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经 2011 年 12 月 28 日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94 次 常 务 会 议 审 议通 过 ,省 政 府 第 89 号 令 发 布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残 疾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残 疾 人 平等 充 分 地 参 与 社 会 生 活 ,共 享 社 会 物 质 文 化 成 果 ,根 据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残 疾 人 扶 助 工 作 适 用 本 规定 。 残 疾 人
2、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以 下 简 称 残 疾人 证 )享 受 本 规 定 有 关 优 惠 待 遇 。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残 疾 人 扶 助 工作 的 领 导 ,落 实 有 关 扶 助 残 疾 人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采取 扶 助 残 疾 人 的 具 体 措 施 ,不 断 提 高 残 疾 人 的 生 活 质 量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残 疾 人 工 作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指 导 、督 促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共 服 务 单 位 做 好 扶 助 残 疾 人工 作
3、 ,对 本 规 定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民 政 、教 育 、卫 生 、人 力 资 源社 会 保 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体 育 、人 口 计 生 、扶 贫 等 有 关 行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扶 助 残 疾 人 工 作 。公 共 服 务 单 位 应 当 按 规 定 的 职 责 ,履 行 扶 助 残 疾 人 的 责 任和 义 务 。 各 级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委 托 ,做 好 扶 助 残 疾 人 工 作 ,向 人 民 政 府
4、 及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共服 务 单 位 提 出 扶 助 残 疾 人 工 作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第 四 条 鼓 励 各 类 社 会 福 利 和 慈 善 组 织 、残 疾 人 联 合会 通 过 多 种 形 式 ,依 法 为 扶 助 残 疾 人 和 残 疾 人 工 作 募 集 资金 。 彩 票 公 益 金 本 级 留 成 中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十 的 资 金 ,用 于发 展 残 疾 人 康 复 、教 育 、就 业 技 能 培 训 、扶 贫 、专 项 救 助 、文 化 体 育 等 工 作 。 第 五 条 鼓 励 企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社 会 组 织 和
5、 个 人向 残 疾 人 提 供 捐 助 和 服 务 ,开 展 扶 残 助 残 活 动 。 第 二 章 社 会 保 障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应 保 尽 保 的 原 则 ,将符 合 城 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条 件 的 残 疾 人 家 庭 纳 入 保 障 范 围 。 城 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对 象 中 的 重 度 残 疾 人 在 按 标 施 保 的基 础 上 ,享 受 分 类 施 保 救 助 ,并 增 发 分 类 施 保 发 放 标 准 百分 之 五 十 的 救 助 金 。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无 劳 动 能 力 、无 生 活
6、 来源 、无 法 定 扶 养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扶 养 义 务 人 无 扶 养 能 力的 残 疾 人 ,应 当 按 规 定 分 别 纳 入 城 镇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或 农 村五 保 供 养 范 围 ,优 先 安 排 进 入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供 养 。 未 纳 入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和 五 保 供 养 范 围 且 无 经 济 收 入 的重 度 残 疾 人 ,按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生 活 补 贴 。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流 浪 乞 讨 的 残 疾 人 予 以 临 时救 助 。 第 八 条 残 疾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7、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参 加 基 本 养 老 、基 本 医 疗 、失 业 、工 伤 和 生 育 等 社 会 保 险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生 活 确 有 困 难 的 残 疾 人 的 个 人 缴 费部 分 给 予 补 贴 。 参 加 新 型 农 村 养 老 保 险 、城 镇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新 型 农村 合 作 医 疗 和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残 疾 人 ,由 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代 缴 应 由 个 人 缴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8、 府 应 当 改 善 城 乡 贫 困 残 疾 人的 居 住 条 件 。 实 施 农 牧 区 危 房 改 造 ,应 优 先 对 住 房 困 难 的 残 疾 人 家庭 住 房 实 施 改 造 。对 符 合 保 障 性 住 房 条 件 的 城 镇 贫 困 残 疾人 家 庭 ,优 先 安 排 实 物 保 障 性 住 房 。重 度 残 疾 人 、一 户 多残 和 贫 困 残 疾 人 家 庭 享 受 保 障 性 住 房 租 金 减 收 或 者 补 贴政 策 。 因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搬 迁 残 疾 人 房 屋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本 着 方 便 残 疾 人 生 活 的 原 则 妥 善 安
