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内河港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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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惠州市内河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内河(包括但不限于东江及其支流)(以下简称“ 内河” )港口 码头的建设与经营 行为,确保内河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维护内河港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域内各县(区)的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经营

2、管理、安全监督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港口是指使用内河港口岸线、水域(港池、航标等)、陆域(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场所。内河港口由若干个作业区组成。作业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和经营的需要,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码头是指用于船舶停靠、货物装卸及旅客上下船用的港口岸线、设施,包括泊位、装卸平台等。第四条 惠州市港务管理局是惠州市内河港口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具体负责内河港口的行政管理。发展和改革、水务、交通、环保、海事、航道、消防、公安、工商、2税务、国土、规划、安全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内河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3、港口建设第五条 为确保内河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使用内河港口岸线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安全环保的原则。第六条 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内河码头,必须符合惠州港总体规划(河港篇)(以下简称“规划 ”),原则上不允许在内河港口规划范围外新(扩)建任何性质的港口码头设施。但除公用型旅游、水上公共交通等公共码头建设,海事、水务、航道、港航、环卫等水上安全管理部门工作码头和国家战备码头的选址及建设港口码头设施外。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要在内河港区范围内占用港口岸线建设非码头类水、陆域工程,必须符合当地城镇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规划,并在

4、选址时事先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七条 在规划港区内建设码头设施,应按照如下基建程序建设。(一)岸线审批。按广东省港口岸线管理办事指南(修订)要求办理使用岸线审批。(二)项目立项。内河港口码头项目业主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向当地发展和改革3部门提交项目立项申请,并按有关要求取得水务、环保、规划、国土、航道、海事等部门的专项审批意见,待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评审通过后,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后,按其权限规定进行项目核准或审核上报。(三)设计管理。内河港口码头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由项目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或 咨

5、询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立项,按平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审批。(四)项目报建。内河港口规划区内的码头及其附属堆场、仓库等构筑物开工须向交通主管部门报批开工报告;规划港区外为码头配套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须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五)工程招投标管理。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码头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招投标必须按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交通部 2003 年第 4 号)、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 年版)和广东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及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预审评审报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

6、备案,项目业主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按照的通知 (惠府办【2011 】41 号)的要求,选取招标代理机构。4(六)工程施工管理。内河港口码头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实行社会监理制等建设管理制度。港口码头工程施工,项目业主须向海事、航道等相关部门申报,取得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七)质量监督。内河港口规划区内的码头及其附属堆场、仓库等构筑物工程质量监督由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规划港区外为码头配套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八)工程验收。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

7、、航道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按交通运输部现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规划港区外为码头配套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执行。(九)试运行备案。内河港口项目完工并交工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行前,必须将工程立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评定及交工验收资料等按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档案目录要求建档,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内河港口规划范围外的现有码头构建物为违法违章构建物,依法不予港口经营许可,应当进行清理,确有需要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规划、航道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在不污染东江水

8、质、不影响行洪安全、不影响船舶航行、靠泊安全的前提下,经水务、环保、海事、航道、规划等部门核准可暂时保5留,由当地政府给予不超过两年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予以拆除。过渡期内不得扩建、改建。过渡期内发现擅自扩建、改建的,建议将原有建筑物及改建、扩建项目一并强制拆除。第九条 对内河港口规划港区外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码头,由当地政府牵头,组织规划建设、交通、港务、水务、航道、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予以取缔。第十条 内河港口规划范围内未办岸线使用手续的现有码头构筑物暂时保留的码头,经水务、环保、海事、航道、规划等部门同意,需向港口管理部门申请临时使用岸线。临时使用岸线单位不能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出租其使用

9、权。临时使用岸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使用年限的须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使用岸线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港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岸线使用人的申请文件;(二)港口岸线的使用、延期、使用人变更申请书;(三)水务、环保、海事、航道、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四)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岸线须与港口管理部门签订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的承诺,在使用期限内由于国家建设需要的,临时使用岸线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码头,拆除费用由临时使用岸线单位负责,并由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使用岸线建设码头构建物必须满足环保、水6功能区划等要求。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

10、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停靠船舶;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消减污染物排放量;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对于保护区内的该类码头应当地政府联合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搬迁。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股权转让需经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投资审批部门重新审批,严禁违规违法转让港口岸线资源。第十五条 已获批准临时使用岸线,码头构建物及其附属物工程质量经具备码头评估资质的机构检测、评估,或经专家评审,落实整改要求后复核合格,港口生产设施鉴定为安全生产有保障的,可参考第七条第九款规定,申请办理临时运行备案手续。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前,应当

11、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和工商登记。港口经营业务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部 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港口经7营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十八条 在规划港区内从事港口 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

12、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3.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处理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证正常运营;(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二)经营管理机构组成;(三)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8(四)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港口设施及主要设备清单; (五)主要设备

13、的技术检测合格证明;(六)申请经营的项目中所涉及的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则提交试运行备案材料,先申领试运行期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七)申请经营的港口设施中涉及岸线使用的,需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八)申请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需提供所拥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备的所有权证明;(九)申请经营的项目中所涉及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十)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十一)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所取得的相关培训证书清单;(十二)经营管理制度;(十三)安全管理制度;

14、(十四)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十五)证明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二十条 在规划港区内完成临时运行备案手续,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依照第十五条暂时保留的现有营运码头,9由港口管理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两年。第二十一条 限期整改的现有营运码头须提交以下资料,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码头方可继续开展港口经营活动:(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二)经营管理机构组成;(三)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港口设施及主要设备清单;(五)质量监督部门对主要设备的检测合格证书;(六)当地政府、规划建

15、设、水务、环保、航道、海事、发改部门的意见;(七)港口管理部门对临时使用岸线的意见;(八)港口管理部门对临时运行备案的意见;(九)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证明;(十)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相关培训证书;(十一)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操作规程、经营管理制度等管理文件;(十二)安全管理制度及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书10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 港口管理部

16、门每年对所有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获批准后方可继续经营。第二十四条 港口 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的管理规定:(一)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二)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相关费用。(三)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未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实施。(四)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要求提供服务的船舶、企业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五)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六)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获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码头,海事管理部门不得许可靠船。第二十六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紧急重点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优先安排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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