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浙 江 省 海 洋 与 渔 业 局 浙 江 省 旅 游 局 浙 江 省 交 通 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海事局)浙海渔法200322 号 2003 年 7 月 15 日第 一 条 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 ,维护渔港、 景区及休 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休 闲 渔 业 的 渔 业 船 舶 和船 员 ,船 舶 所 有 人 和 经 营 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第 三 条 本办
2、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 公安、 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 五 条 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第 六 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 休闲渔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 有关行政
3、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第 七 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 经检验、登 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 建造、 改建、 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第 九 条 休 闲 渔 业 船 舶 实 行 年 审 制 度 。年 审 时 间 为 每 年 的 l2 月 1日 至 l2 月 31 日 。年 审 的 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第 十 条 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4、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 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2申请人填写并由当地村及乡(镇)人民政府、 船籍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审批申请表(样式 见附件一) 。3船舶建造、改建、更新计划或拟购船舶的技术资料。4休闲渔业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5从事休闲活动的作业类型及渔具渔法。第十一条建造、改建、更新、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条件:1船舶营运性质明确,符合当地渔民转产转业及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2休闲渔业船舶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的休闲项目相配套
5、;3建造、改建、修理的船舶应在渔船检验机构认可的船厂建造或改建;4拟购船舶技术资料齐全,经修理后符合营运和适航的要求;5船舶安全管理组织落实。负 责 休 闲 渔 业 船 舶 审 批 的 各 市 渔 业 行 政 主管部门应对上述条件严格把关,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渔业休闲船舶发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批准。第十二条对批准新建、 改建、 更新或购置的休 闲渔业船舶, 批准部门发给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 购)证 (样式见附件二) 。申请人凭证办理船舶检验、 登记、 捕捞许可。 未经批准的 ,任何单位不得受理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第 十 三 条 休 闲 渔 业
6、船 舶 的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让、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对跨市、 县(市、 区)转让的, 渔港监督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 应查验受让方是否持有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 改、 购)证 ,未办妥手续的, 不予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报废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按规定办理检验、 登记, 取得有效证书、 证件后, 并配备合格的职务 船员,方可航行和作业 。出 海 休 闲 渔 业 船 舶 除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办
7、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其船员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第 十 六 条 休 闲 渔 业 船 舶 及 参 与 休 闲 活 动 的 人 员 必 须 参 加 船 舶 及 人身 保 险 ,人 员 保 险 可 以 按 休闲渔业船舶核载人数实行定额保险。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登记机关不得受理船舶登记、发证。第 十 七 条 休 闲 渔 业 船 舶 的 船 员 ,必 须 经 过海上救生等专门培训,具备休闲渔业船舶安全作业技能,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第 十 八 条 休 闲 渔 业 船 舶 的 所 有 人 应 制 订 和 落 实 船 员 安 全 岗 位 职 责 ,每 艘 休 闲 渔 业 船 舶 必 须 根据
8、船长配备相应的安全救生员。第 十 九 条 休 闲 渔 业 船 舶 作 业 中 应 遵 守 渔 业 船 舶 安 全 生 产 的 有 关 规定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作 业 区 域 ,不得超越该区域航行 、活动, 不得超载, 不得随意改变停靠点; 休闲渔业船舶出海后必须利用无线电等方式向所属单位进行定期报告。休闲渔业船舶在航行中,应遵守船舶避碰规则及其他有关航行规定。第 二 十 条 休 闲 渔 业 船 舶 活 动 仅 限 于 白 天 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单次出、返航时间最多不得超过 8 小时。第 二 十 一 条 航 行 作 业 区 域 最 大 风 力 不 得 超 过 蒲 氏 6 级 ,距
9、 岸 不得 超 过 5 海 里 ;船 长 小 于 12 米的休闲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区域距岸不得超过 2 海里。第 二 十 二 条 县 (市 、区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划定休闲渔业作业区域,并通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划定作业区域时应避开海事部门分布的航路、 锚地水域, 及已经形成的习惯航道、 船舶作业区域等, 尽可能避免休闲渔业船舶进出作业区域时有穿越航道、 锚地等妨碍其他船舶 安 全 航 行 和 锚 泊 的行为。第 二 十 三 条 在 休 闲 渔 业 活 动 开 始 前 ,管 理 人 员 或 安 全 员 应 对 游 客进 行 安 全 知 识 讲 解
10、和 安 全 事项说明, 公布游客安全须知, 确保游客掌握安全要领, 对游客健康条件不适合参 加 休 闲 活 动 的 ,应 当以 “告知” 方式予以公布。 游客应当遵守休 闲渔业活动规定, 必 须穿上救生衣, 服从管理。 休闲渔业活动规定由船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 二 十 四 条 市 级 渔 港 监 督 部 门 负 责 搭 载 12 人 及 以 上 休 闲 渔 业 船舶 的 登 记 、发 证 工 作 ,县 (市、区)级渔港监督部门负责搭载 12 人以下的休闲渔业船舶的登记、发证工作。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必 须 组 织 建 立 休 闲 渔 业 船 舶 海 上 遇
11、 险 救助 机 制 和 重 大 事 故 应 急 处 理预案, 并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定期签证, 其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船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渔政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 确保船舶及人员的安全。第二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船名号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休闲渔业船舶的 “改建” 是指由非休闲渔业船舶改建成休闲渔业船舶 ;“更新” 是指原有休 闲渔业船舶报废或转让后, 原船舶所有人重新建造或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省 海 洋 与 渔 业 局 负 责 解 释 。本 办 法 未 尽
12、事 宜 ,按 渔 业 船 舶 管 理 的 有 关 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 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附件一:浙 江 省 休 闲 渔 船 审 批 申 请 表船舶申请人 联系电话申请人地址申请内容新建 改建 更新 购置船舶概况总长 型宽 型深总吨位 主机总功率 船体材料最多载客 人 建造年月 建造厂家船舶转让人及地址 注销登记号原登记证书号 所有权证书号原登记机关船舶安全管理组织及保险落实情况说明船舶用途说明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年月 日(盖章)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年月 日(盖章)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年月 日(盖章)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年月 日(盖章)附件二: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 改、购)证(存根) N0:持证人批准项目船舶用途总吨位主机功率建成日期建造厂名船舶转让人及住址有 效 期 自 年 月 至 年 月 日 止 。年 月 日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N0:根据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的规定, 准予造(改、购) 船舶。持证人(船东) :批准项目:船舶用途:船舶主尺度(L X B X D)m:总吨位:主机总功率(kw):建成日期:建(改) 造厂名:船舶转让人名称:船舶转让人住址:本证有效期自 年月 日至年月 日止。发证机关(盖章)年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