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城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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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条 款 内 容 依据及说明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黄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我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分局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和镇规

2、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修改条款。制定目的、意义及法律政策依据。对比原暂行办法第 1 条款,增加了安徽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法律依据,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的具体内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调整为“ 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符合现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需要。新增条款。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权范围。依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省政府第 192 号令)第 2 条。修改条款。城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 2 -施工作,其中规划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范围为城乡规划区。第四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

3、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按照本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城乡规划、住房和建设、园林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国土、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围.对比原暂行办法第 2 条,适用范围更具体,依据省政府第 192号令第 3 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皖政2012 94 号第 2 条第 4 项)。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若干意见(皖政2010 2

4、2号)修改条款。修改原暂行办法第 3 条、第 4 条和第 5 条。明确了城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部门、监督部门和配合部门。依据省政府第 192号令第 17 条,参照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 3 条。对比原暂行办法第 3 条,结合工作实际,实施部门增加了除屯溪区城管执法局以外的区县城管执法局,明确了集中处罚权实施的- 3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县城管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在本行政辖区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市城管执法局在黄山经济开发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城管执法分局受

5、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辖区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严格公正公平文明执法。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局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主要配合部门。修改条款。明确市、县(区)两级城管综合执法体制。依据黄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管执法局“三定”方案及安徽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对比原暂行办法第 3条,明确了市、县(区)、两级执法体制。 修改条款,明确城管执法部门执法原则和基本要求,依据省政府第 192号令第

6、19 条。对比原暂行办法第 6 条,执法要求更全面。明确法制部门在推行城管集中处罚权中的工作职责。依据省政府 192号令第 5 条,市政府第33 号令第 8 条。- 4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积极支持城管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破坏市容环境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一)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的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

7、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500 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新增条款。明确公民、单位在城市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形成城市管理合力。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8 条,参照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 6条。914 条,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市容环卫管理规定的罚则,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律

8、责任条款表述。- 5 -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500 元以下的罚款;(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八)未履行卫生责

9、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 6 -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或烟头的,处以 5

10、 元以上 25 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处以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依法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第

11、十三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 7 -的,对其饲养人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

12、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13、 2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新增条款。1521 条,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罚则,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关法律责任条款,根据新颁布的城管规章收录。- 8 -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

14、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

15、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9 -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一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16、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新增条款。2231 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罚则,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法律责任条款规定,根据新颁布的城管规章收录。- 10 -责

17、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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