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深 圳 市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书深 地 合 字 ( 2006) 5073 号一 、 本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出 让 方 : 深 圳 市 国 土 资 源 和 房 产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张 士 明 职 务 : 局 长 地 址 :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振 兴 路 建 艺 大 厦 电 话 : 83788590 受 让 方 :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职 务 : 地 址 : 电 话 : 受 让 方 :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职 务 : 地 址 : 电 话 : 受 让
2、 方 :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宗 地 编 号 : G02320-00082法 定 代 表 人 : 职 务 : 地 址 : 电 话 : 二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深 圳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 订 立 本 合 同 。三 、 甲 方 向 乙 方 出 让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 土 地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 地 下 自然 资 源 、 埋 藏 物 均 不 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范 围 。四 、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 甲 方 将 宗 地 编 号 为 G02320-0008, 总 用 地面 积 为 27628.65 平 方 米
3、( 见 宗 地 图 红 线 范 围 )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给 乙方 , 乙 方 对 上 述 宗 地 的 现 状 无 任 何 异 议 。 本 合 同 签 订 后 , 则 视 为 甲 方 已向 乙 方 交 付 土 地 。五 、 上 述 宗 地 的 使 用 年 期 为 伍 拾 年 , 从 2006 年 12 月 29 日 起至 2056 年 12 月 28 日 止 。六 、 土 地 用 途 为 工 业 用 地 。七 、 土 地 性 质 为 非 商 品 房 。八 、 土 地 利 用 要 求 :( 一 ) 主 体 建 筑 物 的 性 质 为 : 厂 房 。( 二 ) 建 筑 覆 盖 率 :
4、 45 。( 三 ) 建 筑 容 积 率 : 2.5。( 四 ) 建 筑 高 度 或 层 数 : 多 层 、 高 层 。( 五 ) 建 筑 间 距 : 满 足 深 标 及 相 关 规 范 要 求 。( 六 ) 计 入 容 积 率 的 总 建 筑 面 积 不 超 过 69072 平 方 米 。 其 中 : 厂房 59000 平 方 米 , 配 套 设 施 ( 包 括 办 公 、 食 堂 及 单 身 宿 舍 ) 10072平 方 米 。( 七 ) 总 体 布 局 及 建 筑 退 红 线 要 求 :31.总 体 布 局 满 足 深 标 及 相 关 规 范 要 求 ;2.与 相 邻 用 地 内 建 筑
5、 物 间 距 满 足 深 标 及 相 关 规 范 要 求 ;3.建 筑 物 退 红 线 距 离 :南 向 12 米 、 其 余 各 向 9 米 ;4.绿 地 率 : 30%。( 八 ) 市 政 设 施 要 求 :1.车 辆 出 入 口 : 西 、 南 侧 ;2.人 行 出 入 口 : 西 侧 ;3.机 动 车 泊 位 数 : 208 辆 ( 自 用 208 辆 公 用 / 辆 ) ; 自 行 车 泊 位 数 : / 辆 ;4.室 外 地 坪 标 高 : 根 据 市 政 详 规 确 定 ;5.给 水 接 口 : 同 上 ;6.雨 水 接 口 : 同 上 ;7.污 水 接 口 : 同 上 ;8.中
6、 水 接 口 : 同 上 ;9.燃 气 接 口 : 同 上 ;10.电 源 : 同 上 ;11.通 讯 : 同 上 。( 九 ) 备 注 及 其 它 要 求 :1.投 产 项 目 须 为 本 合 同 附 件 G02320-0008 宗 地 项 目 产 业 范 围 确 定 的 微 电 子 、 光 电 子 、 电 子 计 算 机 、 信 息 处 理 等 12 类 ;2.项 目 投 资 强 度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5000 元 /平 方 米 ;3.项 目 工 业 总 产 值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10000 元 /平 方 米 , 且 项 目 达产 年 限 不 超 过 5 年 ;4.项
7、目 工 业 增 加 值 不 得 少 于 2200 元 /平 方 米 ;45.该 地 块 开 发 建 设 须 按 法 律 要 求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并 报 龙 岗 区 环 境保 护 局 审 批 , 同 时 须 配 套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 废 水 排 放 执 行 DB44/26-2001 第 二 时 段 一 级 标 准 。6.项 目 所 需 行 政 办 公 及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工 业 项 目 总用 地 面 积 的 7%;7.项 目 规 划 及 建 筑 方 案 设 计 须 进 行 设 计 招 投 标 。九 、 本 宗 地 土 地 使 用
8、权 出 让 的 总 地 价 款 为 人 民 币 拾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整 ( 小写 : 元 ) , 其 中 : 出 让 金 为 人 民 币 拾 亿 仟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整 ( 小 写 : 元 ); 土 地 开 发 金 为 人 民 币 拾 亿 仟 佰 拾 万 仟佰 拾 元 整 ( 小 写 : 元 ) ; 市 政 配 套 设 施金 为 人 民 币 拾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元 整 ( 小 写 : 元 ) 。十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自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乙 方 向 甲 方 一 次 性 付 清 本 合 同
