勾 挑 核 对 、 平 衡 合 拢 三 项 基 本 制度 , 严 密 妥 善 保 管 邮 件 ,
13、做 到 不 积 压 延 误 , 不 丢 失 损 毁 。第 7 条 国 际 包 裹 处 理 部 门 应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邮 政 服 务 规 范 , 加强 服 务 质 量 管 理 , 教 育 职 工 模 范 遵 守 邮 政 职 业 道 德 , 坚 持 文 明 生 产 ,为 用 户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第 8 条 国 际 包 裹 经 转 局 指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所 在地 邮 区 中 心 局 、 速 递 物 流 分 公 司 及 有 关 省 邮 政 公 司 、 速 递 物 流 有 限公 司 报 经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核 准 设 置 的 有 国 际
14、包 裹 经 转 职 能 的 地 ( 市 )邮 区 中 心 局 和 速 递 物 流 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经 转 局 ) 。 经 转 局 担 负 本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或 指 定 地 区 进 出 口 国 际 包 裹 规 格 检 查 、 质 量 把 关 和转 发 处 理 任 务 。第 9 条 验 关 局 指 设 有 海 关 驻 邮 局 办 事 处 的 邮 政 机 构 , 其 任 务是 将 内 装 应 受 海 关 监 管 物 品 的 进 出 口 和 转 口 邮 件 以 及 进 出 口 和 过 境邮 袋 提 交 海 关 查 验 放 行 。 验 关 局 的 设 置 及 其 监
15、管 范 围 由 海 关 总 署 和集 团 公 司 、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联 合 审 定 。 海 关 驻 邮 局 办 事 处 可 以 在 当 地邮 局 营 业 部 门 设 立 派 出 机 构 , 与 用 户 当 面 办 理 邮 件 验 关 手 续 , 这 类营 业 窗 口 称 为 “验 关 窗 口 ”。第 10 条 互 换 局 的 任 务 是 向 境 外 邮 政 机 构 封 发 包 裹 总 包 和 /或接 收 、 开 拆 、 处 理 境 外 邮 政 机 构 发 来 的 包 裹 总 包 。交 换 站 的 任 务 是 与 境 外 邮 政 机 构 或 受 委 托 的 运 输 机 构 直 接 交
16、换国 际 包 裹 总 包 。 交 换 站 不 封 发 包 裹 总 包 , 也 不 开 拆 处 理 境 外 发 来的 包 裹 总 包 。 但 在 经 转 的 进 出 口 和 过 境 邮 袋 中 发 现 问 题 时 , 可 按 照2本 规 则 第 七 章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互 换 局 均 兼 有 经 转 局 和 验 关 局 的 业 务 功 能 。互 换 局 和 交 换 站 的 设 立 和 撤 销 由 集 团 公 司 和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决 定 。各 省 邮 政 速 递 物 流 有 限 公 司 可 根 据 需 要 提 出 增 设 或 撤 销 互 换 局 、 交换 站 的 建 议 。第
17、 11条 为了保证国际邮政通信质量和邮件安全,经转局、验关 局 都 应 设 置 国 际 包 裹 专 台 或 专 门 班 ( 组 ) 、 科 , 负 责 处 理 国 际 包裹 , 并 至 少 有 两 人 当 班 。 互 换 局 、 交 换 站 则 应 根 据 业 务 量 大 小 设 置适 当 级 别 的 专 门 机 构 。第 12条 国 际 包 裹 总 包 是 国 内 外 各 互 换 局 每 次 向 对 方 互 换 局封 发 的 同 类 国 际 包 裹 的 总 称 。 国 际 包 裹 总 包 由 一 袋 或 若 干 袋 以 及 不装 袋 的 外 走 包 裹 组 成 。第 13条 国 际 包 裹