9、 排 ,并 在 安 置 地 域 、住房 楼 层 等 方 面 给 予 照 顾 。 第 十 条 国 土 资 源 和 税 务 等 部 门 对 生 活 困 难 的 农 村 残疾 人 家 庭 ,在 规 定 用 地 标 准 以 内 新 建 住 宅 的 ,应 当 减 免 耕地 开 垦 费 、占 用 税 及 宅 基 地 手 续 费 。 第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扶 持 农 村 牧 区 贫困 残 疾 人 发 展 列 入 政 府 扶 贫 开 发 工 作 总 体 规 划 。在 组 织 实施 整 村 推 进 、异 地 移 民 搬 迁 、转 移 就 业 培 训 等 扶 贫 开 发 工程
10、 和 落 实 社 会 帮 扶 措 施 方 面 ,对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贫 困 残 疾 人给 予 扶 持 。免 费 对 贫 困 残 疾 人 开 展 实 用 技 术 和 职 业 技 能 培训 。未 就 业 残 疾 人 按 规 定 享 受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费 补 贴 。 第 十 二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开 展 残 疾 人 康 复 扶 贫 贷 款 ,扶 持 贫 困 残 疾 人 从 事 种 植 业 、养 殖 业 、加 工 业 和 其 他 适 合残 疾 人 的 项 目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发 展 改 革 等 部 门按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贴 息 。 第 十
11、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大 对 残 疾 人 托 养工 作 的 资 金 投 入 ,对 智 力 、精 神 、重 度 残 疾 人 托 养 服 务 机构 和 居 家 托 养 服 务 家 庭 予 以 适 当 补 贴 。 第 三 章 医 疗 康 复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残 疾 人 康 复 纳 入城 乡 基 本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内 容 ,健 全 残 疾 人 康 复 服 务 体 系 ,提 高 残 疾 人 基 本 医 疗 卫 生 水 平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财 政 、民政 等
12、行 政 部 门 应 当 针 对 残 疾 人 的 康 复 项 目 制 定 相 应 的 救助 办 法 ,落 实 有 关 优 惠 扶 助 政 策 。 第 十 五 条 纳 入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范 围 的 残 疾 人 到 省 内 各类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免 收 普 通 门 诊 挂 号 费 ;住 院 治 疗 的药 费 、诊 查 费 、检 查 费 、检 验 费 、麻 醉 费 、手 术 费 、住 院 床位 费 减 免 百 分 之 十 。 鼓 励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为 残 疾 人 就 医 提 供 减 免 费 用 及 其他 优 惠 服 务 。 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13、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零 至 六周 岁 残 疾 儿 童 免 费 开 展 抢 救 性 治 疗 和 康 复 工 作 。夫 妻 双 方或 一 方 为 残 疾 人 的 贫 困 家 庭 的 孕 妇 和 新 生 儿 ,由 县 级 卫 生部 门 组 织 开 展 免 费 孕 期 检 查 、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 。 第 十 七 条 未 纳 入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范 围 的 残 疾 人 因 病 导致 残 疾 程 度 加 重 或 因 残 疾 致 病 造 成 家 庭 生 活 困 难 的 ,可 参照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救 助 。 残 疾 职 工 因 病
14、 导 致 家 庭 生 活 困 难 的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给予 生 活 补 助 。 第 十 八 条 残 疾 人 申 请 残 疾 等 级 鉴 定 或 办 理 残 疾 人 证时 ,其 鉴 定 费 用 纳 入 城 镇 居 民 医 疗 保 险 和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疗 报 销 范 围 ,贫 困 和 重 度 残 疾 人 免 收 残 疾 鉴 定 费 。 第 十 九 条 公 办 康 复 机 构 应 当 免 费 为 贫 困 残 疾 人 开 展康 复 训 练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免 费 为 残 疾 人 提 供康 复 指 导 。 鼓 励 营 利 性 康 复 机 构 减
15、免 残 疾 人 康 复 训 练 费 用 。 第 四 章 教 育 培 训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残 疾 人教 育 救 助 制 度 ,保 障 残 疾 人 享 有 平 等 接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发 展 改 革 、教 育 等 行 政 部 门应 当 根 据 教 育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不 断 改 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办 学条 件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特 教 教 师 培 训 纳 入 教 师 继 续教 育 培 训 总 体 规 划 ,落 实 并 适 当 提 高 特
16、教 教 师 津 贴 ,加 强师 资 队 伍 建 设 。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从 残 疾 人 就 业 保障 金 中 安 排 一 定 比 例 的 资 金 ,用 于 残 疾 人 培 训 托 养 基 地 、残 疾 人 职 业 培 训 定 点 机 构 和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开 展 各 种 残 疾人 职 业 教 育 与 培 训 。 第 二 十 二 条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地 区 设 立 康 复 训 练 机 构 ,开 展 零 至 三 周 岁 残 疾 儿 童 早 期 干 预 、早 期 教 育 和 康 复 训 练 。普 通 幼 儿 园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
17、接 收 轻 度 残 疾 幼 儿 入 校 (园 )接受 学 前 教 育 。 第 二 十 三 条 具 有 接 受 普 通 教 育 能 力 的 残 疾 儿 童 、少年 ,可 以 就 近 入 学 。异 地 就 学 的 由 流 入 地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排 。 鼓 励 教 学 单 位 以 社 区 教 育 、送 教 上 门 等 多 种 形 式 ,对重 度 肢 体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逐 步 实 施 残 疾 儿童 、少 年 学 前 和 高 中 阶 段 的 免 费 教 育 。 省 内 大 中 专 院 校 在
