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 员的监督管理,规范鉴定评审工作,提高鉴定评审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以下简称鉴定评审人员),是指经授权对申请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和检验检测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许可、核准条件的人员。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活动的鉴定评审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鉴定评审人员的考核、注册
2、、发证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负责考核、注册、发证工作的具体实施。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鉴定评审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考核与聘用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鉴定评审人员的考核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公布下一年度考核计划,组织鉴定评审人员的考核。第六条 鉴定评审人员考核程序包括: 报名、申请材料审查、考试、发证。第七条 鉴定评审人员考核实行全年 报名制度。报名参加鉴定评审人员考核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龄在 65 周岁以下。(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理工科专业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从事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不少于
3、5 年;2理工科专业本科学历或其它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从事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不少于 8 年;3理工科专业大专或其它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从事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不少于 10 年;4其它专业大专或者本科学历,从事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不少于 15 年。(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10年以上。(四)熟悉与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管理要求、工艺流程、检验试验方法。(五)熟悉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管理,掌握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能够根据鉴定评审情况作出符合性判断。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考核前 2 个月,向有关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考核
4、申请表(1 份,见附件 1);(二)身份证(复印件,1 份);(三)毕业证书(复印件)或学历证明(1 份);(四)职称证书(复印件,1 份);(五)1 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2 张);(六)其它必要的材料。第九条 有关机构应当在公布考试时间的 20 个工作日前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按时参加考试;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或说明不符合要求的理由。申请人收到补齐补正材料通知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第十条 有关机构应当在开始考试的 20 个工作日前公布考试时间、考试地点和参加考试的人员名单。第十一条 有关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考核大纲的内容开展考试。
5、在考试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考试成绩的评定,并将考试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考试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公布考试结果后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成绩复查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且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有关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果公布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见附件 2)。第十四条 证书有效期为 4 年。持有 证书的鉴定评审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申请增项考核合格的,多个项目合并为一张证书,原证书收回;新考核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与已持证项目的有效期一致。第十五条 持
6、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书 。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在遗失或损毁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补发。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与鉴定评审机构 签订聘用合同后,方可正式从事鉴定评审工作。聘用期限不得少于 1 年。同一类别鉴定评审项目,鉴定评审人员只能受聘于 1 家鉴定评审机构。在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不得受聘于任何鉴定评审机构。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向聘用的持证人员颁发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聘用证明(见附件 3)。现场鉴定评审时,鉴定评审人员应当佩戴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聘用证明。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聘用证明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第三章 换证注册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需要延续资格有效期的
7、,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 6 个月前,向有关机构提出换证注册申请。第十九条 提出换证注册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龄在 65 周岁以下;(二)证书有效期内,参加不少于 40 学时由特种设备法规标准制定部门组织的法规标准知识更新培训和不少于 120 学时由鉴定评审机构组织的鉴定评审专业知识培训;(三)证书有效期内,每个申请注册的项目参加鉴定评审工作经历不少于 30 个工作日;(五)证书有效期内,变更聘用鉴定评审机构未告知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告知有关机构不超过 2 次。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人员有新增项目的,新增项目的鉴定评审工作经历不做要求。第二十条 申请换证注册时,持证人员应当向有关机构提交以下材
8、料:(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换证注册申请表(见附件 4,1份);(二)鉴定评审经历证明(内容至少包括:参加评审的单位名称、时间、项目、评审组中的职务等,需鉴定评审机构盖章,1 份);(三)培训经历证明(需培训机构盖章,1 份);(四)证书有效期内的鉴定评审工作总结(内容至少包括:变更聘用鉴定评审机构的情况、现工作单位、对改进鉴定评审工作的建议、接受处罚的情况、鉴定评审时发现的主要问题等,1份);(五)1 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2 张)。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构应当在鉴定评审人员证书到期 30个工作日前完成换证注册材料的审查。符合要求的,在 20 个工作日内换发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在 5 个工作日内
9、告知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或者说明不符合要求的理由。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补齐补正材料。第二十二条 逾期未申请换证注册或者不符合换证注册条件的,其证书失效,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销。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准接受申请单位赠送的任何礼品、有价证券和现金;(二)不准要求申请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票据;(三)不准参加任何由申请单位付费的经营性娱乐活动;(四)不准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五)不准盗取或者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七)不准借评审之机推销产品;(八)不准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10、求,擅自增加或减少鉴定评审内容,擅自提高或降低鉴定评审要求;(九)不准超出资格范围从事鉴定评审工作;(十)不准超出受理的许可项目进行鉴定评审。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在资 格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评审工作,如实填写鉴定评审记录,出具现场鉴定评审报告。鉴定评审人员对现场鉴定评审记录、现场鉴定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五条 鉴定评审人员与鉴定评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或解除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机构。告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信息变更表(见附件 E);(二)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
11、(解除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单位的需要提供,复印件);(三)与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单位的需要提供,复印件);(四)其它说明材料。鉴定评审人员的聘用单位每年只能变更 1 次。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构应当建立鉴定评审人员数据库,并公布鉴定评审人员的持证信息。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审人员违反相关 规定的,许可实施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评审工作、撤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等处罚。暂停鉴定评审工作的期限为 6 至 12 个月。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被撤销的,4 年内不得再次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第二十八条 鉴定评审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许可实施机关给予暂停鉴定评审工作的处罚:(一)
12、工作不认真,鉴定评审失实,但不影响鉴定评审结论的;(二)擅自改变鉴定评审计划的;(三)违反鉴定评审工作程序的;(四)故意刁难申请单位,情节较轻的;(五)证书有效期内信息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告知有关机构超过 2 次的;(六)其他情节较轻的问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鉴定评审人员给予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处罚的,应将处罚结果抄送国家质检总局。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审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许可实施机关给予撤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的处罚:(一)未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二)证书有效期内被处以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处罚超过 2 次的(含 2 次);(三)被处以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处罚期间继续从事
13、鉴定评审工作的;(四)工作不认真,鉴定评审失实,影响鉴定评审结论的;(五)填写虚假鉴定评审记录,出具虚假鉴定评审报告的;(六)故意刁难申请单位,情节严重的;(七)同一类鉴定评审项目,在两个及以上鉴定评审机构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八)将鉴定评审人员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九)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换证注册材料或者考试作弊取得相应资格的;(十)持有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书的在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受聘于鉴定评审机构的。(十一)其它情节严重的问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拟实施撤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处罚的决定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鉴定评审人员证。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境外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附件:1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考核申请表2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样式3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聘用证明样式4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换证注册申请表5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信息变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