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港埠檢疫規則修正條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港埠:指設置於我國(境)內之國際港埠與國內港埠。二、國際港埠:指主要供國際運輸工具及其人員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埠。三、國內港埠:指國際港埠以外之港埠。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指依法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受港埠主管機關委託、委任或委辦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五、運輸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六、國內續航:指船舶自國(境)外入國(境)後至駛離我國期間,繼續至我國其他港埠航行或靠泊。七、船舶衛生證明書:指船舶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或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八、傳
2、染病病人: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第三條 國際港埠之檢疫單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內港埠之檢疫單位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第四條 檢疫單位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將傳染病病人及其接觸者之資料,傳送至居住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追蹤防治。第五條 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各機關(構) 、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2一、 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二、 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三、 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第六條 檢疫
3、單位得於港埠設檢疫站,並辦理下列事項:一、 人員健康之監視。二、 運輸工具之檢疫。三、 港區及運輸工具病媒之監測。四、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七條 國內、外流行疫情有傳入、出國(境)之虞時,檢疫單位得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得商請各機關(構) 、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助,或會同為之:一、 對人員、物品、郵包、行李、屍體、貨櫃、貨物與運輸工具,施行管制及防疫措施。二、 督導運輸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及港埠內各機關(構) 、公、民營事業機構,施行環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前項之措施由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動員,並協調港埠內各機關(構) 、公、民營事業機構配合辦
4、理之。第二章 運輸工具檢疫第八條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供軍用。二、 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三、 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之過境。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3第九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一、 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二、 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三、 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四、 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五、 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六、 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七、 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
5、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料。八、 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九、 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十、 其他相關事項。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報。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第十條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港埠檢疫手續:一、 海事衛生聲明書。二、 航程表。三、 船舶衛生證明書。四、 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4一、 總噸位五百噸
6、以下遊艇。二、 無動力駁船。三、 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第十一條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出港。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港時,一併許可其出港。第十二條 檢疫單位獲知新事證,認為船舶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廢止其入港及出港許可。第十三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一、 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二、 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三、 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四、 其他有檢疫之必要。前項船舶有下
7、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一、 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二、 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受登船檢疫。第十四條 應於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接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疫單位許可者,得先行進港再接受登船檢疫:一、 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5二、 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三、 機器故障,無法錨泊。第十五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負責人應即向檢疫單位
8、通報下列事項:一、 航空器名稱。二、 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三、 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四、 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五、 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前項航空器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接受登機檢疫。 第十六條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 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二、 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三、 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四、 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第十七條 運輸工具有
9、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一、 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二、 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6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第十八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檢疫單位得對運輸工具及載運之人員、物品進行隔離措施。前項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不得接觸其他人員及物品;其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
10、單位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第三章 人員檢疫第十九條 入、出國(境)人員,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一、 提供相關聯絡資訊。二、 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三、 接受醫學檢查。四、 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五、 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六、 其他防疫、檢疫必要措施。檢疫單位施行前項措施時,應以書面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應通知該國駐臺機構。第二十條 為防範國際間傳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一、 提供黃熱病、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或其他國際預防接種服務。7二、 提供預
11、防瘧疾或其他傳染病之藥品。前項業務,得委由相關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第二十一條 檢疫單位執行檢疫措施時,對接受醫學檢查、檢疫、隔離或其他措施之人員,應視需要提供其食物、飲水、衣服、住處、通訊工具、醫療服務或其他適當之協助。第二十二條 旅客於入國 (境)時已接受相關之檢疫措施,經評估無直接危害公共衛生時,檢疫單位得准許其繼續國際旅行;必要時,並得委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通知該旅客預定抵達下一港埠之相關單位。第二十三條 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應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要求,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措施。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三、轉知旅遊地區傳染病資訊及衛生教育宣導予旅客。四、接受旅遊
12、傳染病相關教育訓練。五、審慎安排旅遊行程、飲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環境。六、提供旅遊行程、飲食、住宿及旅客個人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之號碼、住址、連絡電話或其他連絡之管道。 七、通報旅遊途中或入境時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之旅客及其他團員名單。八、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第二十四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一、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8二、 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三、 發放檢疫相關資料。四、 衛生教育宣導。五、 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六、 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
13、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七、 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經營、申請、辦理旅客入出境遇服務或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之相關機構負責人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發現有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通知檢疫單位。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因檢疫而蒐集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並加密處理。各級主管機關爲評估及防治公共衛生危害,得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並應以確保符合檢疫目的之方式為之。第二十六條 辦理屍體入、出國(境)者,應於入、出國(境)前,檢具死亡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死因之文件,向檢疫單位申請檢疫;其因罹患傳染病致死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理。骨灰、骨骸入、出國(境)
14、 ,得免予施行檢疫。第四章 船舶衛生第二十七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規定申辦入港手續時,其檢附之海事衛生聲明書,應由船長填寫並簽名;該船舶置有船醫者,並應經船醫副署。第二十八條 自國 (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之船舶衛生證明書,應在有效期間內,並保持船舶衛生安全。前項證明書屆期前,應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檢疫9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者,得就其原證明書聲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申請時證明書已逾期者,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時,得於船舶提出書面聲明後,發給放行簽證。船舶衛生證明書記載之船舶名稱或國籍有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第二十九條 船舶有
15、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船長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並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檢查: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五、其他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船舶因故無法實施前項衛生管制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船舶衛生證明書上載明所發現之事實、證據及需要採取之措施。第三十條 船長實施前條衛生管制措施,必要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騰空船舶或船艙。未完成前,船舶不得移動或使用,並禁止非工作人員接近。第三十一條 檢疫單位實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
16、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第五章 港區衛生第三十二條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10行或配合相關衛生措施。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第三十三條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 ,得於港埠區域或運輸工具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十四條 航行於國際之船舶,於港埠泊岸期間,應採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並應懸掛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懸掛者,不在此限。第六章 國
17、內港埠檢疫第三十五條 國內港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單位應施行檢疫:一、對通報有人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運之人員、物品。二、 對運輸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檢疫之必要。三、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第三十六條 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辦理之檢疫事項如下:一、督導載運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二、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三、抽查自國(境)外進港運輸工具之衛生狀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視需要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辦理前項工作時,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十七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國內港埠內各機關(構) 、公、民營事業機構,發現自國(境)外進入國內港埠之運輸工具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即通報檢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