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 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汉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汉中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的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灌渠、湿地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汉江流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本条例中涉及湿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按照
2、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基本原则】汉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水质标准】汉江流域汉江干流水质按照国家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水质标准进行保护。第五条 【生态补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汉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第六条 【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预算,用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水污染整治、水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学研究等工作。第七条 【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3、。举报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第八条 【环保诚信档案】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流域环保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者的名单。环保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九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辖区内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履行下列水环境保护和管理职责:(一)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二)加大财政投入保障,
4、将管理、保护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三)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引导投资方向,规范项目准入,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四)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的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五)加强水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区域和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六)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自觉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的意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落实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应当定期巡查、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现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执法。第十条 【河湖长制】市
5、、县(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湖长,实行河湖长负责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汉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和支持创新巡河工作方式和技术手段。各级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村级巡河员】根据汉江流域的实际情况,干支流流经的村庄应当设村级巡河员,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统筹。村级巡河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承办上级河长交办的工作;(二)负责指定区域内水域防护设施、地理标志、警示标志、宣传牌、拦污坝、导流渠、排污口等基础设施的日常管护;(三)劝阻水环境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报告上级河长;(四)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
6、对指定区域全面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投诉、举报;(六)组织制定水环境保护村规民约;(七)负责村民水环境保护的教育、引导工作。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水环境保护和管理职责:(一)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削减方案及排放标准;(二)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三)定期开展水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每月在市级公共媒体公布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四)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五)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
7、、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依法对排污单位排污口设置及排污情况,对污水集中处理经营单位的出水水质、水量情况,对医疗机构的废水处理和排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监管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农业、住建、国土、卫生、公安、财政、林业、发改、经信、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执法司法联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水环境执法司法联动机制。第三章 水污
8、染防治第十五条 【总量控制】汉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向汉江流域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编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任何单位或者
9、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及排污情况。第十七条 【工业聚集区】鼓励、推进汉江流域内化工、冶炼等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入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功能区等工业聚集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汉江流域内的工业聚集区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同步规划和建设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规划实施后每五年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第十八条 【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市、
10、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建设和完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 A 排放标准。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 A 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
11、造。第十九条 【节约用水】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内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工业集聚区以外的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市、县(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汉江沿岸重点乡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和移民安置点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汉江流域水体。加强污水截流、收集,现有合流制排水
12、系统应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 A 排放标准,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 A 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置】市、县(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集中分类收集、贮存、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养殖;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鼓励和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以循环经济的理念,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
13、化利用。第二十二条 【断面控制】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辖区内跨县(区)河流监测断面,根据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和干支流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汉江跨县(区)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第二十三条 【农村水环境】市、县(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对农村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指导,引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
14、,建立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机制,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禁止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进行农业灌溉。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业,已经存在的养殖场(小区) ,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 ,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经批准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 、屠宰场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防止污染水环境,并对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促进采取畜禽养殖与种植相结合等综合利用方式,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畜禽养殖场(小区) 、屠宰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五条 【垃圾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选址,完善垃圾分类收集和转运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