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城公共交通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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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12 年 11 月 29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

2、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

3、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3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

4、拨方式供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力,保持供需平衡。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十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

5、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4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置,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

6、,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第三章 经营许可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第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并以服务质量作为主要5竞标条件。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收取有偿

7、使用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客运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方案(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方案)实施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方案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制订。经营许可方案包括车辆数量、车型、票价、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其经营许可方案还应当包括有偿使用费标准。经营许可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二十一条

8、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经营许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6(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经营许可方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六)法律、法规和经营许可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个人申请参加出租

9、汽车客运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得参加投标的理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15 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协议。自经营许可协议签订之日起 10 日内,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

10、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市州、7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发相关证件。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驾驶人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决定新增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4 年内累计 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

11、许可投标。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60 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辆上使用城市公共交通8专用的顶灯、计价器和服务标志等。第四章 运营管理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采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

12、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新车辆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办结道路运输相关手续。更新车辆的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许可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调整线路、站点、班次、运营首末班发车时间或者运营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调整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前 10 日内向社会公告。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

13、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9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路线。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近 3 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

14、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 3 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聘用驾驶人的,应当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合同,驾驶人不得转包。推广使用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四条 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经批准后可以转让。10转让方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的书面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受让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

15、是否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等进行审核,并在 7 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准予转让的,双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承担社会公益服务成本的支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公共汽车更新等。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者补贴的主要依据。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等社会公益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第五章 运营服务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车辆整洁,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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