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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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论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论文摘要 乌木作为一种土地出产物,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因其价格极其昂贵,然而其定性却饱受争议,目前关于乌木归属的主要观点有埋藏物、无主物、天然孳息等观点,本文试着对有关乌木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冀希望于找到乌木归属的有利解决方案,从而有利于以后的法律实践,为天价乌木的法律归属找到一个方向。 论文关键词 天然孳息 先占 埋藏物 法律归属 一、案件背景 2012 年 2 月,成都彭州市同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一批巨型乌木。期间共雇人挖掘出 7 根乌木,最长的长达 34 米,胸径约 1.5 米,出土时重达 60 吨。经相关专

2、业部门鉴定,吴高亮发现的乌木被确认为隶樟科的桢楠,即俗称的“金丝楠木” ,为乌木中最贵的品种,其经济价值不低于 1700 万。对村民吴高亮来说,这本该是一件天大的好事,然而他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原因在于自己发现的天价乌木竟然归国家所有。7 月 4 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奖发现者 7 万元。 ”对于这个事实,吴高亮思前想后不能接受,最终一纸诉状将同济镇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2012 年 11 月 27 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目前也成为广大网民和法学专家讨论的焦点,围绕这个

3、焦点,我们首先应该明白何为乌木?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的即是乌木,故乌木又称“炭化木” 。历朝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了大量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 ”乌木介于碳和木之间。即他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既不属于矿产,也不属于植物化石。乌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由此可见,乌木价值不菲,因此也成为各方争论不断的原因所在,目前在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上,主要以下观点: (一)乌

4、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关于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专家和网民都有类似的看法,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作出这样的解释,即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原因在于乌木藏之于地下已距今成千上万年,也无法查清系由人为原因或是地质变异所致,因此将其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故根据民法通则第 79 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那么关于乌木为埋藏物的观点是否恰当呢?我们先从埋藏物的概念入手,何为埋藏物?各国法律对其规定不甚统一, 法国民法典第 716 条第 2 款规定:所谓埋藏物,是指掩藏或发掘的,其发现纯属偶然,任何人均不能证明享有所有

5、权之物。 ”其强调发现的偶然性” 。 意大利民法典第932 条第 1 款规定:“埋藏物是某一隐藏或者埋藏在地下的、任何人均无法证明自己是其所有人的、有价值的动产。 ”其强调埋藏物的价值性”。德国在立法上虽没有规定埋藏物的概念,但从其立法理由可以判明,埋藏物是长期被埋藏以至于不能查明所有人的物” (德国民法典第984 条) 。其强调埋藏物的长期性” 。由此可见,关于埋藏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学说之界定均未尽一致。但从各国的法律法规进行归纳来看,其主要有以下几个共同特征:一是须为动产,不动产因体积较大,固定性强且需要登记,故不能成为埋藏物的客体。二是埋藏物是埋藏于他物之中的物。三是埋藏物是所有人不明

6、的物,关于所有人不明,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埋藏物并非没有所有人,其最初是有所有人,只是所有人在这个过程中中断而现在不知何为所有人而已。而乌木是进过几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碳化过程中形成的,我们很难鉴定乌木拥有所有人,或者说其根本就没有所有人,因此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柳经纬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指出政府引用法条有误。即在通常理解中,埋藏和隐藏都要是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由此得出,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确实有待商榷。 (二)乌木是否属于无主物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尹志强认为, “对于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为如同蘑菇、杂草等,属于无主

7、物,而对于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就应该归谁。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先占原则,但法律规定了禁止通过先占原则来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说珍贵的野生动植物。除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不能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无主埋藏物或隐藏物外,其余的财产从严格意义来说是可以通过先占原则来取得所有权的。乌木虽然价值很高,但并不在法律限定财产之列。因此,谁先发现就归谁最具有合理性。 ”那么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是否合理?先占原则是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如果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按照国际惯例,采取先占原则,谁先占有谁取得乌木的所有权,然而根据我国的习惯,身份不明的无主物归国家

8、所有。很显然,这与国际惯例相矛盾,况且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先占原则的合法性。其次,如若我国法律明确承认先占原则,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极易形成不劳而获的群体或者引起部分人为了谋求经济利益而造成对诸如乌木之类的资源进行大肆开垦挖掘,造成国家资源的流失和破坏。(三)乌木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另有主张认为,乌木应按照“矿产资源”处理,那么乌木属于矿产资源是否合适?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也写到:“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乌木不在细则之中。此外,根据物权法还是之前的法

