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赣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市政府令第三十三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两级政府在其法定权限内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能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实 施细则”、“通告”。 市县两级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定、工作制度,向上级政府的请示、报告,
2、对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能反复适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或者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政府规范 2 性文件的规定,不自行设定行 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
3、、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对本地的实际情况有较强的针对性,具有可操作性; (四)结构合理,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制作要求。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 ,确定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上级政府驻市县单位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可以向同级政府提出立项请示。立项请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予以立项的意见,报请政府分管该项业务工作或者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事项,必须报请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立项请示必须对需要制定政府
4、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目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必要性作出说明。 政府规范性文件批准立项前,政府法制机构不启动审查程序。 第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工作,落实起草人员;必要时,可以吸收有关专业人员参与起草 工作。 3 起草人员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必须进行考察、调研,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组织文件起草,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后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与其他职能部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考察组进行考察调研;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派人参与考察调研。 第八
5、条 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广泛征求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影响重大或者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起草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如实梳理,集体讨论、认真研究处理。在充分吸纳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
6、门应当与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政府规范 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同时,应当作出书面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4 (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目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 (二)考察调研、征求意见、集体讨论的主要情况;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和理由,包括有关合理意见的吸纳、分歧意见的协商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函告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下列有关材料各一式五份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 征求的修改意见汇总; (二)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 的法律
7、、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参阅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发现起草部门未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及协商分歧意见程序,或者起草说明不符合第十条规定要求,或者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报送材料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程序或者需要补齐的材料。 对因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不再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终止审查意见,按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的批准程 序报请同级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程序到位、送审材料齐全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8、,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5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进一步听取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听取意见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送审稿内容等方式。 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过程中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以及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或者公众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组织有关方 面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 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方面的分歧意见及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同级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收集的各方面的修改
9、意见,充分吸收合理意见,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并作出书面草案说明。草案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确立的主要措施和理由,合理意见的吸纳、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 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以请示方式正式提请同级政府 审议。请示必须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草案说明 。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召开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在政府常务会议上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 6 案作出说明。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需要修改完善的政府规范性文
10、件,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完善。 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和原则通过后经修改完善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文,呈送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网站、报纸上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确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为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执行上级政府的紧急命令和决定,必须立即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经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在呈送政府主要领导签
11、发时,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对起草中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和制定后在施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写出说明,一并呈送。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市县两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其 他组织,对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等程序,依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级政府设立的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临时机构、非常设机构, 7 各个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其他组织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县两级政府可以根 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依职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适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第 1 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