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法201299 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但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除外。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依照本规范执行。第四条 城乡规
2、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照法律、2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范围内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业务领导与监督检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责成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第六条 全市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期间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着装,仪容整洁,仪表得体,操普通话,使用文明用语,严守职业道德规范,切实做到
3、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将行政处罚信息归集报送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充分利用天津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实施联合惩戒,一处违法处处受制。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3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中,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当 事 人 要 求听 证 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
4、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章 停工通知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填写公文送达回证,送达当事人签收。第十一条 凡不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案件一经发现,应当于 2 日内书面移送所在地街镇综合执法机构或综合执法部门,在移送案件函中注明规划许可情况。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于违法建设发现 2 日内将核查或移送情况书面上报市规划执法监察总队。4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工通知后拒
5、不停止施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申请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违法单位或个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 10 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向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执行书面申请,或是由市规划执法监察总队代为申请。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为其提供施工用电、用水。第三章 案件立案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部门转办或者移送、群众举报以及其他来源的违法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
6、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转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明确违法主体的;5(二)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的;(三)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前款第一项违法主体中违法建设主体明确,违法设计、施工、测绘主体不明确的,应当予以立案,在立案后查明。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监察人员。执法监察人员办理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七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
7、接利害关系,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提出要求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调换执法监察人员。第十八条 执法监察人员在承办案件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立案。所在单位领导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6第四章 案件办理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立案后,办案人员应通知违法建设单 位 或 个 人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测 绘 单 位 按 照 城 乡 规 划主 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现场实测。测绘单位应参照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测量技术报告编制标准出具天津市违法建设项目现状实测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实测
8、报告作为违法事实认定的依据。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违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测绘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相关部门备案的、能够证明工程造价、设计费用、施工费用或测绘费用的合同;或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进行内业核实,应包括下列内容:(一) 建设单位取得规划手续情况。(二) 建设项目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三) 建设项目违法情况。(四) 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7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征求许可审批部门规划审核意见。规划审批部门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反馈,如遇特殊情况,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期 10 个工作日。第五章 询问笔录第二十三条 城乡
9、规划主管部门应通知违法单位或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向违法单位或个人、证人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二十四条 执法监察人员应要求违法单位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也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代理人最多不能超过两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补充询问。第二十五条 执法监察人员询问前应出示执法证件,并明确写入笔录中。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一)违法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基本情况、联系电话及地址;(二)询问人、记录人姓名;(三)询问时间、地点;8(四)出示执法证情况;(五)
10、向当事人宣布回避制度;(六)规划许可审批办理情况;(七)违法项目的具体名称、使用用途、坐落位置(道路门牌号和“四至”范围)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测绘单位名称及联系人情况;(八)违法项目拟建规模(包括建筑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市政工程的总长度等) 、占地面积(包括总占地面积和建筑物占地面积) ;(九)违法项目开竣工时间、施工进度;(十)告知违法单位或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十一)违法单位或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意见。第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阅读确认后签字,并由参加询问调查的办案人员签字。被询问人接受调查询问后拒不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第二十七条 违法单位或个
11、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以及违法单位或当事人无法通知的,调查机关应以书面或公告形式责令其限期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询问结束。9第六章 法制审核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专门设置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制审核的活动。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一)依法作出的
12、限期改正、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二)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执法决定;(三)没收违法实物或没收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决定;(四)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五)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10第三十二条 在会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部门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二)承办部门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三)询问笔录、实测报告、规划审核意见等证据材料;(四)经评估或鉴定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五)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承办部门和承办执法人员核实情况。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可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第三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三)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六)是否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