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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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河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机构行为,为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提高生产经营单位本质安全程度,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12 号令)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和按规定必须进行检测检验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

2、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2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甲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

3、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 全省乙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 或者省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同意发布)的检测检验目录, 积极配合检测检验机构完成本单位检测检验工作。第六条 省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测检验工作进行监管监察。第二章 资质认定的条件和程序第七条 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3(二)具备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

4、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 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及设施原值不低于 150 万元;(三)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得少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30和 10;(四)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规章、 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五)检测检验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检测检验范围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 3 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六)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

5、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 3 个月以上;(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不低于 150 万元;(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提交如下资料:(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质量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4(四)资质认定相关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申办程序:(一)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向省局提交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二)省局接到申请材料后,有关部门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符合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三)省局自申请材料审查合格之日

6、起 20 个工作日内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独立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四)省局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拟认定的,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局予以认定并颁发资质证书(由证书和附件组成);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资质评审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ISO/IEC17025:2005)和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 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准则进行,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

7、测检验项目, 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5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在变更后及时报省局办理变更确认手续。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 3 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 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批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第三章 检测检验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包括在用设施设备和仪器仪表检测检验、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维修检测检验

8、、事故调查检测检验、申 诉检测检验以及生产场所安全条件的检测检验。第十五条 省局对在用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场所实行定期检测检验制度,检测检验目录和检测检验周期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检测检验合格的发放安全准用证。第十六条 在用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场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在投入使用前也应进行检测检验:(一)重新安装、经过大修及改造的;(二)严重损坏经过修复的;(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申请检验的;(四)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五)经受了可能影响设施设备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和电6气性能等安全技术性能的事故和自然灾害的;(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检测检验

9、的。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超越资质范围。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工作,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时,应出示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 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漏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商 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

10、验人员只能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未经培训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7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检测检验过程中,发现现场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告知被检单位,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合检测检验机构的工作,如实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

11、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监管监察。 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仪 器仪表和生产场所要严格查处;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在用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场所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证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用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场所应按时申请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在检验周期内并经检验合格;无故超过检验周期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企业自检不能代替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8第

12、二十八条 检测检验合格后的在用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场所上应有安全准用证标识。第二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对检测检验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建档;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检测检验工作,并完成其委托的检测检验工作。第三十条 省局对检测检验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检测检验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省局提交安全检测检验资质证书、安全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证、年度检测检验工作报告和其他等有关材料;(二)省局在收到检测检验机构年度审查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考核,30 个工作日内对检测检验机构年度审查作出结论。第三十一条 对年度审查不合格的检测检验机构,吊销其检测检验资

13、质证书。第三十二条 依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以下简称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月以上六月以内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第三十三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9有效期内应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内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第三

14、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测检验结果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检测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检测检验情况进行调查,对原始记录、检测检验报告进行检查分析,确定申诉意见是否成立;若申诉成立,应当宣布检测检验结果无效,进行复检;若申诉不成立,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书面解释。生产经营单位对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省局提出申诉;省局将指定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根据检测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仍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国家安全

15、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诉。第三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做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第三十七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10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仍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检测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报告,或伪造检测检验结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第四十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其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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