18、总 包 关 系 的 建 立 与 取 消 及 发 运 路 由 的 选 择 与调 整 均 由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确 定 。互 换 局 首 次 向 境 外 某 互 换 局 封 发 国 际 包 裹 总 包 , 或 收 到 境 外 某互 换 局 首 次 发 来 的 国 际 包 裹 总 包 , 都 应 将 该 总 包 的 对 方 互 换 局 名 、总 包 类 别 、 封 发 ( 或 接 收 ) 日 期 、 袋 数 、 重 量 以 及 发 运 路 由 等 尽 快详 报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国 际 业 务 部 。 停 止 向 境 外 某 互 换 局 封 发 总 包 或 境外 某 互 换 局 停 止
19、向 本 局 封 发 总 包 时 , 亦 应 将 末 次 总 包 号 码 、 日 期 等详 报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国 际 业 务 部 。未 经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事 先 通 知 而 收 到 境 外 邮 政 发 来 的 包 裹 总 包 时 ,接 收 互 换 局 可 以 开 拆 , 然 后 按 上 述 规 定 将 有 关 情 况 详 报 速 递 物 流 公司 国 际 业 务 部 。第 14条 为 了 保 证 航 空 包 裹 的 运 递 时 限 , 对 出 口 国 际 航 空 包 裹总 包 实 行 指 定 航 班 发 运 的 办 法 。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在 每 年 两 次 国 际
20、航 班改 点 之 际 组 织 修 订 总 包 发 运 计 划 , 通 过 国 际 包 裹 路 由 及 总 包 管 理 系统 发 各 互 换 局 、 交 换 站 执 行 。 各 互 换 局 可 以 根 据 航 班 变 动 情 况 对 封发 作 业 计 划 进 行 局 部 修 改 , 并 报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国 际 业 务 部 备 案 。 如因 航 班 停 飞 、 运 力 不 足 等 原 因 , 无 法 按 指 定 航 班 发 运 包 裹 总 包 时 ,3相 关 交 换 站 应 及 时 进 行 调 整 , 对 相 关 路 单 、 袋 牌 做 相 应 修 改 , 并 用航 班 更 改 通 知
21、 单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知 总 包 原 寄 互 换 局 。第 15条 为 了 解 总 包 运 输 情 况 , 每 次 路 由 调 整 或 新 建 总 包 关系 , 原 寄 互 换 局 都 应 向 寄 达 互 换 局 缮 发 CN44 试 单 ( 邮 2209) 。 试 单退 回 后 应 将 情 况 汇 总 , 报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国 际 业 务 部 。第 16条 互换局、交换站因业务、工作需要,同境外互换局进行联 系 时 , 可 以 缮 发 验 单 或 公 函 。 验 单 或 公 函 应 用 英 文 、 法 文 或 对方 通 晓 文 字 书 写 。 验 单 、 公 函 应 由 主
22、 管 负 责 人 签 发 , 涉 及 重 大 问 题的 验 单 、 公 函 应 抄 报 主 管 省 邮 政 速 递 物 流 有 限 公 司 。互 换 局 、 交 换 站 以 外 的 各 局 不 得 直 接 向 境 外 邮 政 缮 发 验 单 、 公函 或 查 单 。第 17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国际包裹实行监管。此项监管分为对 进 出 口 邮 递 物 品 的 查 验 和 对 进 出 口 及 过 境 国 际 邮 袋 装 卸 转 运 的 监管 两 种 形 式 。 为 了 实 施 海 关 对 进 出 口 邮 递 物 品 的 监 管 , 在 验 关 局 交寄 或 投 递 的 邮 递 物 品 , 需 经
23、驻 局 海 关 查 验 放 行 才 可 转 发 出 口 互 换 局或 投 递 局 ; 寄 自 或 寄 往 无 验 关 局 的 省 ( 自 治 区 ) 的 邮 递 物 品 , 应 由最 后 出 口 互 换 局 或 第 一 进 口 互 换 局 驻 局 海 关 查 验 放 行 后 , 才 可 封 发出 口 或 转 发 投 递 ; 寄 自 或 寄 往 已 有 验 关 局 的 省 ( 自 治 区 ) 的 邮 递 物品 , 原 则 上 应 发 往 本 省 ( 自 治 区 ) 的 验 关 局 验 关 ; 发 本 省 ( 自 治 区 )验 关 局 有 严 重 绕 道 或 倒 流 问 题 的 , 经 邮 政 、