18、发 放 助 学 金 时 ,优 先 照 顾 贫 困 残 疾学 生 。 鼓 励 各 类 助 学 机 构 优 先 对 贫 困 残 疾 学 生 和 贫 困 残 疾 人家 庭 的 学 生 给 予 资 助 。 第 二 十 五 条 普 通 高 级 中 学 、完 全 中 学 、中 等 职 业 技 术学 校 、高 等 院 校 、成 人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招 收 符 合 录 取 标 准 的残 疾 考 生 入 学 ,不 得 因 其 残 疾 而 拒 绝 招 收 ,在 入 学 、升 学 、授 予 学 位 、派 出 留 学 等 方 面 ,不 得 歧 视 残 疾 学 生 。 残 疾 考 生 和 在 校 残 疾 学 生
19、 ,免 试 与 本 人 身 体 不 适 宜 的体 育 项 目 ,听 力 残 疾 学 生 免 试 听 力 测 试 。第 五 章 劳 动 就 业第 二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残 疾 人 劳动 就 业 工 作 的 统 筹 规 划 ,建 立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体 系 ,保 障残 疾 人 的 就 业 权 利 。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通 过兴 办 福 利 企 业 、盲 人 按 摩 机 构 和 其 他 福 利 性 单 位 ,集 中 安排 残 疾 人 就 业 。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省 行 政
20、区 域 内 的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单 位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单 位 在职 职 工 总 数 1.5%的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并 为 其 提 供 适当 的 工 种 和 岗 位 ,除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特 殊 行 业 (岗 位 )外 ,不 得 以 残 疾 为 由 拒 绝 招 用 残 疾 人 。 第 二 十 九 条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未 达 到 规 定 比 例 的 用 人单 位 ,应 当 按 差 额 人 数 ,每 年 度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用 人 单 位 应 缴
21、 纳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经 残 疾 人 就 业服 务 机 构 审 核 后 ,属 于 财 政 拨 款 的 全 额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由 各级 财 政 部 门 代 为 扣 缴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属 地 征 收 原 则 ,负 责 代 征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应 缴 纳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金 。 第 三 十 条 财 政 代 扣 及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代 征 的 残 疾 人 就业 保 障 金 ,分 级 次 缴 入 省 、州 (地 、市 )、县 (市 、区 )国 库 ,纳入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 残 疾 人 就
22、业 保 障 金 的 使 用 范 围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因 以 下 特 殊 情 况 ,可 申 请 减 缴或 者 免 缴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一 )法 院 已 受 理 并 进 入 法 定 程 序 申 请 破 产 的 企 业 ; (二 )在 职 职 工 实 发 人 均 工 资 低 于 本 地 区 最 低 工 资 标 准的 亏 损 企 业 。 第 三 十 二 条 机 关 考 录 公 务 员 和 事 业 单 位 招 聘 工 作 人员 ,凡 符 合 录 用 和 招 聘 条 件 的 残 疾 人 ,不 得 限 制 报 考 、录用 。
23、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与 残 疾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服 务协 议 ,对 合 同 期 满 的 残 疾 职 工 优 先 续 签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无 法 定 理 由 不 得 单 方 解 除 与 残 疾 职 工 的 劳 动关 系 。因 经 营 性 裁 员 、改 组 、改 制 及 其 他 原 因 ,确 需 解 除 或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本 单 位 工 会 同 意 ,并 书面 告 知 当 地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 第 三 十 三 条 参 加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残 疾 职 工和 以 灵 活 就
24、 业 身 份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残 疾 人 ,在 达 到 男年 满 50 周 岁 ,女 年 满 45 周 岁 ,缴 费 年 限 满 15 年 ,经 州(地 、市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鉴 定 为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可由 本 人 申 请 ,报 州 (地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批 后 ,办 理 提 前 退 休 手 续 。 第 三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通 过减 免 税 费 、补 贴 经 费 等 措 施 ,扶 持 创 办 残 疾 人 福 利 企 业 、盲 人 按 摩 机
25、 构 和 其 他 福 利 性 机 构 。 第 三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设 置的 公 益 性 岗 位 应 当 安 排 一 定 比 例 残 疾 人 就 业 。 第 三 十 六 条 工 商 、城 管 、卫 生 监 督 、文 化 、税 务 等 行政 管 理 部 门 对 申 请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残 疾 人 ,减 免 下 列 费 税 :(一 )免 除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二 )按 有 关 规 定 免 征 、减 征 残 疾 人 个 人 就 业 的 营 业 税 、增 值 税 和 所 得 税 。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设 置 残 疾 人 服 务窗 口 和 服 务 项 目 ,免 费 为 残 疾 人 提 供 就 业 信 息 、咨 询 、职业 介 绍 、失 业 登 记 等 就 业 服 务 。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免 费 为 残 疾 人 提 供 职 业 推 介和 档 案 托 管 等 服 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