9、 总 地 价 款 。十 一 、 乙 方 未 按 出 让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付 清 总 地 价 款 的 , 乙 方 同 意 甲方 解 除 出 让 合 同 , 无 偿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 甲 方 并 可 没 收 乙 方 已 支 付 的 履约 保 证 金 。 已 兴 建 的 建 筑 物 、 附 着 物 无 偿 收 归 甲 方 所 有 , 甲 方 还 可 按 总地 价 款 的 20%向 乙 方 追 索 违 约 金 。5因 甲 方 的 过 错 致 使 乙 方 延 迟 使 用 土 地 的 , 甲 方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乙 方 的经 济 损 失 。十 二 、 乙 方 在 未 交
10、清 本 宗 地 的 总 地 价 款 并 取 得 房 地 产 证 前 ,不 得 转 让 及 抵 押 上 述 地 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在 项 目 未 竣 工 之 前 土 地 使 用 权 不 得 转 让 ; 竣 工 后 项 目 依 法 转 让 的 ,必 须 整 体 转 让 , 不 得 分 割 转 让 。十 三 、 乙 方 除 向 甲 方 给 付 总 地 价 款 外 , 每 年 还 必 须 按 规 定 缴 付 土 地使 用 费 。 乙 方 在 签 订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的 同 时 ,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费 登 记 手 续 。十 四 、 乙 方 在 使 用 土 地 期 间 , 未
11、按 规 定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费 的 , 甲 方 可不 予 办 理 与 上 述 地 块 有 关 的 房 地 产 权 登 记 、 建 筑 许 可 、 销 ( 预 ) 售 许 可及 其 他 相 关 手 续 或 采 取 其 他 限 制 性 措 施 。十 五 、 乙 方 在 土 地 使 用 年 限 内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 深 圳 市 的 有 关 规 定以 及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转 让 、 出 租 、 抵 押 土 地 使 用 权 或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用 于 其他 经 济 活 动 ,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乙 方 开 发 、 利 用 、 经 营 受 让
12、 的 土地 ,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乙 方 在 未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登 记 并 取 得 房 地 产 证 之 前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处 分 上 述 地 块 。十 六 、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土 地 出 让 年 限 届 满 , 甲 方 无 偿 收 回 出 让 地 块 的土 地 使 用 权 , 上 述 地 块 上 的 建 筑 物 及 其 他 附 着 物 也 由 甲 方 无 偿 取 得 。 乙方 承 诺 于 2056 年 12 月 29 日 前 将 土 地 及 土 地 上 建 筑 物 、 附 着 物 无 偿交 给 甲 方 , 并 在 年 期 届 满
13、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办 理 房 地 产 权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 否则 由 甲 方 迳 行 注 销 。乙 方 如 需 继 续 使 用 上 述 地 块 , 可 在 期 满 前 六 个 月 内 申 请 续 期 , 并 在6确 定 了 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年 限 和 出 让 金 及 其 他 条 件 后 , 与 甲 方 重 新 签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支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和 土 地 开 发 金 与 市 政 配套 设 施 金 , 并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登 记 手 续 。十 七 、 在 履 行 本 合 同 过 程 中 甲 方
14、需 向 乙 方 告 知 有 关 事 宜 的 , 乙 方 同意 甲 方 通 过 挂 号 信 函 或 媒 体 公 告 的 形 式 送 达 至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乙 方 地 址 。十 八 、 土 地 使 用 规 则 是 本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法 律 效 力 。 乙 方 须 遵 守 土 地 使 用 规 则 。十 九 、 本 合 同 订 立 、 效 力 、 解 释 、 履 行 及 争 议 的 解 决 均 受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法 律 的 管 辖 。二 十 、 因 执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由 争 议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15、协 商 不 成 的 ,可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二 十 一 、 本 合 同 从 签 订 之 日 起 生 效 。二 十 二 、 本 合 同 一 式 五 份 , 乙 方 三 份 , 其 余 由 甲 方 持 有 及 分 送 有 关单 位 。二 十 三 、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可 由 双 方 协 商 签 订 协 议 书 明 确 。