9、律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都需要经过授权许可,否则不能取得所有权。涉及乌木与矿产资源的关系问题。按照有关国家的民法规定,矿产资源也是土地出产物,但在法律上是属于区别于一般出产物的特殊出产物。我国立法疏于技术上的不成熟,没有明确这种关系。许多国家在民法上规定,矿产资源作为特殊出产物,基于其使用价值特殊以及价值重大等方面的考虑,除了行政立法的特别规制之外,经济关系的利用人或者占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许可开采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经开采分离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法民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百九十八条,德民第九百五十六条) 。那么,怎么看待乌木和矿产资源的关系呢?从地理作用形成这一点且价值重大而言,乌木与矿产

10、资源具有相似性,但是与矿产资源其他方面例如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的特点看又差别甚大,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有利于用益物权人的角度解释为妥,即宜将乌木认定为一般出产物。因此,认定乌木为矿产资源的说法有待重新认识。(四)乌木属于天然孳息 何为天然孳息,目前我国物权法未对天然孳息做出明确的概念。主要观点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其与原物是产出关系和派生关系,天然孳息的产生受自然规律的制约,有自然孕育的含义。例如果树结的果实、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 物权法第 116 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那么乌

11、木能否被认定为天然孳息?首先,天然孳息为动产,即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其次,产生天然孳息的母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乌木如果被确定为天然孳息,符合这两个条件。那么乌木作为天然孳息的争议点在那里?其主要的争议点即是孳息必须要有原物,但乌木没有原物。乌木可否认定为天然孳息,在语境的理解中,天然孳息理解起来可能有点歧义,一些人往往将之限于果实、动物产仔等这些东西理解,但其也应该包括开始属于土地一部分且为增殖性质后来最终可分离出来的那些东西,例如由楠木等深埋地下通过地理作用发展而成的“乌木” 。应注意,这些“自然孳息”并非无主物,开始时是原物或者土地的一部分,后来作为产物或者自然孳息分

12、离出来即成为一个全新的物。村民吴高亮援引物权法上的自然孳息归属说,则是正确定位了自己的法律时空。他正确看到了 2007 年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倒向了他的一面。该条立足民法通则之后 20 年改革开放的经验总结,对于各种经济关系涉及的自然孳息权属问题,不再沉默,而是明确确立用益物权人优于所有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规则。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作为对于土地经济关系的尊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作为“天然孳息”或者说土地出产物,乌木理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通过以上几点的讨论,我们不难看出,乌木不是植物化石,也不是

13、矿产,更不是文物,不能直接适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矿产资源法和文物保护法 。乌木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也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 。其理由主要有:首先,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因此主张先占并将物归发现者吴高亮所有,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其次,乌木并不是一种埋藏物,因为埋藏物被埋藏之前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在埋藏之后不会发生质的变化,况且最为重要的是埋藏物需要包含人的因素在里面。而乌木是由树木埋入土地之后经过各种质变最终形成。再者,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乌木并没有被明确的规定为为文物的一种。最后,乌木不属于矿产资源,因为尽管乌木和矿产资源都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

14、,但其用途有明显的区别,乌木能够制作家具、辟邪等,而矿产资源则是发展采掘工业的基础,是社会生产的重要物质资源。那么,我们应该对乌木如何定性?笔者认为,首先,乌木是一种土地出产物,是一种天然孳息,它在吴高亮的承包地里发现并被挖掘出来,属于吴高亮的自主控制范围,应当归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吴高亮所有。其次,其也符合物权法第 116条规定:即“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后,乌木归属为用益物权人所有,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从而避免因为经济利益的刺激而大肆挖掘无主物的行为,给国家的自然资源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结语 天价乌木案的审判还在继续,无论结果如何,对我们来说其背后折射出来的是我国物权法和民法之间的深层矛盾,在当代经济不断发展和法治不断健全的中国,立法者更应该理清国有财产和公民个人之间的财产界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权的滥用,更加有效的保护了私权。而不是与民争利,国家应该充分保护和尊重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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