24、 海 关 双 方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可 以 由 出 口 互 换 局 或 第 一 进 口 互 换 局 海 关 验 关 。有 关 海 关 对 进 出 口 邮 递 物 品 和 进 出 口 及 过 境 邮 袋 实 行 监 管 的 办法 , 详 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对 进 出 口 邮 递 物 品 监 管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对 寄 自 或 寄 往 香 港 、 澳 门 的 个 人 邮 递 物 品 监管 办 法 和 海 关 对 国 际 邮 袋 装 卸 转 运 监 管 办 法 。第 18条 各 种 国 际 业 务 单 式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25、, 不 准 互 相 代 替 。各 种 单 式 应 依 规 定 格 式 填 写 或 打 印 , 字 迹 要 清 楚 , 单 面 要 整 洁 , 加盖 或 打 印 日 戳 和 各 种 戳 记 必 须 端 正 清 晰 。 单 式 上 需 要 由 工 作 人 员 签名 的 , 应 当 用 中 文 签 写 或 打 印 全 名 , 或 加 盖 中 文 名 章 。4第 19条 邮 政 日 戳 、 夹 钳 和 各 种 业 务 戳 记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刻 有 汉 语 拼 音 局 名 的 互 换 局 专 用 国 际 邮 政 日 戳 不 得 用 来 盖 销 邮 票 或盖 用 在 国 内 单 式 上
26、 。 夹 钳 和 其 他 重 要 戳 记 , 应 妥 善 管 理 , 防 止 丢 失或 盗 用 。 日 戳 和 其 他 章 戳 要 经 常 洗 刷 , 保 持 字 迹 清 晰 。日 戳 上 表 示 日 期 的 字 钉 , 应 在 每 个 工 作 日 开 始 前 更 换 。 换 字 后的 日 戳 应 在 “日 戳 打 印 簿 ”上 盖 一 清 晰 戳 样 , 交 主 管 人 员 检 查 无 误后 签 字 准 用 。利 用 信 息 系 统 收 寄 包 裹 和 处 理 包 裹 的 各 局 可 以 利 用 信 息 系 统 打印 日 戳 戳 记 和 工 作 人 员 姓 名 , 打 印 的 日 戳 戳 记
27、 必 须 符 合 规 定 的 日 戳戳 记 规 格 标 准 。日 戳 戳 记 应 盖 印 或 打 印 为 黑 色 , 业 务 戳 记 和 邮 资 符 志 一 般 应 盖印 或 打 印 为 红 色 。第 20条 国 际 包 裹 处 理 部 门 应 当 于 每 一 工 作 日 ( 班 ) 终 了 后进 行 结 算 , 做 到 平 衡 合 拢 。第 21条 国 际 包 裹 处 理 部 门 应建立和健全各项工 作 记 录 ( 如各 类 包 裹 量 统 计 表 、 查 验 单 登 记 簿 、 差 错 事 故 登 记 、 重 大 涉 外 事 项记 录 等 ) , 定 期 进 行 质 量 分 析 , 不 断
28、 改 进 工 作 。遇 有 重 大 特 殊 问 题 时 , 应 及 时 向 主 管 省 邮 政 公 司 和 速 递 物 流 有限 公 司 请 示 汇 报 , 并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 遇 有 重 大 涉 外 问 题 时 , 还 应 向地 方 外 事 部 门 、 集 团 公 司 和 速 递 物 流 公 司 请 示 汇 报 。第 22条 处 理 国 际 包 裹 的 工 作 场 地 , 除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外 , 其 他人 员 不 得 擅 入 , 并 禁 止 在 工 作 场 地 会 客 。除 海 关 需 要 查 验 包 裹 外 , 国 际 包 裹 在 处 理 过 程 中 , 不 准 任 何 人私 自 开 拆 翻 阅 , 也 不 准 携 带 出 工 作 场 地 或 带 到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其 他 场所 。第 23条 严 禁 国 际 包 裹 处 理 人 员 剥 取 包 裹 上 所 贴 邮 票 。 对 脱 落的 邮 票 , 要 收 缴 后 集 中 销 毁 , 不 准 私 藏 。第 24条 在 国 际 包 裹 的 收 寄 和 投 递 组 织 以 及 国 际 包 裹 在 国 内 的发 运 方 面 , 本 规 则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内 容 , 按 照 国 内 邮 件 处 理 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