甲 方 :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乙 方 :( 盖 章 ) (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 委 托 代 理 人 : 委 托 代 理 人 : 乙 方 : 乙 方 :7( 盖 章 ) (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16、 : 法 定 代 表 人 : 委 托 代 理 人 :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订 日 期 : 二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签 订 地 点 : 建 艺 大 厦8附 件 : 土 地 使 用 规 则为 了 切 实 履 行 深 圳 市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书 ( 以 下 简 称 “土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 保 证 深 圳 市 城 市 规 划 的 实 施 ,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明 确 土 地 使 用 者 的 责 任 , 订 立 此 规 则 。一 释 义 1、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涉 及 到 的 名 词 , 以 本 规 则 解 释 为
17、 准 。宗 地 图 : 指 按 一 定 比 例 尺 制 作 的 用 以 标 示 一 宗 地 的 用 地 位 置 、界 线 和 面 积 的 地 形 图 。土 地 使 用 权 : 指 深 圳 市 国 土 资 源 和 房 产 管 理 局 依 法 将 国 有 土 地 指定 的 地 块 、 年 限 、 用 途 和 其 它 条 件 供 给 土 地 使 用 权受 让 人 依 法 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 处 分 , 土 地 使 用 权受 让 人 由 此 获 得 对 该 地 块 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进行 开 发 、 经 营 、 管 理 的 权 利 。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 地 使
18、用 权 出 让 后 , 土 地 使 用 权 受 让 人 依 法 和 依 照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书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再 转 移 的 行 为 。无 偿 收 回 土 地 : 指 因 土 地 使 用 者 不 能 履 行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违反 土 地 使 用 规 则 进 行 开 发 建 设 , 市 国 土 资 源 和 房 产9管 理 局 因 此 解 除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或 土 地 使 用年 期 届 满 , 市 国 土 资 源 和 房 产 管 理 局 无 偿 收 回 土 地使 用 权 , 土 地 使 用 者 无 偿 将 土 地 及 地
19、 上 建 筑 物 、 附着 物 交 回 并 丧 失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书 一 切 权 利 的 行 为 。土 地 使 用 年 期 : 土 地 使 用 权 受 让 人 在 受 让 的 地 块 上 享 有 土 地 使 用 权的 总 年 期 。坐 标 : 用 测 量 学 方 法 表 示 地 面 上 一 点 位 置 的 有 序 的 一 组 数 。本 合 同 中 的 坐 标 除 非 特 别 指 明 外 , 均 为 深 圳 独 立 坐标 系 统 , 用 直 角 坐 标 表 示 。界 桩 定 点 : 在 实 地 确 定 验 明 宗 地 图 上 所 标 示 的 各 界 桩 点 的 位 置 。土 地 使 用
20、 费 : 土 地 使 用 者 因 使 用 土 地 按 规 定 每 年 支 付 给 政 府 的 土地 费 用 。土地临时占用费: 土 地 使 用 者 经 国 土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临 时 使 用 的 土 地 ,按 规 定 向 国 土 管 理 部 门 支 付 的 租 金 。市 政 工 程 : 城 市 的 基 础 设 施 。 具 体 包 括 : 道 路 、 给 水 、 污 水 、 雨 水 、 电 力 、 电 讯 、 路 灯 、 照 明 、 煤 气 等 管 、 厂 、站 、 场 、 桥 梁 或 人 行 天 桥 及 其 它 工 程 。绿 化 比 率 : 用 地 范 围 内 绿 地 面 积 与 土
21、地 面 积 之 比 。建 筑 覆 盖 率 : 用 地 范 围 内 所 有 建 筑 物 的 基 底 面 积 总 和 与 土 地 面 积比 。建 筑 容 积 率 : 规 定 的 地 块 上 全 部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与 土 地 面 积 之 比 10(含 附 属 建 筑 物 计 算 在 内 ), 但 注 明 不 计 算 的 附 属 建筑 物 面 积 除 外 。总 建 筑 面 积 : 各 层 建 筑 面 积 的 总 和 。 底 层 建 筑 面 积 按 外 墙 勒 脚 以上 的 外 围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 二 层 及 二 层 以 上 按 外 墙 外围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 其 它 具
22、 体 计 算 方 法 按 国 家 颁 布 的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规 则 进 行 。主 体 建 筑 物 : 由 土 地 用 途 所 限 定 的 主 要 建 筑 物 。附 属 建 筑 物 : 主 体 建 筑 以 外 的 其 它 建 筑 。办 公 楼 : 供 机 关 、 企 事 业 单 位 从 事 行 政 事 务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单 身 公 寓 : 供 单 身 职 工 起 居 和 具 备 居 住 用 的 小 型 厨 、 厕 的 建 筑物 。住 宅 : 供 居 民 家 庭 生 活 居 住 的 单 元 式 建 筑 物 。别 墅 : 供 居 民 家 庭 生 活 居 住 的 独 立 式 建 筑 物 。宿 舍 : 供 学 生 、 职 工 等 集 体 性 居 住 的 建 筑 物 。综 合 楼 : 多 种 用 途 组 合 一 体 的 多 、 高 层 民 用 建 筑 。厂 房 : 可 供 工 业 生 产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商 业 用 房 : 指 为 居 民 提 供 生 活 消 费 及 进 行 商 务 活 动 的 商 铺 、 饮食 、 酒 店 、 娱 乐 、 金 融 、 保 险 、 银 行 、 证 券 等 建 筑物 。房 地 产 证 : 房 地 产 权 利 人 依 法 管 理 、 经 营 、 使 用 和 处 分 房 地 产的 凭 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